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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侯宏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宏典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侯宏典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義地方法院認其涉嫌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而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於民國112 年8 月16日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2 號通知書令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至113 年4 月15日止(見一審卷四第393 、395 頁)。
二、查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現仍上訴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涉犯行屬於重罪,依其犯罪情節及判決刑度,實有相當理由有足認有逃匿出境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於徵詢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3 年4 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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