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易,1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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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信恩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張國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珮瑄,亦疏未注意號誌、燈號行駛,闖越紅燈,沿本案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森路人行道」)由北往南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國亮、陳珮瑄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國亮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珮瑄受有「腹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國亮、陳珮瑄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112年1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繪製之號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張國亮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張國亮、陳珮瑄分別受有如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在本案路口左轉,所以停在東門路2段內側左轉車道,我不是左轉第一輛車。

我看到直行方向是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跟著往前欲左轉,在停止線前與乙機車發生擦撞,但告訴人等人車並沒有倒地。

又因我右邊的直行車道已經停滿車輛,且甲車車高只有1.5公尺,擋住右方視線,無法立即注意到突然從右方逆向、闖紅燈、沿斑馬線的乙機車,也沒有辦法及時反應,故我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張國亮、陳珮瑄騎乘之乙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張國亮、陳珮瑄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勢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66號卷《下稱偵1卷》第10-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下稱偵2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亮、陳珮瑄於警詢、偵查時(偵1卷第19、20頁、偵2卷第7-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張國亮、陳珮瑄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1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1卷第26-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偵1卷第29-39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當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故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㈡告訴人張國亮騎乘乙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珮瑄,有闖越紅燈、逆向(北往南)騎駛在本案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之行為:⒈「系爭路口監視器汰換拆除及交通局CCTV影像維修,故無法調閱影像。

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未提供行車紀錄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91402號函暨檢附之112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第51-53頁)存卷可考。

從而,本件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判斷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國亮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從大埔鐵板燒買完晚餐,我是騎乙機車與林森路平行,騎在斑馬線上,我要過斑馬線,左轉東門路往仁德方向行進,我過去就被撞了,對方是從東門路往圓環方向,我不知道他的行向是要去哪裡,但他當時是開在左轉車道上。

(你騎機車與林森路平行,騎在斑馬線上,你是要遵循哪一個號誌?)我覺得我應該是看林森路的車用號誌,雖然我當時是騎在斑馬線上。

(你從大埔鐵板燒騎出來的時候,林森路的車用號誌為何?)即將轉綠燈,因為我是看東門路的號誌,確定東門路號誌是紅燈,所以我騎過去,我當時看林森路方向行人穿越道號誌是紅燈倒數2至3秒,所以代表林森路的號誌即將轉綠燈,我當時有看兩邊有沒有車,我就前進,但我前進時,林森路的號誌是紅燈等語(偵2卷第7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瑄於偵查時證陳:(《提示卷内照片第31頁》請畫出你當天的車子行向?)好。

(以黑色原子筆箭頭表示行向)我與張國亮從大埔鐵板燒前面人行道,騎乙機車在斑馬線要左轉東門路等語(偵2卷第8頁)。

⒊本案路口之號誌共有5時相(詳如附表所示);

並本案路口之東側行人穿越道號誌(即行人從大埔鐵板燒北向南穿越路口之號誌)之綠燈時間,同第1時相綠燈(7秒)及第2時相綠燈(21秒),而於第2時相黃燈3秒時轉紅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111年7月15日、112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偵2卷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578號卷《下稱偵3卷》第13頁)在卷可按。

由此可知,於東門路2段車輛通行之第4、5時相,本案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均為紅燈,且須待第5時相全紅2秒結束後,方會轉為綠燈。

⒋據上而論,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國亮前述通過本案路口之情況,亦即「看到東門路的(車用)號誌是紅燈,並林森路方向(即本案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號誌是紅燈倒數…,我當時有看兩邊都沒有車,而於我前進時,林森路的(車用)號誌是紅燈」,經核對如附表所示本案路口之5時相號誌轉換順序及通行情形,足見告訴人張國亮騎乘乙機車通過本案路口時,本案路口之號誌時相,係由第4時相轉換為第5時相。

從而,告訴人張國亮騎乘乙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珮瑄,通過本案路口時,林森路雙向的(車用)號誌均為紅燈,乙機車確有闖越紅燈、逆向(北往南)騎駛在本案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等情,應可認定。

㈢依據上開說明,乙機車開始通過本案路口時,本案路口號誌時相係由第4時相轉換為第5時相,並隨後在本案路口與甲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可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先在東門路2段左轉車道等待左轉,嗣見本案路口號誌為第5時相(東門路左轉保護)而左轉,適有告訴人張國亮騎乘乙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珮瑄,闖紅燈、逆向沿系爭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⒈東門路與林森路均為臺南市區之重要聯絡道路,東門路更為連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之道路,本案路口為交通繁忙之路口,車流量甚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37分許,並非深夜或清晨之人車較少時段,故被告辯稱:於東門路2段直行方向轉紅燈後,左轉燈號亮起前,已有多部車輛在直行車道(被告之右側)停等紅燈等語,堪以採信。

準此,被告甲車右側之直行車道,已有車輛停等紅燈,自會影響或遮擋被告右方視線,致被告較難注意右方而來之人車。

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惟注意力會著重在左前方有無尚未通過之車輛及左方欲轉入之車道,否則即無從轉入正確之車道,反而可能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本案路口號誌即有第5時相之東門路左轉保護,亦即除東門路左轉林森路外,其他行向之人車均禁止通過本案路口,故被告當得信賴其他人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⒉被告於本案路口之號誌第5時相,即東門路2段西向號誌為左轉箭頭燈號時,自左轉車道欲左轉進入林森路;

而告訴人張國亮騎乘乙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珮瑄,闖紅燈、逆向沿本案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直行,欲以此方式轉入東門路2段東向車道,已如前述。

依此而論,被告之甲車既係(左轉)綠燈、正常行駛在自己行向之車道上;

復依前所述,被告因受右側直行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影響或遮擋視線,並其注意力著重在左前方有無尚未通過之車輛及左方欲轉入之車道,而於行駛時,未見乙機車沿本案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騎駛而來;

又被告應可合理信賴行駛在本案路口之車輛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且顯無法預見告訴人張國亮騎乘乙機車之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逆向騎駛在系爭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而得預見在本案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會有乙機車騎駛在該處。

從而,在客觀上應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或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應屬不能注意者,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㈤綜核上情,被告駕駛甲車既遵守相關交通規則,應得合理期待告訴人張國亮騎乘乙機車將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張國亮「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實無法防範,是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從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張國亮乙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不得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依被告所稱,當時被告駕駛甲車在行人穿越道後方之左轉車道暫停,且右側車道已停滿車輛,並擋住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右前側)車輛行進狀況,則被告仍貿然前行欲左轉,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為顯然。

㈡原審以告訴人張國亮騎乘乙機車違規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且尚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似有被告在不能確保安全情形下而左轉之義務違反情形,故原審認定被告無過失,已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第1時相 林森路南往北早開綠燈7秒、黃燈0秒、全紅0秒 第2時相 林森路雙向通行,綠燈21秒、黃燈3秒、全紅0秒 第3時相 林森路北往南遲閉,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4秒 第4時相 東門路雙向通行,綠燈50秒、黃燈3秒、全紅2秒 第5時相 東門路左轉保護,綠燈12秒、黃燈3秒、全紅2秒 備註: 1.上開路口紅綠燈週期為120秒。
2.上開路口東側北向南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綠燈時間同第1、第2時相綠燈期間,並於第2時相黃燈3秒時轉紅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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