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易,1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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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幼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7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幼雄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混合車道,行經該路000號附近時,適有蘇子翔(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號車)停放於該處機慢車優先道上。

林幼雄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蘇子翔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林幼雄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蘇子翔則違規佔用車道、妨礙交通。

適有黃榮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車)沿永華路同向在0000-00號車前行駛,黃榮坤本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因見0000-00號車違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遂變換車道進入外側混合車道,後遭林幼雄自後方追撞,因而受有右側肩膀、雙側手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雙側小腿、左側足部、左側踝部擦挫傷血腫、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榮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開車循規蹈矩,因為在不同車道,會相安無事。

主因是告訴人騎機車亂入,不守交通規則,忽左忽右頻換車道,不停聽看,也不打方向燈,被告一再打出警示燈號,告訴人也視若無睹,以致後來左轉鬼切擦撞被告右前燈,此次意外是告訴人不遵守交通規則,被告沒有肇事因素。

且被告車輛之安全氣囊沒有爆開,表示是輕微擦撞,車禍後被告有去看告訴人,他打領帶斯斯文文的,沒有什麼受傷的樣子。

又被告已被臺南市交通局罰新台幣(下同)600元,希望法院人性化處理,撤銷告訴及刑罰,不要對其二罰,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被告樂意以德報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混合車道,行經該路000號附近時,適有蘇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機慢車優先道上。

告訴人於同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路同向在0000-00號車前行駛,原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因見0000-00號車違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遂變換車道進入外側混合車道。

嗣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與告訴人駕駛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卷第29至30、33至34、偵一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至81頁;

偵一卷第47、113頁光碟片存放袋)。

此外,尚有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4、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知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知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至少於畫面時間1分43秒時已進入永華路2段東往向西方向之外側混合車道,且位於被告駕駛之0000-00號汽車行駛車道之前方,迄至畫面時間1分45秒許,2車方發生碰撞,碰撞前0000-00號車之剎車燈先亮起,且有向左避讓至內側快車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4、77頁)。

再查,於本件碰撞前,告訴人之車道前方,確有被告蘇子翔之0000-00號貨車違規臨停,致佔據其原行駛之機慢車道,故其必須閃避切換至被告同向之混合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況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前,天候晴,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其確實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之距離,仍應有數秒之反應時間足以避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與違規佔用車道、妨礙交通之被告蘇子翔,自均具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變換車道至被告同向車道之原因,既是因其原行駛之機慢車道遭到佔用,且被告當時行駛之車道,並非快車道,亦未禁止機車進入行駛,故告訴人騎乘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存在等情,均堪以認定。

且本案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是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蘇子翔違規佔用車道,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黃榮坤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893895號函所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

是被告辯稱本件是因告訴人眼睛有問題,不守交通規則,鬼切蛇行進入其車道,始會擦撞其轎車,其並無肇事因素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已堪認定。

(三)又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25日,係經救護車送往郭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確受有右側肩膀、雙側手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雙側小腿、左側足部、左側踝部擦挫傷血腫、左胸挫傷等傷害,有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與本件其係遭被告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後所可能受到之傷勢,亦並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故被告空言以其車輛之安全氣囊沒有爆開,表示是輕微擦撞,且其車禍後有去看告訴人,他打領帶斯斯文文的,沒有什麼受傷的樣子,以此否認告訴人有受傷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再者,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已被臺南市交通局罰600元,希望法院人性化處理,撤銷告訴,不要對其二罰,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云云。

然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犯罪之被害人等,始得為告訴,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定有明文。

且查,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復已於告訴之法定期限內即111年12月1日,依法向警方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見警卷第10頁),而因被告自始均未認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害,致告訴人並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告訴,是本院無從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600元之交通罰鍰為被告本件應負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或將來可能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要均屬不同之責任,並無二罰之問題,故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告訴,不要對其二罰云云,要均屬於法不合,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有關刑無從減輕之事項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惟被告自警詢時即否認有何過失,且爭執告訴人沒有受傷,有被告111年11月25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12年1月12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8頁),堪認被告僅是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為車禍事故之發生者,但否認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更無接受司法追訴之意思,根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其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是起訴書認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子翔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認為自己有何錯誤,只願意賠償告訴人車損以及體傷之醫療費用,犯後態度不佳。

並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復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請求對其撤銷告訴,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026007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3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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