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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宇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2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至10、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另檢察官於上訴書所提及「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業據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發函檢送告訴人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審判決認定,不再爭執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63、6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也不再主張。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量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7月8日,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
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悔悟之程度,及是否力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被告已知悔悟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素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給付25萬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過失行為觸犯法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並已給付首期款5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1萬元,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
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本院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3年7月15日前給付5萬元;
其餘金額分20期給付,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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