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皖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之某時,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
- 二、經查,被告確於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機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
- 肆、原審認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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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皖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皖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榮街與興中街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皖龍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為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58、8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不知道檳榔添加的石灰有酒精成分,我是因為吃大量檳榔才造成酒精濃度超標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於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榮街與興中街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5頁、偵卷第13-14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執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原審卷第43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一般檳榔業者為控管製造成本,未必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精成分之物質,且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吃檳榔已經幾十年,我只知道吃了感覺熱熱的,我不覺得有酒精成分等語(原審卷第58-59頁),故被告所食用之檳榔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並非無疑。
㈡縱使檳榔業者於製作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分,惟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灰之數量不多,且酒精亦僅為調味之用,摻含之量亦甚微;
更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精成分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摻入之酒精早已揮發殆盡始售出。
由此可知,檳榔之配料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已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不存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而幾無酒精成分。
㈢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員警對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提供礦泉水供我漱口後,再進行酒測等語(原審卷第58頁),且經原審於112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現場員警之密錄器屬實,有原審112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52-53頁)在卷可按。
據此而論,縱使被告所食用之檳榔(配料石灰),仍殘存有微些酒精成分,致使口腔內留有酒精,然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飲用員警提供之礦泉水漱口,在口腔內所留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㈣再者,吐氣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Henrys Law) 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定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吐出氣體酒精濃度會有一定的比例。
查,本件縱使檳榔(配料石灰)有酒精成分,並如被告所言,其均將檳榔汁吞入肚內;
然而,檳榔(配料石灰)所含之酒精成分極微,已如前述,故經由人體吸收後,以上開亨利定律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當不可能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㈤承上說明,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理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
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甲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及公訴檢察官稱「被告犯後迄今均矯飾卸責,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猶抱持矯飾之心,非予以重懲,難以端正其心態,請從重量刑,以正不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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