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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郭政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因工安事件自高處墜落,腦部開刀存有後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陳述能力不佳,其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不一,不可歸責於被告,不能以被告供述前後矛盾為由,認定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㈡證人林宜秀、吳晶瑩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有駕車行為,證稱當時車輛為靜止狀態,且打雙黃燈,不能以其等證述認定被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㈢現場酒測時警員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在現場有喝酒,如警員有詢問,被告應會告知因口渴而飲酒,原判決推論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顯屬速斷,且一般人如果酒駕遇到交通事故,無論有無肇責應該都會藉故拖延報警時間,然被告卻要林宜秀報警,突顯被告並無酒駕。
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駕駛車輛前之民國111年12月5日11時10分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鋁罐啤酒1瓶,為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其於112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應該是不到中午,有時應該會喝一小罐啤酒,應該在10點、11點,印象中有喝1小罐350㏄的啤酒(偵卷第40-41頁)等語,則被告上開供述顯然具有一致性,並非上訴意旨所述前後矛盾,再核以證人林宜秀證稱:我要從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側繞過不慎擦撞到被告的車,然後被告就從駕駛座下車,只有被告一個人下車,當時被告渾身酒氣,走路不穩(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吳晶瑩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1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3頁),被告有於駕駛車輛前飲用酒類,本可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實非有理由。
㈡、又原判決並非僅以證人林宜秀、吳晶瑩之證述認定被告有駕車行為,被告有從住處駕駛車輛至事故發生處,本為被告歷次供述明確,上訴意旨執此爭執,置原判決所述其他客觀證據於不論,亦難憑採。
㈢、關於被告是否在汽車拋錨後才飲用酒類部分,被告在警詢中明確供稱,當時駕車的人是朋友阿財(警卷第4頁),且未曾提及其有在現場推車之事,在偵訊中經檢察官反覆確認,被告仍稱當時駕駛車輛的是朋友阿財(偵卷第34-41頁),且檢察官訊問稱:「(車子拋錨後,如何處理?)」被告稱:我就聯絡吊車來(偵卷第36頁),檢察官並問:「車禍發生時,你人在哪裡?」被告稱:在車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了,我已經看到吊車了,我在收拾東西。
車子被撞時,駕駛座車門都沒有關,我一隻腳就在外面,因為副駕無法開車門,所以我翻到駕駛座(偵卷第38頁)等語,依其上開供述,車禍發生後,吊車不久即抵達現場,亦無何由被告自行推車之必要,然其於原審卻陳稱:警察跟吊車幾乎是同時到等語(原審卷第88頁),顯有自我矛盾之處,其事後辯稱因為汽車拋錨後才飲酒,自無從採信。
另上訴意旨稱,酒後駕車之人發生事故應會拖延報警部分,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5日20時30分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26毫克,此與其供稱,在當天約10時至11時許飲用鋁罐裝啤酒之時間,已經相隔甚久,則其是否主觀上認為仍有殘餘呼氣酒精可供檢測,自非無疑,上訴意旨以被告如自知酒駕應會拖延報警,據以推論被告應無飲酒,當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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