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易,7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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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政嘉


輔 佐 人 賴文秋(被告之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雲政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聲明上訴狀所提及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5頁)。

又駕駛車輛本屬需要駕駛人較為複雜連串之動作方能完成,駕駛行為涉及邏輯判斷、視覺空間查找與執行功能,從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領有駕照並已有多年騎駛機車之經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疏未注意燈號而誤闖紅燈,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

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144至145頁),並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給付第一期款16萬元,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

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46號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痛及生活中莫大之不便,自屬不該,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應認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賠償,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畢業,現從事○○○○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見原審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過失行為觸犯法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40萬元,並已給付第一期款16萬元,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

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本院113年3月18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40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3月26日前給付16萬元(業於113年3月26日匯款給付),其餘24萬元分24期清償,自113年5月10日至115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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