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易,1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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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周意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行經與世平路交岔路口前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林佳靜(下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北側(即世平路口)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後背擦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挫傷」、「背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先由東向西沿安北路行駛至安北路與世平路交岔路口,欲二段式左轉世平路,我先待轉,等待綠燈後即由北往南沿世平路直行,當時我是綠燈直行,告訴人闖紅燈來撞我,她是行駛內側快車道,速度很快,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騎乘B機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行經與世平路交岔路口前直行,適被告騎乘A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北側即世平路口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後背擦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挫傷」、「背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警卷第11至12頁、第3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1至45頁)、110年11月11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周意淳)(警卷第47頁)、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67至7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騎B機車沿安北路東向西行駛作直行,被告騎乘A機車沿安北路與我同向作直行,被告在前、我在後。

雙方於事故路口發生碰撞。

我行駛慢車道,被告行駛何車道我不清楚。

事故地點有設號誌。

我的行向是綠燈。

對方在我正前方。

我與對方約距1輛機車長。

有按喇叭示意並煞車。

對方要左轉世平路,雙方在路口中央處發生碰撞。

被告當時與我同向,並非如被告所說其在安北路與世平路口(車頭往南)停等紅燈待轉,俟號誌變換綠燈起駛時,聽聞我的驚叫聲後兩車發生碰撞。

雙方第一次撞擊部位,我的B機車是在前車頭,被告的A機車是後車尾。

我的B機車前車頭擦損及車體部分損壞等語(警卷第3至6頁)。

惟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另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被告自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警方告知才知道對方為告訴人騎乘B機車。

當時我沿安北路慢車道到世平路口待轉,世平路為綠燈時,我就起步。

有設號誌。

我前方綠燈,我不清楚告訴人前方號誌燈變化。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方位,我前輪快到安全島了,就聽到尖叫聲。

我看到前方沒有人車,我聽到尖叫聲,我就加油門一下往前,過了2、3秒後,我就被告訴人撞到,我是後來才醒來。

我的左後方踩發桿與告訴人的車輛發生第一次撞擊。

我車輛車頭,右後視鏡,踩發桿有受損等語(警卷第7至10頁)。

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主張是沿安北路慢車道到世平路口待轉,世平路轉為綠燈時才起步行駛,前車輪快到中央分隔島,聽到左邊有告訴人大聲尖叫聲音,之後即遭告訴人的B機車撞擊,對車禍發生沒有過失等語,顯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稱: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同向直行,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行駛在後,告訴人係綠燈行駛中,兩車即發生碰撞等情,差異甚大。

檢察官主張被告已自白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等語,容有誤會。

因之被告之上開供述,自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車禍碰撞經過確與事實相符。

又查,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0年11月11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周意淳)、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僅能佐證案發時、地,兩車有發生車禍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無法證明兩車碰撞前被告、告訴人之行向及如何發生碰撞,自亦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至於卷附111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5頁),內容記載:「……查兩造肇事車輛均未裝行車紀錄器,次查肇事路口未建置公設路口監視器,為釐清肇責,職訪詢肇事路口社區家宅,亦因架設角度及縱深距離,無法查知肇事當時號誌運行及兩造駕駛行向情形。

爰此,本案行向爭議,茲無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電磁紀錄可憑」等語,足認該紙員警職務報告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確為真正。

㈣本件於原審經被告聲請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無相關跡證可資判斷兩車事故前之行駛軌跡,且肇事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簡字卷第43頁)。

經原審另依職權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原鑑定意見進行覆議,覆議結果認為:本案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事故前林車(即被告之A機車)之行駛軌跡,且雙方各執一詞,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頁)。

是以,不論是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是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均因欠缺相關跡證,無法就本件的肇事責任進行鑑定。

㈤經原審將本件車禍案件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進行車禍責任鑑定,經該大學做成112年6月1日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認為:……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依據現場照片雙方車損情形及供述,認定被告騎乘之機車之撞擊點在於左後側,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點在前車頭,並因被告之機車車尾並無任何損壞,判斷兩車屬於垂直方向撞擊,並非同向撞擊之可能性較高。

另由現場圖所見,雙方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告訴人機車倒地遺留刮地痕跡長約1.7公尺,起點在路口之人孔蓋邊鄰,向枕木紋斜向延伸。

一般而言,兩車之碰撞地點位於刮地痕之前沿附近,故由兩車之行駛軌跡及刮地痕起點及走向,推估兩車之碰撞地點在人孔蓋附近。

肇事過程分析:A機車原停等於路口可能之待轉區域,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由北往南(世平路)起步往前,適逢B機車由東向西(安北路)闖紅燈進入路口(世平路與安北路交岔口),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

碰撞後,A機車倒地於西側內側車道(車尾在分隔島),B機車倒地於西側枕木紋上並遺留有一刮地痕長至少約1.7公尺。

肇事原因分析:B機車於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採取安全之反應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之規定。

A機車於路口綠燈起步往前,反應不及,導致事故之發生。

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管制紅燈進入路口,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採取安全之反應措施,為肇事原因。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正常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澎湖科大112年6月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46頁)。

㈥檢察官雖主張:本案肇事路口北側即世平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被告陳稱其至世平路口待轉乙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被告極可能由東向西,沿安北路行經與世平路交岔口逕行左轉欲駛入世平路,而肇致本案事故,且依現場客觀跡證,僅足判斷兩車可能之碰觸點及行向,難斷路口行向之燈號。

如認被告所述兩段式左轉屬實,亦有可能是被告闖越紅燈導致本案事故,自難逕論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語。

經本院再囑請澎湖科大針對如何認定被告是兩段式左轉而非直接左轉?以及如何判斷告訴人是闖越紅燈,被告是綠燈直行?等事項,進行補充說明及鑑定,該大學提出補充說明書,內容略以:「一、鑑定報告認定A機車是兩段式左轉有下列三個主要之理由:⒈A機車之車損集中於左側中央下方(含發動桿刮擦痕、左側引擎蓋前端之小部分破裂、左側護板刮擦痕等),此即A機車之(被)撞擊點。

假定A機車(前車)於外側車道左轉彎之狀況下發生撞擊,B機車(後車)之車頭會撞及A機車之左後側,B機車之右前側(如前覆蓋右側)會有較嚴重損害,而且A機車之左後側(如左後側護板、車尾左側等)可能會有較嚴重之損害。

然實際上A機車之車損位於左側中央下方處,而B機車車損則集中於前覆蓋之前端(另點狀及條狀刮痕在其右上側、及中央)。

換言之,在A機車於外側車道左轉彎狀況下,B機車之前車頭,撞不到A機車之左側(約中央)下方處。

相反地,若A機車由世平路北往南起步往前行駛,而B機車直行於安北路(由東往西),B機車之前車頭才有可能撞及A機車之左側(約中央)下方處。

⒉若A機車(前車)直接由安北路外側車道左轉彎與B機車同向於外側車道直線行駛發生碰撞,其碰撞地點之可能區域如下補圖1所示。

由補圖1可看出兩車的碰撞地點不可能在A機車可能行駛路徑範圍以外。

然而,本案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位於人孔蓋附近(如原報告圖2所示),正位於A機車可能直接左轉行駛路徑範圍以外。

⒊由A機車之筆錄陳述,其於世平路由北往南綠燈起步往前行駛(參見刑案偵查卷0000000000號第13、14頁:「…安北路至世平路兩段式待轉停等,俟世平路綠燈起駛時,即聞對方叫罵聲後,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

…」。

另A機車行駛在前,而B機車行駛在後,兩車為前後車之關係,後車(B機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參見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之規定)。」

,「二、鑑定意見書是如何判斷告訴人周意淳是闖越紅燈,而被告是綠燈直行:本案發生於安北路與世平路之交岔口,該交岔口有號誌管制。

除全紅號誌(兩條路4個方向之號誌均為紅燈)外,當安北路亮綠燈時世平路是亮紅燈,反之,世平路亮綠燈,安北路是亮紅燈。

是故A機車綠燈起步,B機車行向是亮紅燈的。

再者,該號誌管制之路口,有全紅號誌2秒的設置,而所謂全紅乃是二條路相交叉的四個方向均為紅燈,於全紅時段進入路口,乃是闖越紅燈之行為。

就本案而言,當A機車亮綠燈起步時,已在全紅2秒之後,可明顯得知,在2秒前,依B機車之行車速率每秒約11.93公尺,可推估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為23.86公尺(11.93*2),而安北路東往西路口停止線離碰撞地點約為18.87公尺,表示B機車尚未進入路口,而其行向為紅燈(全紅),是故可以確定A機車綠燈起步前,B機車尚未進入路口,且其號誌為全紅」等語,有澎湖科大113年3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80頁)。

㈦本院審酌澎湖科大上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書,係依據交通事故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雙方之供述,現場留存跡證,兩車擦撞位置,刮地痕,被告及告訴人身體受傷部位,車禍事故現場圖,停車起步運動模式,兩車碰撞前後線動量守恆原理,推估被告、告訴人之車速,推論兩車接近過程,可能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事故現場路口在事故發生時間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等事證及原理,作合於科學、力學等原理之推論,其鑑定意見自屬客觀、科學、且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則依據上揭學術單位之專業鑑定意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A機車原停等於世平路路口可能之待轉區域,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始由北往南(世平路)起步往前,適逢告訴人騎乘B機車由東向西(安北路)闖紅燈進入路口(世平路與安北路交叉口),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

碰撞後,A機車倒地於西側內側車道(車尾在分隔島),B機車倒地於西側枕木紋上並遺留有一刮地痕長至少約1.7公尺。

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為: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管制紅燈進入路口,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採取安全之反應措施,為肇事原因。

㈡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正常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

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則告訴人前揭所陳述: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是騎B機車沿安北路東向西行駛作直行,被告騎乘A機車沿安北路與其同向作直行,被告在前,其在後。

雙方於事故路口發生碰撞,事故地點有設號誌,其的行向是綠燈,被告在其正前方,雙方在路口中央處發生碰撞云云,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指訴,尚乏補強證據可憑,且與上開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不符,難信與事實相符。

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事路口北側即世平路口並未設 置機車待轉區,被告陳稱其至世平路口待轉乙節,是否屬 實,非無疑義,被告極可能由東向西,沿安北路行經與世 平路交岔口逕行左轉欲駛入世平路,而肇致本案事故,且 依現場客觀跡證,僅足判斷兩車可能之碰觸點及行向,難 斷路口行向之燈號。

如認被告所述兩段式左轉屬實,亦有 可能是被告闖越紅燈導致本案事故,自難逕論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語。

㈡惟查:本案肇事路口北側即世平路口有無設置機車待轉區,與被告騎乘A機車至上開肇事交岔路口實際上有無作兩段式左轉無關,且參酌澎湖科大前開補充說明書所載,依A機車、B機車之車損位置(撞擊點);

本案兩車可能碰撞地點位於人孔蓋附近,位於A機車可能直接左轉行駛路徑範圍以外;

被告、告訴人所陳述之兩車碰撞經過等事證加以研判,可認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是兩段式左轉,且依事故現場路口在事故發生時間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依B機車之行車速率、B機車與碰撞地點的距離,安北路東往西路口停止線離碰撞地點的距離等,可認A機車綠燈起步前,B機車尚未進入路口,且其號誌為全紅等情,已說明如前,且有上開澎湖科大113年3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書在卷足參。

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A機車沿安北路行經與世平路交岔口逕行左轉欲駛入世平路,或主張係被告騎乘A機車闖越紅燈所致云云,與現場跡證、兩車碰撞位置、科學、力學等原理均不符,均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卷目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247號【請上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卷【簡字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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