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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林萬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538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軍偵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萬財所處之刑撤銷。
林萬財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林萬財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審理筆錄及撤回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63、82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案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完畢,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萬財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朱鈞逸達成調解,給新臺幣9 萬元賠償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2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在路口超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仍飾詞卸責,態度可議。
惟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本院審理中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求刑意見,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案件尚未終結,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7-88 頁)。
告訴人於前開電話查詢亦表示:「一、調解金額9 萬元,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但希望法院就被告量刑部分維持原判,..。
被告表示我也有肇責,擾我軍中生活,還申訴我兩次,去憲兵隊告我一次,說我公然侮辱、恐嚇勒索。
二、被告調解不配合,還主張我要賠錢,因原審判決遭判刑之後才願意調解,..」等語,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關事證及案發後面對司法偵審程序之態度等各項情狀,本院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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