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彩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何彩妙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被告何彩妙(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8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8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搭載告訴人徐梓芯(下稱告訴人)之駕駛人即同案被告何綸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未注意對向已顯示左方向燈之車輛行駛動態,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亦有肇事責任,且其疏失情節與被告相當,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應屬過重,請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往左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車,致發生本案車禍碰撞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併左手麻之傷害,身心遭受痛苦,另審酌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同案被告何綸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為亦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未注意對向已顯示左方向燈之車輛行駛動態,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且其疏失情節與被告相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6至39頁),復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損害賠償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且告訴人提出求償之金額,與被告之調解金額不一致,致無法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3月4日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在竹崎高中當舍監,月薪約4萬9千元,因本案車禍受傷,導致眼睛無法聚焦,無法出門,無法繼續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生活,目前因為開刀暫住在佛堂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10017008號卷【警卷】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6號卷【偵卷】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1號卷【調偵卷】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病歷資料卷【病歷資料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卷【本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