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霆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駕駛「黑車」未注意
- 一、被告辯稱:案發後我有通知警察,告訴人也有下車,當時並
- 二、辯護意旨辯以:
-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 陸、經查:
- 一、前揭被告於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黑車」,沿
-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證明全部犯
- 三、公訴意旨所憑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馬光中醫診所
- 四、公訴意旨復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於前揭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是否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22日南市
- 三、惟以:
-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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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霆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霆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黑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外車道切向內車道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謝清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藍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1002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0張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駕駛「黑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藍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案發後我有通知警察,告訴人也有下車,當時並沒有明顯受傷,警察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雙方都認為不需要,後來本件係以無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結案,而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的傷害,當時並沒有看到,應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等語。
二、辯護意旨辯以:㈠本件車輛碰撞經過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駕駛之「黑車」緩慢超越告訴人駕駛之「藍車」時,兩車擦撞過程未見明顯晃動,輔以告訴人案發日警詢時自承「無」受傷等情,告訴人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顯悖於常理。
㈡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12年5月29日已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公訴人復未能提出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或傷勢加重之具體事證,舉證顯有不足。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黑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外車道切向內車道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駕駛「藍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停等紅燈,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115至1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至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惟以:㈠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指稱:這次車禍造成我的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下稱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而於偵查中則指稱:當下被告有問我,我說我有撞到方向盤,我之前有受傷過,被告問我會不會痛,我說當然會痛。
車禍當晚我有去急診,醫生說要看報告才會知道我的傷勢如何。
我不確定本件車禍之前我的左側肋骨有無受傷,因為那時候報告還沒有出來,但那時候我左側肋骨就會痛,不像現在這麼痛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
然經原審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名稱「中山南路往東全景」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民國112年06月14日車禍影片」之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審理時亦供稱:勘驗畫面中「黑車」是我駕駛,「藍車」是告訴人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觀諸前揭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黑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藍車」時,「黑車」撞到「藍車」右側後照鏡,過程中未見二車有明顯晃動,復參以告訴人所駕駛「藍車」遭碰撞位置及「藍車」僅有右後照鏡損壞等情(參他字卷第71頁編號14照片),且告訴人所駕駛「藍車」之右側車身並無明顯遭撞擊痕跡(參他字卷第71頁編號13照片),可見案發當時兩車碰撞之撞擊力道並非強大,則告訴人上開指述其案發時撞到方向盤致肋骨骨折受傷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於112年5月29日因機車暴衝撞到左側肋骨,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
原審卷第92頁),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成功馬光中醫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病患因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及第五根肋骨骨折,於112年5月29日至西醫急診求治,後至本診所治療,宜休養三個月,不宜抬重物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在卷可憑。
再經原審向台南市立醫院調取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急診相關病歷資料,依據該醫院函覆病歷所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左側肋骨骨折之相關診斷:「診斷:R079 Chest pain,unspecified;
S2232XA Fracture of one rib,left side,initial encounter for」(參原審卷第59頁中段),此與其護理紀錄之記載:「CT-CHest:suspect left 5th rib fx,left upper chest」(參原審卷第67頁)及X光攝影檢查報告之紀錄:「IMP: Old right clavicle fracture;
T12,L1 compression fractures S/P vertebroplasty;
Left 4-5th rib fractures」(參原審卷第71頁)相合。
復佐以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1002號函所附告訴人就診記錄說明所載「112年6月14日就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追溯其病歷,5月29日於急診就診時已有此診斷。」
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益徵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實屬有疑,要難認得以逕予採認。
㈢況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案發當日17時25分警詢明確陳稱:其無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1頁)附卷可佐(其中「有無受傷、有無其他人員受傷」欄記載:駕駛自述無受傷),而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其中醫生囑言欄係記載:「病患於112年6月14日(案發當日)23時08分以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就診,經診療後於6月15日00時45分離院」等語,則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被告於同日17時25分尚自述「無」受傷,然於本件車禍發生約6小時後方至急診就醫,且據前述,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造成原因,並非僅有因本件車禍之唯一可能性。
從而,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要難逕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予以採認,亦無足執此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述受傷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㈣至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1002號函所附告訴人就診記錄說明,其中雖記載「如就診當日(112年6月14日)發生之本件車禍(如屬實),不能完全確定,只能說有可能會導致原本已有之傷勢加重」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然此為該醫院醫師假設性且未能肯定之回答,自無足據以認定本件車禍與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稽此,尚不足憑以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遽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而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憑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1002號函,固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之事實,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要難逕認,已如前述,是尚不足以之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復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0張,以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及發生碰撞;
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惟據前述,要無從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等件,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黑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藍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涉犯過失傷害罪是否認罪?)我承認,但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並非全部都是本次車禍造成的,因為告訴人之前就有受過傷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然被告自始未供承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其本件過失行為所致,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是否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22日南市醫字第1120001002號函所附告訴人就診紀錄記載「如就診當日(112年6月14日)發生之本件車禍(如屬實),不能完全確定,只能說有可能會導致原本已有之傷勢加重」等語,此固為該醫院醫師假設性且未能肯定之回答。
然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尚非不得據此函詢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判決之認定似有速斷。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再者,本案尚不足依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原審亦同此認定。
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尚非不得據此函詢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判決之認定似有速斷等語。
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詢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當天發生車禍,是否造成其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之加重一情(見本院卷第57頁),該醫院係覆以:根據病歷及就診記錄所示,該病患於112年6月14日主訴開車與機車發生車禍,右頸、右手、前胸挫傷不適。
X光(當天)顯示左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
但該病患於5月29日(約2個星期前)所做的胸部電腦斷層比對,也是左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是故,只能說是有可能加重骨折之傷害。
但比對二天的影像並無其它之肋骨額外傷害等語,有台南市立醫院以113年7月9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29號函檢送之就診記錄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則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無額外傷害,而前揭台南市立醫院回函固覆以:只能說是有可能加重骨折之傷害等語,惟亦未推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稽此,上訴意旨前揭所指情節,尚難認得以逕取,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一、勘驗標的:名稱「○○○路往東全景」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該檔案即他字卷第99至100頁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之影像檔,畫面左下方顯示「18.○○○路往東全景」,錄影時間自2023/06/14 16:45:21起至同日16:46:00止,檔案全長39秒,影片係彩色畫面無聲音,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畫面左下方顯
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6:45:21起
16:45:27
畫面上方中間之內側車道上,一輛黑色
自小客車(下稱「黑車」)行駛於一輛
藍色自小客車(下稱「藍車」)後方,
「黑車」車頭偏右,切入外側車道。
2.
16:45:28 「黑車」車頭向左偏,行駛在內、外車
道中間,與「藍車」併行。
3.
16:45:29
「黑車」超越「藍車」時,「黑車」撞
到「藍車」右側後照鏡,過程中未見二
二、勘驗標的:名稱「民國112年06月14日車禍影片」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內容係被告提出翻拍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被告113年3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原審卷第47至52頁),檔案全長48秒,影片開始至28秒止為被告車後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影片係彩色畫面無聲音,影像畫面左右相
反;
29秒起至影片結束為被告車前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影片係彩色畫面、聲音係一對男女討論影片之內容。
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車有明顯晃動。
4.
16:45:30起
16:45:38
「黑車」超越「藍車」後,切換至外側
車道,行駛至畫面左下方停靠。
5.
16:45:39起
16:46:00
「藍車」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至左下
方路邊。
編號播放器顯示時
間
勘驗結果
1.
5至21秒
後方車輛均切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
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黑車」)
車身亦轉向外側車道。
2.
22秒
「黑車」行駛於車道線上,自藍色自小
客車(即「藍車」)旁經過時,「黑
車」車身略靠近「藍車」。
3.
23至28秒
「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前方路邊停
靠。
4.
33至43秒
「黑車」停等於「藍車」後方,「黑
車」車頭多次略向右偏後停止。
5.
44秒
「黑車」右轉至「藍車」右後方後前
進,與「藍車」併排,行駛於車道線
上。
(續上頁)
6.
45秒
「黑車」經過「藍車」車頭時,車頭略
向左偏後回正,過程中畫面未有明顯晃
動。
7.
46至48秒
「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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