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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曉安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第1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0、12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受友人拜託,在無法拒絕之情況下,勉為其難代為持有本案槍彈。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後,並非時刻將其帶在身邊,藉以尋釁滋事,亦無將持有本案槍彈等情在外宣言,與一般擁槍自重、藉以拓展勢力範圍之幫派分子相較,顯然有別。
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未免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寄藏或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
被告知悉槍枝之危險性,卻仍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並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極深之負面影響,實應譴責。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原審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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