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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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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鄭文斌犯原審認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8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於110年間曾因酒後騎車的公共危險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1、3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後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科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的前科資料,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被告品行的參考資料,如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固得認為被告並無下定決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得為審酌被告量刑的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上的量刑,最重要的還是應該就被告本次的犯案情節,做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的量刑裁量,法院不宜機械性地認為被告本次犯罪的量刑,一定要高於前次同樣性質犯罪的量刑,因為被告之前的犯行均曾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已經為之前的犯行付出代價過,加上每個案件的情節均有不同,例如:酒後駕駛汽車和騎乘機車,一般通念認為汽車造成的公共危險較高;
酒測值較高者也比酒測值低者造成的交通危險高。
因此,法院在量刑時並不宜過度偏重於被告的前科,仍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妥適裁量。
⒉被告於距今十年以內,雖曾因酒後騎車,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3月、6月、8月、9月、10月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以下),被告不知警惕,於本案再次酒後騎車,所為雖應予譴責非難。
然被告各次前案紀錄,均是騎乘機車,均未肇事,被告本次也是酒後騎乘「機車」犯罪,衡諸社會經驗,相較於其他駕駛「汽車」的行為人,所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
且被告於本案中也未肇事。
⒊喝酒某種程度具有成癮性,其成因與每個人的人生際遇、生活的幸福度也有關係,並非單以嚴刑峻罰可以解決。
本案被告是基層勞工,其於本院自陳:太太是泰國籍,目前攜帶其等獨子在泰國生活,其父母也已經去世,其因為從事粗工需要喝保力達B提神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1頁以下),被告的人生境遇及犯罪動機亦有值得同情之處。
⒋因此,就被告本次犯行的整體評價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幾乎與情節較為重大的普通傷害罪、或一般搶奪罪等暴力犯行相當,甚至猶有超過,客觀上確實已經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量刑,應係過度偏重被告的前科及之前的判刑結果,而有瑕疵。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於其他交通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危險,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觸犯本案,乃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較危險的汽車,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太太攜帶兒子在泰國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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