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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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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其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偕同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的過失程度、被告過失傷害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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