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杜佩芬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周坤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乙機
-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之乙機車發
- 三、茲應審究者,被告有無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
-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 肆、撤銷改判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 二、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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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佩芬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汪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佩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佩芬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甲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起步駛出,欲右轉向西進入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機慢車優先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人行道起步駛出右轉。
適周坤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向西直行騎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發生碰撞,周坤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杜佩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坤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杜佩芬及輔佐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8-24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乙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依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在下坡處有4秒停、看、聽,待其他車輛通行過後才向右轉,並被告甲機車已經直行騎駛在小東路機慢車優先道上,才遭告訴人乙機車追撞,故被告已具備「車道行路權」。
㈡告訴人乙機車的煞車痕非常長,中間還有一個污濁點,不知道是否為乙機車的煞車漏油,而剎車痕的距離如此之長且明顯,足證告訴人車速是飆速,已違反交通行車法規。
又告訴人乙機車可以不用撞擊甲機車,因人行道與白線間至少有1公尺寬的距離,乙機車是可以停止的。
㈢不管是警察筆錄、傳聞證據等,需要檢察官實際調查方得引用,檢察官既然沒有開偵查庭,依毒樹果實理論,不能起訴被告及不起訴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之乙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9-12、14-15、165-16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坤樺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1-13、16-18頁、偵卷第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3、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1-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警卷第89-95頁)、告訴人周坤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被告有無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分述如下: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甲機車由小東路人行道(紅磚道)駛出,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未看見對方行向如何),我有受傷,我不清楚對方有沒有受傷。
(事故前有無發現對方從何處行駛而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記得。
不清楚。
來不及反應。
(是否打方向燈?距事故地點多遠前使用方向燈?行車有無開啟頭燈?)否。
約5公尺。
有等語(警卷第4、29頁)。
又於偵查時供稱:(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騎乘甲機車北往西,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雙方發生碰撞?)時間、地點及車牌都正確。
(認為對方有何過失?)我從紅磚道騎機車要進入慢車道,因為左側有廣告招牌擋住,我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我進入慢車道一下子就馬上被撞倒。
(認為自己有何過失?)沒有把招牌後方的車輛注意到,就貿然的騎到慢車道等語(偵卷第28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確已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其有起駛時未注意有無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
㈡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鏡頭一(監視器位置在騎樓左側,向右錄影。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車禍發生時間有誤差):⑴21:47:46-21:47:47。
被告騎乘甲機車於人行道上,甲機車與招牌呈現平行。
(附圖一)⑵21:47:47-21:47:53。
被告騎乘甲機車在人行道上,準備進入機慢車優先道。
(附圖二)⑶21:47:53-21:47:56。
被告騎乘甲機車進入機慢車優先道,甲機車於21:47:55時與人行道呈現直角。
(附圖三)⑷21:47:56-21:47:57。
被招牌遮檔,而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正接近招牌左側位置。
(附圖四)⑸21:47:57-21:47:59。
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經過招牌位置,乙機車於21:47:59時已在招牌右側位置。
(附圖五、六)⑹21:47:59-21:48:02。
甲、乙機車在招牌右側位置碰撞,甲、乙機車均倒地。
(附圖七、八)⒉鏡頭二(監視器位置在騎樓右側,向左錄影。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車禍發生時間有誤差):⑴21:48:49-21:48:52。
被告逆向騎乘甲機車於人行道上。
(附圖九)⑵21:48:52-21:48:54。
被告逆向騎乘甲機車於人行道上,右轉準備下人行道。
(附圖十、十一)⑶21:48:54-21:48:56。
被告於21:48:54時騎乘甲機車右轉準備下人行道,而甲機車於21:48:56時部分進入機慢車優先道。
(附圖十二、十三)⑷21:48:57-21:48:59。
甲機車於21:48:58時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此時甲機車與人行道呈現直角。
(附圖十四)⑸ 21:48:59-21:49:00。
被告騎乘甲機車下人行道後,右轉進入慢車道,此時甲機車與慢車道呈現45度角。
(附圖十五)⑹21:49:00-21:49:01。
被告騎乘甲機車轉向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於21:49:00時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出現在招牌處,於21:49:01已在招牌右側位置。
(附圖十六、十七)⑺21:49:01-21:49:02。
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告甲機車。
(附圖十八、十九)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騎乘的甲機車,自右轉進入小東路機慢車優先道,至告訴人乙機車自後撞擊甲機車(乙機車前車頭撞擊甲機車右側車身,警卷第79頁),期間不過2秒鐘。
又被告從人行道右轉小東路機慢車優先道時,確未注意有無來車,已如前述;
且所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係指被告應讓騎駛(直行)在小東路之乙機車先行通過,始行右轉進入小東路,而被告甲機車右轉後不過2秒,兩機車即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亦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之過失情節相符。
據上,堪認被告確有右轉進入小東路慢車道前,未注意慢車道有無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被告甲機車已經直行騎駛在小東路機慢車優先道上,才遭告訴人乙機車追撞,故被告已具備「車道行路權」云云,核不足採。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附近,地上雖有油(或水)漬,有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67頁上方)可考,然無任何證明可資佐證該油(或水)漬確為告訴人乙機車所遺漏;
又被告及輔佐人雖主張:事故現場之機慢車優先道右白線邊往上挑連結於乙機車倒地輪胎,有告訴人乙機車的煞車痕云云,並提出照片1張(本院卷第185頁)為證,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剎車痕係連結至乙機車倒地時之前車輪位置,顯與一般剎車時所遺留之剎車痕不符,且與乙機車之行向不同,故難據以為認定為乙機車所致。
再者,本件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乙機車有所謂超速騎駛之過失,故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車速是飆速云云,尚屬無據。
⒉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告訴人是蓄意碰瓷,想對被告敲詐勒索云云。
然查,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人行道起步駛出右轉進入慢車道,導致告訴人乙機車自後追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確屬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辯稱上情,自屬無據。
⒊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輔佐人雖主張:檢察官未開偵查庭,依毒樹果實理論不能起訴被告云云;
然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縱未開偵查庭訊問被告,依法仍得提起公訴,亦即開偵查庭訊問被告,並非提起公訴之必要要件。
又檢察官是否開偵查庭,與所謂證據是否違法取得無涉,依前揭說明,自與「毒樹果實理論」毫不相干。
從而,被告及輔佐人主張上情,容有誤會。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甲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人行道起步駛出右轉,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09657號函暨檢附之南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卷第179-182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甲機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輔佐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乘坐甲機車後座)陳郁蕙、邦彥車業店主,及證人即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車禍處理員警)黃致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主任委員)黃仁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初判表承辦人)周美萱、(乙機車保險人)歐典俊,並聲請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救護車紀錄表,及聲請將本件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及成功大學科學鑑定。
惟被告於原審時已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及救護紀錄表1份(原審卷第121-123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事實已經明瞭,故核無傳喚上開證人、調查證據及再行送請車禍事故鑑定之必要。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9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如前述。
原審疏未詳查上情,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將一切過錯全部推給告訴人,未見反省之心,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入不ㄧ定,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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