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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1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從騎樓倒車進入道路的過程中,未注意後方車輛的過失,致沿著西門路騎乘機車經過的告訴人見狀煞車摔倒,受有四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有救護服務證明、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告訴人部分傷勢外觀鮮紅,難認是舊傷。
㈡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故與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審調取之告訴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及成大醫院病歷資料,雖然告訴人曾於111年6月28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且告訴人曾向醫師提及「曾有交通事故,摔倒和碰撞導致『右小腿』受傷」等情,但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的受傷情形為四肢挫傷擦傷,告訴人的受傷部位並非僅在右小腿處,故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
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告訴人驗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造成,仍有疑義:⒈根據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10時3分急診到院,受有「四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並於111年7月18日骨科門診治療1次,且說明「初步復健休養需三週」(警卷第9頁)。
⒉因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及「我覺得告訴人是故意放倒車子跟我要求賠償」,告訴人也在同次開庭陳述他因車禍案件提告的數量「數不清了」,原審因而上網查知告訴人提告他人的次數總共103件,其中8件(含本案)是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大部分案件都是告訴人與對方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審卷55-77、171-183頁)。
由此紀錄可認本案告訴人為「告訴達人」。
⒊進一步查核告訴人傷勢及就診歷程,經調取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上午驗傷之急診病歷,病歷文字敘述告訴人當時跟醫生說「機車倒下時『右小腿』及右膝被排氣管燙傷,也有被機車壓傷」(原審卷第149頁),惟依據奇美醫院所攝傷勢照片(原審卷第123-145頁),雖可確定腿部(尤其是右小腿)存在多處傷口,但上述傷口有清晰的結痂癒合情形,難認是驗傷當天造成之傷勢。
⒋原審查詢告訴人於111年6、7月間健保就診紀錄,發現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曾至成大醫院就診(本院卷第103頁),再經發函成大醫院調取當日病歷,發現告訴人曾向醫師提及「曾有交通事故,摔倒和碰撞導致『右小腿』受傷」(本院卷第113頁,中文翻譯見第115頁)。
此一證據顯示,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在奇美醫院驗傷之傷勢,非常可能早於同年6月28日即已存在。
⒌況且,上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有癲癇病史,並有多次失控之機車事故(原審卷第115至118頁),故本案驗傷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造成,即有可疑。
㈡告訴人是常以提出告訴,迫使刑事和解之人,且其6月28日即有右小腿之傷勢存在,衡以癲癇病史及多次失控機車事故,是告訴人本案驗傷時存在之傷勢,難以確定是被告倒車所致。
原審基於以上理由,認為依現有證據,不足以確認告訴人在111年7月14日當天,有因被告倒車而受到傷害,為了避免冤枉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驗傷之傷勢,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明無罪。
判決要旨
根據告訴人的驗傷病歷以及過往就診紀錄,本院認為本案非但難以證明被告的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結果,也存在訴訟詐欺的高度可能,因此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黃昆明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15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從騎樓倒車進入道路的過程中,因「未注意後方車輛」的過失,害沿著西門路騎乘機車經過的告訴人李耿東見狀煞車摔倒,因而受有四肢挫傷擦傷的傷害。
2.因此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的答辯:
「我覺得我違規停車是事實,我倒車有倒出來一點點,是為了要看後面的狀況,我知道這樣是不對,我也認同如果有發生碰撞是我不對,但(告訴人)還那麼遠的狀就發生跌倒,並說受到驚嚇,我不知道這樣子是(怎樣),如果法律認為這樣是違法,我認了,但我自己覺得我的駕駛行為應該沒有什麼問題」。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1.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過失傷害未遂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而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的規定,所以即使刑事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若沒有證據證明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結果,仍是刑事法律所不處罰的行為。
四、告訴人是否受傷存在疑問:
1.診斷證明書的記載:
根據告訴人黃昆明於告訴時提出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上午當天受有「四肢挫傷擦傷」的傷害,並且又於111年7月18日前往同醫院骨科接受門診治療一次,且說明「初步復健休養需三週」(警卷9頁)。
2.查證結果:
①因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及「我覺得告訴人是故意放倒車子跟我要求賠償」,告訴人也在同次開庭時陳述他因
車禍案件提告的數量「數不清了」。本院因而上網查詢得
知告訴人提告他人的次數總共103件,其中有8件(含本案)是與交通事故有關的過失傷害案件,大部分的案件被告
都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檢察官作
成不起訴處分(本院卷55-77、171-183頁)。
由此紀錄,本案告訴人李耿東可以認為是「告訴達人」。也因為如此
,本院認為有進一步查明告訴人傷勢及就診歷程的必要。
②經調取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上午驗傷時的急診病歷,文字說明部分敘述了被告當時跟醫師說「機車倒下時『右小
腿』及右膝被排氣管燙傷,也有被機車壓傷」(本院卷149頁),奇美醫院醫護人員很細心地逐一拍攝傷勢照片(同
卷123-145頁),從照片中雖可以確定被告腿部(尤其是右小腿)存在多處傷口,但上述傷口有清晰的結痂癒合情
形,顯然不是驗傷當天造成的傷勢。
因此,奇美醫院於111年7月14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勢,是否告訴人當天的騎車摔倒行為所造成,存在疑問。
③在發函調取奇美醫院病歷的同時,本院又查詢告訴人於111年6、7月間的健保就診紀錄,發現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曾經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本院卷103頁),再經發函成大醫院調取當日病歷,發現告訴人曾向醫師提及「曾有交通
事故,摔倒和碰撞導致『右小腿』受傷」(本院卷113頁,中文翻譯見115頁)。
此一證據顯示,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在奇美醫院驗傷的傷勢,非常可能早於同年6月28日即已存在。
3.綜合評價:
告訴人是常以提出告訴,迫使刑事被告和他和解以獲取利益的人,因此他的指控值得懷疑。
而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驗傷時存在的傷勢,既然無法確定是告訴人摔車事故所造成,本院認為不能充分證明告訴人在本案受有傷害。
五、結論及補充說明:
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排除告訴人在於111年7月14日當天,沒有受到傷害的可能性。
為了避免冤枉被告,理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2.從告訴人的111年7月14日奇美醫院顯示的陳舊傷口照片,以及111年6月28日成大醫院病歷,可知告訴人存在「以舊傷勢假冒本案車禍當天新傷口提告,以迫使本案被告和解賠償」的高度可能,因此本院將於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定,函請檢察官調查告訴人有無詐欺未遂的行為。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及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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