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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盟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盟惠(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另告訴人王崇年(下稱告訴人)雖具狀表示本案應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審理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告訴人並非得提起上訴之人;
而本案之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已如上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僅能就上訴範圍即量刑部分為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無法如告訴人所述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審理,附予敘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自己有錯,可是告訴人騎滑板車,速度也應該慢一點,希望能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車禍發生後,被告、告訴人固均未有停留現場,但因被告已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且已報警處理,此有被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15頁),可知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已撥打110報警處理,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要件相符,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⒈被告就本案固有過失,然被告於事發當時之行駛速度非快,而告訴人當時騎乘電動滑板車行經轉角處時,速度非慢,以致見到被告所駕車輛,仍煞停不及並摔倒在地而受傷,故原判決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作為被告量刑之審酌因子,並無失當。
又本件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仍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113年3月8日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有帶30萬元支票到庭,希望告訴人可以先收下30萬元,其餘應賠償金額(按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再由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亦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
再者,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經審酌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
⒉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則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從准許。
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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