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易,2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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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有上訴書及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0、61頁),因此,原審就被告乙○○判處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罪,惟其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涉犯罪對告訴人為任何道歉,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另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左眉、上唇撕裂傷、左眼結膜出血、上前門牙兩顆骨折、雙側手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勢非輕,告訴人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應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就量刑部分,已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具體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齡、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雖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不含強制險),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被告業已依約由富邦保險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匯款27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及被告陳報狀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67-68、69、71-75頁),檢察官上訴再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已不存在。

是以,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願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述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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