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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儒(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0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臺17線與縣道157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載為「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蔡綺恩(下稱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叉路口前之統一超商過溝門市前起駛,亦沿布袋鎮臺17線直行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如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檢察官應將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參照)。
如檢察官應將案件不起訴,卻將案件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告訴人於法院審理過程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因此,假設檢察官於2月1日偵查終結對被告甲傷害罪起訴,2月2日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檢察官於2月3日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法院受理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
蓋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因此就法院而言,檢察官將案件的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交法院時,該案件才算繫屬法院,倘告訴人在繫屬法院之前即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將該案件起訴,即屬起訴程式違反規定,法院此時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倘告訴人於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才撤回告訴,法院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檢察官雖係於113年5月2日將本案偵查終結,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起訴書可參,然本案起訴書及卷證係迄至113年5月17日,始由嘉義地檢署送至原審法院受理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嘉檢松冬113調偵322字第1139014837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足見本案係於113年5月17日才繫屬原審法院。
㈡而告訴人業於113年5月10日經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且經嘉義地檢署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是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13日撤回告訴,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起訴書於原審法院,其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因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己見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認為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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