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易,7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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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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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育有兩名兒子,老大智能不足常年需父母照料,老二目前入監服刑,本次是因心情苦悶方才喝酒,已經下定決心不再喝酒,請求從輕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三、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被告前於98年、102年、105年、107年、111年均有公共危險前科,本次是第6次犯行,且尚處在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被告犯行違反法秩序的程度(騎乘機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所生的危害(已經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坦承犯罪),及被告智識程度、上開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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