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易,5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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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慶章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李麗珍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5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慶章犯刑法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另就被告李麗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莊慶章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稽諸證人張恒隆於審理中證稱:行人一邊往右邊看一邊直走,沒看左邊的車子才會相撞,行人走路沒有很快,就是一般走路的速度,但是兩手都提著菜,機車看到行人有稍微彎一下,兩人才相撞等語;

遑論莊慶章時已年近70歲,又雙手提菜之情形,實無可能於事故發生時,有奔跑或突然衝出之行為,衡情被告李麗珍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即使莊慶章闖紅燈穿越道路,被告李麗珍亦應有充分反應時間,實無可能由後撞及莊慶章。

2本件固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現場景物遮蔽,無法明確證明事故發生當下,莊慶章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惟莊慶章確有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25:37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行人斑馬線,下稱斑馬線)上,且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斑馬線附近,距離路口停止線約9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

參以被告李麗珍自陳看到莊慶章後,趕快往左偏還是無法閃過等情,顯見被告李麗珍駛近斑馬線時,未能充分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斑馬線上,方導致閃避不及而撞上莊慶章。

又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莊慶章事發時係行走在斑馬線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不論被告李麗珍行向號誌如何,均應減速暫停讓行走的莊慶章先通過;

且自被告李麗珍行車方向而言,並無遮蔽物阻擋其視線,應可看清莊慶章沿斑馬線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讓莊慶章先行通過,被告李麗珍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㈡被告莊慶章上訴意旨略以:1莊慶章本已在路口等待穿越馬路,並於行人號誌綠燈時於斑馬線上徐步前行,並未貿然闖紅燈跑步通過交岔路口,而是遭被告李麗珍闖越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撞擊;

原審判決認莊慶章過失傷害李麗珍云云,洵無足採:⒈對於勘驗車禍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影像畫面: 甲車(停在南田路口處)停車原因不明,因丙車(自興業西路行向通過畫面中偏左之斑馬線)經過,丁車(甲車右側之機車)「才」停下來,並非「仍」停等於南田路口。

又影片播放時間第9秒(監視器畫面時間:11:25:11)時,甲車停止於南田路口處,至影片播放時間第56秒(監視器畫面:11:25:45)時再次啟動,參考交通號誌時相表,甲車的啟動與交通號誌無關。

⒉莊慶章本已在路口等待穿越馬路,並於行人號誌綠燈時,於行人穿越道徐步前行,並未貿然闖紅燈跑步通過交岔路口:以監視器角度而言,莊慶章行走在斑馬線時,並非走在路邊暫停白色車輛前,而是在路邊暫停白色車輛之後,有監視器截圖和說明可稽;

可見被告李麗珍視線未遭路邊暫停白色車輛阻擋,可發現莊慶章行走在斑馬線上;

被告李麗珍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斑馬線前,應放慢速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有足夠時間可以閃避。

而當日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依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被告李麗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莊慶章行走方向與被告李麗珍行車方向相同,莊慶章自始即沿興業東路緩慢行走,監視器畫面11:25:05至11:25:14,莊慶章行走於興業東路上,監視器畫面11:25:16至11:25:36,莊慶章繞過路邊暫停的白色車輛,並止於斑馬線停等紅綠燈準備過馬路,監視器畫面11:25:36莊慶章起步行走於斑馬線上,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說明簡報可稽,原審認被告李麗珍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時,莊慶章始開始穿越興業東路云云,洵無足採。

⒊原審認定監視器畫面時間11:25:39時至11:25:41間發生車禍事故,卻又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1:25:47時,仍在交通號誌紅燈3秒、黃燈3秒共6秒内,莊慶章仍是闖越紅燈云云,然監視器畫面時間11:25:39至11:25:47時,實則應為8秒,並非6秒,可見莊慶章並未闖越紅燈,故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⒋莊慶章穿越路口時,行人號誌為綠燈、並未闖紅燈:110年12月17日8時8分時,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於該時段應適用時制編號22,即時相種類為輪放2時相、週期100秒,依序為興業東路綠燈58秒、黃燈3秒、紅燈3秒,再為南田路綠燈30秒、黃燈3秒、紅燈3秒,此有嘉義市○○○○○○○路○○○路○○○號誌管制運作時制計畫表(下稱系爭計畫表)可稽。

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11:25:17至11:25:47之間,南田路方向為綠燈,興業東路為紅燈,是本件事故發生於監視器畫面11:25:38時,莊慶章行人號誌為綠燈。

證人張恒隆並未親自見聞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或紅燈,亦無法確定莊慶章是否闖紅燈,證人印象中一般都是行人闖紅燈,進而推論莊慶章亦闖紅燈,為臆測之詞,顯不可採。

⒌莊慶章當日係以一般正常成年人走路速度,並未疾行於斑馬線上,且其3秒行走3.6公尺,時速約為4.320公里/小時,而平均老年人步行的速度是3.2公里/小時至3.9公里/小時,莊慶章並未疾行於斑馬線上。

再依證人張恒隆證述莊慶章走路速度沒有很快,是一般走路的速度,應該是慢慢走等語,可見莊慶章行走速度確實為慢慢走。

⒍依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李麗珍…撞到斑馬線上行人,撞擊位置在內側,被告李麗珍機車有往左偏,還是發生撞擊等語,及監視器截圖顯示莊慶章是行走在斑馬線上,且莊慶章是從白色轎車後方往左邊斑馬線走,並非從轎車車頭往照片中左方的斑馬線走,可見證人張恒隆記憶明顯錯誤。

2若認莊慶章闖紅燈,被告李麗珍仍不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李麗珍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依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李麗珍所犯,該當過失傷害罪。

三、經查:㈠本院綜合證人張恒隆之證詞,及勘驗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結果,認事故發生時,被告李麗珍車行方向為綠燈,被告莊慶章行走方向為紅燈,被告莊慶章闖紅燈:1證人張恒隆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事發當天,其看到一個老人(即莊慶章)從市場路口出來直接穿越馬路,當時行向號誌是紅燈,一個護士(即被告李麗珍)騎機車剛好綠燈直行,莊慶章一邊往右邊看一邊直走,沒看左邊(李麗珍)的車子,才會相撞;

李麗珍看到莊慶章時,機車有稍微彎一下要閃避,結果一下就撞到莊慶章,車禍地點就在其正前方,其看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73-275、277-278、280、282-283頁),證人為當日在南田市場外擺攤商家,與莊慶章及李麗珍均無任何交情或怨隙,自無刻意配合任何一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

而被告李麗珍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事發時其機車行向為綠燈,莊慶章是闖紅燈等語。

2原審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影像之結果:①該影像拍攝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畫面,於影片播放時間第9秒時,畫面左中方處出現一機車騎士(下稱甲車)停止在南田路口處。

②於影片播放時間第31秒至39秒時,甲車略向前移動,但仍停止在南田路口處。

③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0秒至42秒時,有另一機車騎士(下稱丙車)沿興業東路通過畫面中偏左之斑馬線,此時甲車仍停等在南田路口處,甲車右側出現另一名騎士(下稱丁車)亦停止於南田路口處。

④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3秒時,被告莊慶章身影出現在畫面左中方處一部白色車輛旁,此時丙車駛至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甲車、丁車仍停等於南田路口。

⑤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4秒時,畫面中間處出現李麗珍身影,丙車繼續沿興業興路直行,此時被告莊慶章之身影為店家之遮雨棚所遮蔽,甲車、丁車仍停等於南田路口。

⑥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5秒時,李麗珍與被告莊慶章發生事故,雙方均跌倒在地,李麗珍往左前方滑行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85-286、305-306頁)。

依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麗珍係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4秒時行駛至接近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於李麗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之影片播放時間第40秒至42秒時,與李麗珍同行向之丙車方通過該交岔路口,李麗珍接近該交岔路口之時間,距離前車僅有2秒,又於丙車右後方及李麗珍間,尚有另一台機車亦欲沿興業東路通過交岔路口(原審卷第306頁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而於丙車、李麗珍之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甲車、丁車均在南田路口停等,並未移動或有任何要起駛之徵兆,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2秒,與李麗珍同行向尚有機車通過路口,且本案車禍事故前及發生當下,與被告莊慶章同行向之甲車、丁車均仍在停等,可推知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莊慶章之行向應為紅燈。

此部分核與證人張恒隆之證述,被告李麗珍上開供述等情相符。

3再依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除關於本案車禍前,車行狀況與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外,關於甲車、丁車出現、停等之時間,該路口車行狀況,及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是以監視器畫面之時間(下稱監視器畫面)為依據,為:①監視器畫面11:25:11時,畫面左中方處,身穿藍色上衣的甲車,出現在畫面,停在南田路口處。

②監視器畫面11:25:29起,身穿藍色上衣之甲車,往前騎一小段停在南田路口,但並未穿越路口。

監視器畫面11:25:29時,畫面中央處,丁車自興業東路即李麗珍車行方向出現在畫面;

監視器畫面11:25:31時,丁車右轉至南田路口待轉,監視器畫面11:25:37時,丁車在甲車右手邊併排。

③監視器畫面11:25:38時,發生本案車禍,身穿藍色上衣之甲車、丁車均停在南田路口,並未繼續前行通過路口;

監視畫面11:25:44時,才有南田路口方向的機車通過該路口。

畫面11:25:51,又有一部南田路口方向機車右轉,與李麗珍車行方向相同的行向。

④監視器畫面11:25:11甲車出現停在南田路口至本案車禍發生期間,李麗珍車行方向均有車輛通過該路口,南田路口方向除有機車右轉與李麗珍車行方向相同外,均無其他車輛從南田路口通過該路口。

⑤監視器畫面11:25:46開始往前前進,但到南田路口又停止,直至11:26:24才啟動通過路口,該段時間除第三點11:25:44所述有一部機車通過路口,11:25:51一部機車右轉,及丁車於11:26:23至11:26:27時,丁車啟動沿南田路直行通過路口外,均無南田路口車行方向的機車接續通過路口(本院卷第169-170、184-186頁)。

4綜合證人張恒隆證述本件事發時,被告李麗珍車行方向為綠燈,被告莊慶章行走方向則為紅燈,及原審及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影像結果,於本件事發前甲、丁2車均有在南田路口停等,而被告李麗珍車行方向,除被告李麗珍機車外,前、後均有車輛通過;

而本件事發地點,為嘉義市南田市場前交岔路口,事發時間為該日上午8時8分許,為當地民眾買菜、購物,市場繁忙時間,若非事發時路口燈號即被告李麗珍車行方向為綠燈,被告莊慶章行走方向為紅燈,豈有事發前至事發時,南田路口均無車輛直行通過該路口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益證被告李麗珍供稱當時其車行方向為綠燈,被告莊慶章闖紅燈等語,及證人張恒隆上開證述被告莊慶章闖紅燈等語,均可憑信,被告莊慶章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是因被告李麗珍闖紅燈,被告莊慶章行走方向為綠燈云云,均無可採。

5至事故發生時,甲車、丁車出現、停等之時間,及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時間,與本院勘驗筆錄之時間不同,但此部分是因原審以「影片播放時間」為依據,本院則依「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依據,二者時間依據基礎不同,但就甲、丁車出現、停等,及車禍發生時車輛動態之情形,則無不同,自難因原審勘驗時間之記載與本院不同,即得據為被告莊慶章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莊慶章上訴,雖另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1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證人張恒隆未親自見聞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或紅燈,亦無法確定莊慶章是否闖紅燈,證人印象中一般都是行人闖紅燈,進而推論莊慶章亦闖紅燈,為臆測之詞云云。

但細繹證人張恒隆於原審之證詞,其是證稱於車禍發生後就沒有再次注意交通號誌是否為紅燈,且有向李麗珍說「那個人(即莊慶章)闖紅燈那個人怎麼闖紅燈,害妳跌倒」,但後又稱沒有講,並就原審詢及「你有無跟李麗珍說那個人闖紅燈害妳跌倒」一節,證稱「一般都是行人闖紅燈」等語(原審卷第283頁),可見證人張恒隆是於車禍發生後,即未再注意交通燈號,並非不能確定本件事發時,被告李麗珍車行方向之燈號,及被告莊慶章是否闖紅燈;

又證人張恒隆回稱「一般來說都是行人闖紅燈」,並未針對問題回答;

嗣再經原審詢及「李麗珍說車禍發生後有一個鴨肉攤的人,應該就是指你,跑去跟她說『那個人怎麼闖紅燈,害妳跌倒』,你有無這樣跟那個護士講」,證人張恒隆即明確證稱我是有講闖紅燈撞到,(你怎麼跟李麗珍講的)我講說行人(即莊慶章)是紅燈,妳是綠燈等語(原審卷第283-284頁),可見證人張恒隆證詞並非臆測之詞,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並無足採。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另指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1:25:39至11:25:47時,實則應為8秒,並非6秒,莊慶章並未闖越紅燈;

又依系爭計畫表所示,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於該時段應適用時制編號22,即時相種類為輪放2時相、週期100秒,依序為興業東路綠燈58秒、黃燈3秒、紅燈3秒,再為南田路綠燈30秒、黃燈3秒、紅燈3秒;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11:25:17至11:25:47之間,南田路方向為綠燈,興業東路為紅燈,是本件事故發生於監視器畫面11:25:38時,莊慶章行人號誌為綠燈云云。

然經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該路口的交通號誌(原審卷第305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莊慶章確有闖紅燈,已如上述,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僅以系爭計畫表所載時相、週期及燈號時間,即據以推認被告莊慶章行向為綠燈,已難採信。

再稽之系爭計畫表所載內容(他卷第31頁),嘉義市○○○路○○○路○○○號誌燈號時相,是以「6時、10時、20時、23時」之時段編制,每一時段相隔4時、10時、3時,本案事故雖發生於該日上午8時8分許,係在該日6時至10時之時段,燈號又有紅、黃、綠燈,除紅、黃燈各3秒外,興業東路綠燈為58秒,南田路口綠燈為30秒,則本案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時相燈號,已難依系爭計畫表所載時相、週期,即可推認事發時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仍須以現場實際燈號為依據;

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李麗珍車行方向為綠燈,被告莊慶章行向則為紅燈,亦如上述,是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依系爭計畫表所載時相、週期等,認被告莊慶章行向為綠燈,被告李麗珍車行方向為紅燈,亦無可取。

至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畫面11:25:38發生事故後,至11:25:44時(相隔約6秒),才有南田路口方向的機車通過該路口(本院卷第170頁),但此時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燈號如何,因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得該路口燈號,無法確認該機車騎士是否依路口燈號行進,尚難依此推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燈號;

又縱認該機車騎士是依燈號行進,當時南田路口燈號為綠燈,則依系爭計畫表所載時相、週期、燈號秒數,推算相隔6秒前事故發生之11:25:38之路口燈號,因興業東路交通號誌黃燈為3秒、紅燈為3秒,則本件事故時,興業東路之交通號誌應為黃燈3秒、紅燈3秒之期間,此時南田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尚呈紅燈,被告莊慶章仍有闖越紅燈之情事。

㈢被告莊慶章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李麗珍則無過失:1檢察官上訴雖認縱被告莊慶章闖紅燈,但莊慶章事發時係行走在斑馬線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不論行向號誌如何,被告李麗珍應減速暫停讓行走的莊慶章先通過,且事發時道路狀況無遮蔽物阻擋其視線,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讓莊慶章先行通過,被告李麗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被告莊慶章上訴意旨亦指稱莊慶章行走斑馬線時,其速度為一般正常人走路速度,被告李麗珍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走斑馬線之莊慶章先行通過,自有過失云云。

2但查:⒈被告莊慶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莊慶章自始即沿興業東路緩慢行走,監視器畫面11:25:05至11:25:14,莊慶章行走於興業東路上,監視器畫面11:25:16至11:25:36,莊慶章繞過路邊暫停的白色車輛,止於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綠燈準備過馬路,監視器畫面11:25:36莊慶章起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云云。

但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均無莊慶章於本件事發前有「自始即沿興業東路緩慢行走,監視器畫面11:25:05至11:25:14,莊慶章行走於興業東路上,監視器畫面11:25:16至11:25:36,莊慶章繞過路邊暫停的白色車輛,止於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綠燈準備過馬路」之行進狀態,且因該監視器拍攝角度,亦無法看清楚11:25:36事故前,莊慶章行走之路線及動態;

即被告莊慶章及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圖,亦無法看清所指莊慶章事發前之動態(本院卷第30頁、32頁)。

再依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關於莊慶章行走斑馬線發生車禍過程之影像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11:25:35時,畫面中央處,莊慶章自路口白車車尾處走出直行,11:25:37畫面上能看出當時行走在斑馬線上,於畫面時間11:25:38遭李麗珍撞擊,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卷第185頁),是依該影像畫面僅可顯示被告莊慶章自監視器畫面11:25:35時走出直行後,於短短3秒時間,即遭被告李麗珍撞撃,至被告莊慶章於監視器畫面11:25:35前之行進狀況,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莊慶章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已無足取。

⒉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莊慶章於穿越興業東路時,應遵守依交通號誌行進,縱是行走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亦應依交通號誌不得「闖紅燈」,乃竟無視其行向是紅燈,闖越紅燈沿南田路欲橫越興業東路,致李麗珍見狀向左偏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莊慶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肇致李麗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莊慶章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事故是因被告李麗珍闖紅燈,且被告莊慶章事故時行走斑馬線上,就事故發生無過失云云,難以憑採。

⒊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而不可預見之違規行為,客觀上即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除於發現危險時有充分餘裕得以採取迴避措施外,基於信賴原則,行為人並無預防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茲查:①被告李麗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行車方向係綠燈,而被告莊慶章則闖紅燈,已如前述,且被告李麗珍依路口交通號誌行車,尚無證據足證其有違規駕車之情事。

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被告李麗珍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縱認被告莊慶章違規闖紅燈欲穿越路口斑馬線時,被告李麗珍仍應暫停讓莊慶章先行通過。

但依上所述,被告莊慶章係於監視器畫面11:25:35時,自路口白車車尾處走出直行,此時,被告李麗珍已接近該路口斑馬線處,於畫面時間11:25:38,莊慶章遭李麗珍機車撞擊前,被告李麗珍亦有閃避動作,則被告李麗珍於行近該路口斑馬線前,縱有發現莊慶章闖紅燈行走斑馬線欲穿過路口,但於短短3秒時間,顯難有充裕時間採取適當防免危險措施。

再者,依被告莊慶章及辯護人所辯「監視器畫面11:25:05至11:25:14,莊慶章行走於興業東路上,監視器畫面11:25:16至11:25:36,莊慶章繞過路邊暫停的白色車輛,並止於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綠燈準備過馬路」等情,縱認屬實,且被告李麗珍行向無遮蔽物擋住其視線,惟被告莊慶章既於監視器畫面11:25:16至11:25:36時,已在該路邊停等紅綠燈,而其行向又是紅燈,則被告李麗珍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依其行向綠燈欲通過路口時,見被告莊慶章在路口停等紅燈,自可信賴莊慶章應會等候其行向綠燈時,始會起步通過路口,則被告李麗珍對於莊慶章其後違規「忽」於監視器畫面走出,闖紅燈欲通過路口,顯無預見之可能,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李麗珍就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檢察官及被告莊慶章上訴意旨所指,及被告莊慶章辯護人所辯被告李麗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禮讓被告莊慶章先行通過而未禮讓,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3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莊慶章違規闖紅燈,致被告李麗珍發現時,因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並致李麗珍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莊慶章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李麗珍並無過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莊慶章部分,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慶章之過失情節,肇致李麗珍受傷非輕,考量被告莊慶章犯罪所生之損害、手段及情節、過失程度,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迄今未與李麗珍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莊慶章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李麗珍部分,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李麗珍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李麗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5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珍無罪。
事  實
一、莊慶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7日,應予更正)上午8時8分,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之路邊,徒步欲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興業東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前
進,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通過,適李麗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不及閃避而碰撞莊慶章,李麗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及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麗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慶章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慶章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走在斑馬線上,看到綠燈才走,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車禍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莊慶章係走到南田路才停等準備要過馬路,李麗珍也可以看到被告莊慶章,本應注意放慢速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又被告莊慶章穿越路口時,行人號誌是綠燈,被告莊慶章是依照一般老人之行走速度穿越馬路,並未疾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慶章於上開時間,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之路邊,徒步欲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興業東路時,適李麗珍騎乘機車沿興業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李麗珍騎乘之機車不及閃避而與被告莊慶章發生碰撞,李麗珍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及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莊慶章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295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李麗珍之傷勢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牙治療計畫建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19、22至32頁,111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下稱調偵544卷】第13、15、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恒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興業東路西側的位置擺攤,是用活動車賣鹹水鵝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天其看到一個過路老人從市場路口出來就直接穿越馬路,當時行人的號誌是紅燈,一個護士騎機車剛好綠燈直行,當時已經有車子過去,應該是綠燈一陣子了。行人一邊往右邊看一邊直
走,沒看左邊的車子才會相撞,行人走路沒有很快,就是一般走路的速度,但是兩手都提著菜,機車看到行人有稍微彎一下,兩人才相撞,車禍現場就在其正前方,其看得很清
楚,護士就是李麗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3至275、277至278、280、283頁)明確,而證人張恒隆為剛好在南田市場外擺攤之商家,與被告莊慶章及李麗珍均無任何交情或怨隙,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其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極高,參以證人李麗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騎乘機車行至本案車禍事故路口時,遇到號誌綠燈,其繼續直行欲通過路口,被告莊慶章突然橫越道路,被告莊慶章是闖紅燈,其趕緊往左閃,但仍與被告莊慶章發生碰撞倒地等語(見警卷第8、1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1頁),與張恒隆上開證稱被告莊慶章闖越紅燈通過興業東路,李麗珍見狀向旁閃避,然仍與被告莊慶章碰撞等情相符,則證人張恒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莊慶章橫越興業東路時,行向為紅燈乙節,應非虛妄。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禍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結果:⒈該影像拍攝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畫面,於影片播放時間第9秒時,畫面左中方處出現一機車騎士(下稱甲
車)停止在南田路口處。
⒉於影片播放時間第31秒至39秒時,甲車略向前移動,但仍停止在南田路口處。
⒊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0秒至42秒時,有另一機車騎士(下稱丙車)沿興業東路通過畫面中偏左之斑馬線,此時甲車仍停等在南田路口處,甲車右側出現另一名騎士(下稱丁車)亦停止於南田路口處。
⒋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3秒時,被告莊慶章身影出現在畫面左中方處一部白色車輛旁,此時丙車駛至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甲車、丁車仍停等於南田路口。
⒌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4秒時,畫面中間處出現李麗珍身影,丙車繼續沿興業興路直行,此時被告莊慶章之身影為店家之遮雨棚所遮蔽,甲車、丁車仍停等於南田路口。
⒍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5秒時,李麗珍與被告莊慶章發生事故,雙方均跌倒在地,李麗珍往左前方滑行等情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5至286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5至306頁),可知李麗珍係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4秒時行駛至接近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於李麗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之影片播放時間第40秒至42秒時,與李麗珍同行向之丙車方通過該交岔路口,李麗珍接近該交岔路口之時間,距離前車僅有2秒,又於丙車右後方及李麗珍間,尚有另一台機車亦欲沿興業東路通過交岔路口,此觀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甚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6頁),而於丙車、李麗珍之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甲
車、丁車均在南田路口停等,並未移動或有任何要起駛之徵兆,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2秒,李麗珍同行向有機車通過路口,且本案車禍事故前及發生當下,與被告莊慶章同行向之甲車、丁車均仍在停等節,可推知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被告莊慶章之行向應為紅燈,此亦與上開證人張恒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麗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李麗珍為綠燈直行,被告莊慶章為闖越紅燈等情相符,則被告莊慶章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以闖越紅燈之方式橫越興業東路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莊慶章之辯護人雖辯稱:張恒隆證稱只有看到車子在行走,沒有注意號誌,且張恒隆改稱無法確定被告莊慶章是否闖紅燈,被告莊慶章之辯護人並以此主張張恒隆之證詞不可採等語,然細繹辯護人所指摘之張恒隆證詞內容,張恒隆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如何確定是紅燈?你何時看到號誌燈號?)因為跟護士同方向已經有車子經過,老人只看右邊就穿越馬路」、「(問:車禍發生的前後有無再次注意交通號誌的燈號?)我當時只有看到車子在行走」、
「(問:所以車禍發生時你沒有再次注意是否為紅燈?)沒有,沒有去注意,撞了以後就沒有注意到了」、「(問:李麗珍表示車禍發生後有一個鴨肉攤的人跑來跟她說『那個人怎麼闖紅燈,害妳跌倒』,你是否有這樣跟李麗珍講?)這個我講的(後稱沒有)」、「(問:你有無跟李麗珍說那個人闖紅燈害妳跌倒?)一般都是行人闖紅燈」(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3頁),足見張恒隆係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未再注意交通號誌,辯護人僅以此節指摘張恒隆所稱被告莊慶章闖紅燈之證詞憑信性,並非可採。
又由上開張恒隆證述內容之文脈,可知張恒隆係針對其是否有對李麗珍陳稱「那個人怎麼闖紅燈,害妳跌倒」乙事而回答「這個我講的(後稱沒有)」,並非針對被告莊慶章是否闖紅燈乙事所述有所出入,且其回答「一般來說都是行人闖紅燈」,顯未能針對提問者之問題進行回答,復以張恒隆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回答後,經提問者追問及釐清,其亦明確證稱:其是有講闖紅燈撞倒,其說行人是紅燈,李麗珍是綠燈,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3至284頁),可知張恒隆於證述中稱「沒有」、「一般都是行人闖紅燈」等語,應係於為證述過程中未能明確釐清提問者之提問內容即逕為之輕率回
答,尚無法僅執此即認定張恒隆所為之證述全不可採信。
辯護人以此主張張恒隆係臆測且未能確定被告莊慶章闖紅燈等情,亦非可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李麗珍撞擊被告莊慶章後約6秒,南田路始有車流出現,參照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李麗珍撞擊被告時,應為黃燈3秒、紅燈3秒期間內,被告莊慶章穿越路口時,行人號誌為綠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8至69頁),然本案車禍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並未能拍攝到交通號誌(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5頁),是縱辯護人主張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約6秒,南田路始有車流出現乙節為真,該6秒是否即是興業東路時相黃燈3秒、紅燈3秒之期間,並非全然無疑。
又由被告莊慶章之辯護人所擷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來看,本案車禍事故係於監視錄影器時間11:25:39至11:25:41間發生,於監視錄影器時間11:25:47時,有一台機車沿南田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路口,於約4秒後之監視錄影器時間11:25:51時,又有2台機車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路口(見調偵544卷第50至5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是上開車輛之行駛期間顯與卷附之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時制計畫內容(見111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不符,則於監視錄影器時間11:25:47時、11:25:51時通行南田路與興業東路之機車是否有完全遵照交通號誌行進,亦屬有疑,被告莊慶章之辯護人以監視錄影器時間11:25:47時有一台機車沿南田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路口及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時間差,來主張本案車禍事故時,李麗珍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黃燈3秒、紅燈3秒之期間內等語,尚嫌速斷。
況縱完全依照被告莊慶章之辯護人之推論方式,亦即本案車禍事故後約6秒,南田路方有車流出現
(應即指於監視錄影器時間11:25:47時穿越興業東路之機車),且該6秒為興業東路之交通號誌時相為黃燈3秒、紅燈3秒,然依照上揭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內容
(見他字卷第32頁),於興業東路之交通號誌時相為黃燈3秒、紅燈3秒之期間,南田路行向之交通號誌亦尚呈現紅
燈,被告莊慶章仍是有闖越紅燈,是被告莊慶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莊慶章之認定。
㈥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莊慶章於穿越興業東路時,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其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沿南田路欲橫越興業東路,致李麗珍於向左偏向閃避後仍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莊慶章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李麗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莊慶章有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㈦被告莊慶章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莊慶章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李麗珍撞擊,李麗珍有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等語
(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0頁),然此係李麗珍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就此節之判斷如後述),非謂被告莊慶章只要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就無庸就其闖越紅燈之行為負擔過失責任。
㈧至起訴書雖記載李麗珍所受之傷害為上唇及下唇撕裂傷,然李麗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由急診會診牙科接受檢查,經診斷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左側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合併牙冠脫出、右側下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合併齒髓壞死及牙根外吸收,並經該院建議進行後續贗復治療,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牙治療計畫建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544卷第17、21頁),堪認李麗珍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尚包括牙齒斷裂之傷害,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未盡明確,應予補充。
㈨綜上所述,被告莊慶章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慶章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莊慶章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傷送醫,於員警到醫院處理時,被告莊慶章因昏迷無法製作筆錄,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1頁),足見被告莊慶章並無於員警知悉本案車禍事故當事人之前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之情形,核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慶章未能恪守交通規則,因闖越紅燈之過失,不慎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李麗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不該,且被告莊慶章過失之情節為闖紅燈穿越道路,嚴重破壞用路人對交通號誌之信
任,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並非輕微,其所為造成李麗珍所受之傷勢除皮肉傷外,尚包括牙齒斷裂,對李麗珍造成極大之創傷及生活不便,由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手段及情節,應得為對被告莊慶章較不利之量刑考量;又李麗珍之駕駛行
為,經本院審酌之結果認無過失(如後述),無從由此為更有利被告莊慶章之考量;
兼衡被告莊慶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8頁)、迄今未能與李麗珍和解及被告莊慶章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直行,適莊慶章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橫越興業東路,被告李麗珍閃避不及而撞擊莊慶章,致莊慶章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與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麗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麗珍犯過失傷害罪,係以被告李麗珍、莊慶章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李麗珍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
嫌,辯稱:其綠燈直行時,莊慶章突然從其右手邊衝出來,其才看到莊慶章,其趕快往左偏,但還是無法閃過等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麗珍通過路口時是綠燈,莊慶章闖紅燈且突然衝出,被告李麗珍反應不及,並無過失,且莊慶章通過路口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
四、經查:
㈠莊慶章於上開時間、地點,闖越紅燈由北往南方向沿南田路欲橫越興業東路,適被告李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時,因而撞擊莊慶章,被告李麗珍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莊慶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與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出血之傷害乙情,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莊慶章係闖越紅燈穿越興業東路,業如前述,被告李麗珍騎乘機車沿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既為綠燈,亦是正常直行通過該路口,應可合理信賴沿南田路行走之車輛行人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實難認逕其得預見右側將有行人穿越而出之情形。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麗珍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然駕駛者於行車時雖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車前可能發生之狀況多端,若要求駕駛者對於所有發生於車前的狀況均須注意,雖可完全避免危險,實則忽略整體社會係於利益衡量後,為追求更大之利益,方接受駕車上路之危險行為乙事。
從而,於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不利益之結果要不能歸責於駕駛者。
經查,被告李麗珍騎乘機車沿興業東路欲繼續直行通過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斯時被告李麗珍行向之交通號誌既為綠
燈,依一般狀況,僅能期待被告李麗珍善加注意其前方即同為綠燈之興業東路之來車,基於對交通規則及號誌之信賴,其對南田路方向可能有人車違規橫越興業東路乙事之警覺心及注意力,必然會降低,實難苛責被告李麗珍能馬上注意到應為紅燈之南田路會有人車出現,並對沿南田路過來之人車能有充分餘裕來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
又興業東路由東往西行向為2線道之道路,被告李麗珍於騎乘機車接近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外側車道接近行人穿越道處有停放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他字卷第6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05至306頁),又莊慶章於監視錄影器影片播放時間第43秒時出現在該白色車輛旁,於監視錄影器影片播放時間第44秒時,畫面中間出現被告李麗珍之身影,莊慶章之身影為店家之遮雨棚所遮蔽,於監視錄影器影片播放時間第45秒時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內容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5至286頁),由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對照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之結果,可知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碰撞之地點距離前揭白色車輛不遠,足以推認被告李麗珍係於騎乘至白色車輛附近時,莊慶章方開始穿越興業東路,且於莊慶章開始行走穿越興業東路後僅數秒間即發生碰撞等情無誤。
而被告李麗珍既係於騎乘至靠近白色車輛不遠處時,莊慶章方從白色車輛旁開始穿越興業東路,實難認被告李麗珍於此情形下,仍能即時注意到莊慶章正在違規穿越興業東路之車前狀況,並有餘裕採取諸如閃避、停車禮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況被告李麗珍於發現莊慶章後亦有向左偏行以期閃避莊慶章,業如前述,是其已有採取安全措施,惟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李麗珍已遵守交通法規,並已盡其所能遵守注意義務,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
㈣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書固記載莊慶章係由行人穿越道橫越興業東路,另莊慶章及莊慶章之辯護人均主張莊慶章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115頁),然此經被告李麗珍及其辯護人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5、229頁),而本院經當庭勘驗本案車禍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並綜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考量於被告李麗珍於見莊慶章走出時有向左偏向以閃避莊慶章,並有向前滑行一段後方完全煞車停止倒地,認亦無法由現存卷證完全確認莊慶章是否確實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惟縱莊慶章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莊慶章仍應遵照交通號誌,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並不因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取得於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得無視交通號誌之權利,或於闖越紅燈通行時,無庸負擔任何過失責任。
其他用路人對於違反交通規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雖仍應優先禮讓行人,於未禮讓時,或有違反行政交通規則之虞地,然若用路人對於行人之違規情事並無預見之可能性時,仍不能謂具有刑事責任上之過失。
而莊慶章係闖越紅燈穿越興業東路,又被告李麗珍騎乘機車至接近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無法期待其對於右手邊不遠處將有行人違規闖越紅燈欲穿越興業東路乙事能注意到並有能力採取適當防免危險措施,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麗珍既已盡其注意義務,自不能遽令其擔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麗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麗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麗珍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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