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易,227,2024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蔡立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立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與許嘉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7時46分許對蔡立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全即駕駛機車上路,且又肇事,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現職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與妻子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刑標準均為以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判決引用錯誤之事證所作之判決,非屬合理合法判決,另雖無直接證據證明本人無酒駕,但間接證據皆證明本人並未酒駕。

說明:看見對方來車到碰撞發生僅有兩秒鐘反應時間,本人在事發0.5秒時既做出緊急煞車及閃避反應,並在碰撞時車輛已煞停靜止,間接證明非屬酒後駕車,與判決書上理由三(4)被告在碰撞「後」的2秒鐘內做了2次反應、2次動作,與本人陳述事實不符,引用錯誤之事證(碰撞「後」)所作之判決應屬違法。

㈡判決書中指出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頓,簡化而言就是飲酒後駕駛人判斷會變慢,手腳反應變慢。

但本人在偵查庭交出車禍事故影片證據中可查,看見對方來車到碰撞發生僅有兩秒鐘反應時間,本人在車輛出現後0.5秒時既做出緊急煞車及閃避反應,並在碰撞時車輛已煞停靜止(依照公路局、各地方政府統計資料一般駕駛人感知危險煞車反應時間約為1到1.6秒),本人明顯屬於一般駕駛人甚至反應更快速,與飲酒後駕駛人判斷下降、反應變慢完全不符合,故提出當時酒測值0.33mg/l為異常,該酒測值證據明顯有疑,與本人當時身體徵狀互相矛盾,如果飲用過量酒精再上路駕駛判斷反應能力會更快,豈不應鼓勵喝了再上?㈢本案在侵權行為下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合法證據,說明:在本人確定自身並未酒駕,員警亦認同本人並非酒駕身上也無飄散酒味,故未告知本人宜漱口後進行酒測,在測得異常數據後本人依法異議申訴要求漱口重測遭員警依法無據拒絕,事涉侵權以致本人不服上訴,酒測程序在判決書上列出員警依照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等等,對於拒絕本人提出重測之要求,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在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第五條注意事項第一項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第3點: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㈣在本案中本人提出檢測時有環境化學物質汙染以及偵測到口腔內食物殘留,又或是檢測器故障,判決上認為全屬本人個人臆測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可在本人提供之車禍影片中可清楚看到,車禍發生後本人機車有漏出汽油在扶起倒地機車時有過接觸,且在偵查、準備、審理庭上提到檢測器出現過多起檢測到非酒精之數值,例如:荔枝、榴槤、蛋黃派等,而本人早餐吃的食物是漢堡可樂符合麵粉與糖份產生發酵作用,可能是其令檢測器偵測到非酒精之數值,而檢測器突然出現故障將沒喝酒的受測人檢測出超標酒測值也非首例,如北檢2020年繆姓男子一案,並非是本人自行臆測且皆有跡可循。

另本人在案發前一天晚上有無喝酒,目前已記憶不清。

㈤綜上所陳,豈料原審不察,率爾為被告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認定,顯然認定事實亦有不當,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被告無罪判決,以維上訴人即被告之權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指被告在碰撞「後」的2秒鐘內做了2次反應、2次動作,與其陳述事實不符,係引用錯誤之事證云云。

然此係原審判決整理被告之辯解,縱將被告之原意碰撞「前」誤載為碰撞「後」,惟原審論駁被告有罪之理由(即原審判決理由三㈠至㈤),所依憑之事實並無錯誤,論述過程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因認此部分瑕疵,尚不足以影響被告有無犯罪之認定。

㈡另被告上訴後,對於案發前有無喝酒雖有爭執。

然觀諸被告於案發當天,即已向員警坦承:於112年7月23日21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家中喝高粱酒約100CC,大約於22時30分許結束,喝完酒後就休息了,於112年7月24日7時23分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臺南市○市區○○路0號上班(見警卷第9頁)、之後於偵訊時亦供稱:事發前晚9點半至10點半,在自家喝高粱酒100CC等語,並進一步陳稱:每天晚上都習慣喝100CC高粱酒,這個習慣已2年多,除非假日(見偵卷第24、38至39頁),以被告除假日外,平日上班時日已習慣每晚喝高粱酒達2年多之久,且被告為警測得吐氣中又含有酒精成份,足認其先前自承於案發前一晚有飲酒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記憶不清為由爭執有無喝酒,委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爭執員警之酒測器故障、施測程序違法、係因口腔內殘留之食物影響測試結果云云。

惟員警對被告施予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使用期間,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客觀上已可排除測試器本身有故障之問題;

再參以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證人許嘉容亦使用相同之酒測器,檢驗結果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有許嘉容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據(見警卷第31頁),二相互核,益徵本案之酒測試器並無被告所指有故障之疑慮。

另員警對被告進行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既已取得測定值,代表測試成功,則依照員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即需完成取樣,並進行後續告知檢測結果,及依測得之濃度判斷需採取製單舉發、移送法辧、實施勸導或人車放行等處置,僅於酒測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檢測失敗,始有重新檢測之必要,基此以觀,員警未讓被告再重新檢測,並無何不合可言,被告徒憑己意,指稱檢測結果為異常,應重測云云,應認屬飾卸之詞。

又依前述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所述飲酒完畢之時間為112年7月23日22時30分許,距離員警對其進行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即112年7月24日7時45分許,已逾15分鐘,依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無予被告漱口或喝水之必要。

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口腔內殘留之食物影響測試結果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當天早餐是吃漢堡及可樂,所吃的漢堡及可樂沒有含酒精(見偵卷第39頁),既未含有酒精,當無可能有被告所稱,影響測試結果之理,再者,與被告同受測試之證人許嘉容之吐氣亦未經檢測有酒精反應,被告辯稱可能是車禍環境那邊受污染云云,顯屬無據。

其餘被告辯稱其他案例有酒測器故障之情形云云,因與本案案情不同,使用之測試器亦非同一,自無法逕予比附援引。

㈣就被告辯稱,其在看見對方車輛出現後0.5秒時即做出緊急煞車及閃避反應,並在碰撞時車輛已煞停靜止,明顯屬於一般駕駛人甚至反應更快速,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然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6月11日之修正理由已明揭:「公共危險罪為抽象危險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又按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既係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0.25mg/l,依上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辯稱其可安全駕駛,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足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另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猶執相同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立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月24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臺南市新市區上班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與許嘉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許嘉容未受傷),警經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6分許對蔡立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酒測當時有很多疑點,施測員警有說他以為我沒有喝酒,在111年8月11日當天我是一樣的飲酒模式,同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的酒測值是0.08,但這次酒測值0.33,我認為我的酒測值有問題,我想要喝水重測,現場的人都表示我不像有喝酒的情況。
我在偵查庭有交出當時車禍的影片,裡面我的反應正常。
我於偵查時提出的車禍影片,我當時的反應是屬於一般駕駛人。
以酒測值0.33毫克,我要喝很多酒,但依我的購買紀錄數量不夠云云。
三、被告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理由不外有四:⑴他自承有睡眠障礙,所以每天晚上都會飲用高粱酒助眠,除假日以外,每天飲用100C.C的高粱酒,曾在111年8月11日也是一樣的飲酒模式,同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的酒測值是0.08,但這次酒測值0.33,認為警察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故障;
⑵若警察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沒有故障,則可能是他的口腔或那時候車禍有沾到什麼東西,而被污染所導
致;
⑶被告在第一次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後,曾要求員警重測,但遭員警拒絕,認為員警的處置方式不當;
⑷依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的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在碰撞後的2秒鐘內做了2次反應、2次動作,邏輯清楚、行為順暢,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的行為與正常人無誤,且警察也說他看起來跟沒有喝酒一樣。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嘉容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每日飲酒的量是固定的,曾在111年8月11日也是一樣的飲酒模式,同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的酒測值是0.08,以此質疑此次酒測數值之正確性。
然人體代謝反應的速率會隨著年齡以及身體狀況而有不同,不可能每天都一樣。
更何況,被告口稱每天喝的酒是一樣多,也只是被告自己嘴巴上說的,並無法確認被告所謂每天喝一樣酒,是如何測
得。
是以,被告在1年前也曾因為同樣情形,當時酒測值是0.08,因而認為此次酒測之數值不正確,除了前提所喝的酒是否一樣多,無法確定外,對於人體的新陳代謝速率也無法確定是否相同,被告以此為辯解,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酒測器有故障云云,然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212042,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該儀器於111年12月2日由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7月24日施以測試,且此次對被告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416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212042;
日期:2023/07/24;
案號:416,測定值:0.33mg/l」即明。
由此觀之,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2年12月31日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況且,在對被告測試之前,警員曾以該測試器對證人許嘉容進行酒精測試,卷附酒精測試報告所載
「儀器序號:A212042;
日期:2023/07/24;
案號:415。
測定值:0.00mg/l」。
同一個酒精測定器,先後對證人及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沒有喝酒的證人許嘉容其測定值為0,而喝過酒的被告酒精測定值為0.33mg/l,足見對證人許嘉容及被告進行酒精測定的呼氣酒精測試器運作正常,並無被告質疑的故障情形。
㈣另被告辯稱,若酒測器沒有故障,可能是進行酒測時口腔被汙染,或是被告再車禍現場有沾到什麼東西,而被污染。
然被告於偵查中也自陳:「我早餐是吃漢堡及可樂,或是車禍環境那邊有什麼汙染,我不清楚。
我吃的漢堡及可樂沒有含酒精」等語,也可排除因口腔內殘存之酒精致檢測失準之疑慮。
至於被告辯稱車禍環境那邊有什麼汙染云云,全屬被告個人的臆測,並沒有證據可資證明。
足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明,是被告辯稱懷疑檢測器有故障或遭受污染等語,洵非可採。
㈤末查,被告稱在第一次酒測後,被告曾要求再次酒測,惟遭員警拒絕,認為此一酒測程序與法不合。
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實施酒測前,並沒有求員警給水進行漱口,只有在酒測後才要求喝水重測。
依據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行酒測前會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被告是在前一晚喝的
酒,距離進行酒測時以數小時經過,依規定本無須給被告漱口,況且被告自己也沒有要求漱口,員警執行酒測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於要求重測,被告在第一次酒測所得測定值以達0.33mg/l,若無其他法定事由,並無進行重測之必要,員警拒絕被告重測之要求,亦無不當。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內容修正了第3款之用語以及增列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關,自無庸予以比較新舊法,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
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全即駕駛機車上路,因肇事經警進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現職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5仟元,與妻子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
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