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易,36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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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長乾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適有蔡宜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蔡宜芳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牙齒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宜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長乾(下稱被告)固坦承其騎乘甲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宜芳(下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本件行車事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警察有放錄影帶,可以看到我確實是有回頭看,所以我沒有過失,我是被從左後方撞過來的,請求判輕一點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甲機車起駛時,與適行駛至該處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提出照片3張及GOOGLE地圖頁面擷圖1張、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考領駕駛執照合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以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3:51:20時從地面影子可見被告將機車龍頭方向轉往左側車道,隨即騎乘機車越過道路邊線(圖1-2),且畫面中並無看到被告有將頭往後或左右擺之動作。

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3:51:22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且位於被告機車之左後方,隨後可聽到一聲「碰」的聲音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的機車摔飛出監視器畫面之外,而被告的機車則左側車身倒地後並未看到機車左後方之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形。

從監視器畫面開始到結束的期間,被告行向的車道,一直陸陸續續不斷有車流經過(見原審卷第47頁)。

則甲車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被告自承當時路邊有廖溶孃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且其亦知悉其視線範圍受到丙車阻擋而受有影響,自應再採取適當措施以觀察、確認道路範圍中有無行進中車輛,方可謂已善盡其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等情(見偵字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線、視野仍可注意其周圍情況,當能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殊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於進入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前,發現在該車道後方行進中之乙車,惟被告仍貿然駛入道路中,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進入車道範圍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道路範圍中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行進中之乙車優先先行,方與行駛中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被告確有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疏失,足堪認定。

況且,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3日函暨[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1-104頁),鑑定意見亦認定「李長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經送至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牙齒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告訴人經診斷之上揭傷害確係因本件行車事故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綜觀上情,應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規定,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為灼然。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並無任何過失一情,委無足採。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本案案發後,經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論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因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與告訴人所占之過失比例、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認定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警察有放錄影帶,可以看到其確實是有回頭看,所以其沒有過失,其是被從左後方撞過來的,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⒈本件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看到被告有將頭往後或左右擺之動作,且縱認被告於起駛前有回頭看,且其視線範圍確有受到丙車阻擋,然其仍應再採取適當措施以觀察、確認道路範圍中有無行進中車輛,方可謂已善盡其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並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述。

⒉此外,被告112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及112年5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差異,均供稱起步前有先東看西看,對方的車比較小台被違規停車的車擋住,其認為很安全,所以騎出去,騎出去就被撞了等語(見偵卷第29、14頁),故被告以第一次警詢筆錄對其較有利為由,聲請傳喚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縱認被告於起駛前有回頭看,但其在進入車道範圍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道路範圍中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行進中之乙車優先先行,其有過失甚明,業如前述,且本案除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外,別其無他監視錄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自亦無從調取其他監視錄影畫面,附此敘明。

⒊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另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而本件各項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於本院與原審相較並無不同,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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