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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朋友說要回彰化,所以我就載他出去坐車、買東西,回家時我已進入房間吃東西,我姐姐說警察來找我,我以為沒事,出去後就不能進入房間,我說我要拒絕酒測,不知道警察跟我姐姐說什麼要罰鍰,請法官准予緩刑。
我很久沒有喝了,那天是因為朋友生日,他拿酒到我家,他要回家時我載他回家,我因為肚子餓也想順便出門找東西吃。
我姐姐啞巴,我姪子住院化療,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或者讓我可以易科罰金,我現在沒有工作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於99年間至107年間,已有5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竟未引以為戒,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其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下,再度涉險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其經員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由前妻扶養),現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要為無理由,另被告於110年6月28日經原審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是其請求准予緩刑,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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