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振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9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上訴主張:被告騎乘A車外出訪友,卻遭員警尾隨至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又於112年3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
- 肆、原審認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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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振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9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而於112年3月31日19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A車前置物籃放有高粱酒瓶,且A車行車不穩,欲攔停而尾隨A車至雲林縣○○鄉○○○路0號黃丹住處(下稱黃丹住處)前,詎陳振昌為躲避警方之攔查,乃停車逕自進入黃丹住處內,拒絕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企圖強灌不明飲品,為警及時制止。
嗣陳振昌趁員警不注意時,自黃丹住處後門逃離,經警發覺並在黃丹住處外追及陳振昌,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陳振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上訴主張:被告騎乘A車外出訪友,卻遭員警尾隨至友人家中,逕行闖入要求被告酒測,而非在行車時被攔阻接受酒測,且員警即見被告行車不穩,那為何不立即攔下盤查,竟採跟蹤方式,顯有違背一般常情,員警行使職權不合法,且充滿矛盾及瑕疵,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故所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員警陳逸駿於駕駛警車巡邏時,因發現A車前置物籃放有高粱酒瓶,且A車行車不穩,欲攔停而自後追趕A車,並於接近A車時,即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受檢;
復員警陳逸駿係經由屋主黃丹同意,始進入黃丹住處,並非逕行闖入;
又員警陳逸駿係於112年3月31日19時55分許,在黃丹住處外,先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後,始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均詳如後述),故員警陳逸駿就本件攔查、酒測被告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主張上情,顯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振昌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為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78、9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又於112年3月31日19時55分許,在黃丹住處外,經警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A車時還沒有喝酒,我是進入黃丹住處才喝酒,我沒有酒駕。
又我已經68歲,左眼失明,平時騎乘A車車速都很慢,在路上並未見到警察,如我有行車不穩的情形,員警陳逸駿為何不立即攔阻盤查酒測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9時8分許,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又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黃丹住處外,經警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2-63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1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偵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7-29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或進入黃丹住處後始飲用酒類?⒈證人即員警陳逸駿於原審時證述:我於112年3月31日晚間,沿古坑鄉中山路一帶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A車會車,我看到A車前置物籃有1瓶大瓶、透明的高粱酒瓶,裡面有液體,因被告先前有幾次爛醉如泥在轄區鬧事的紀錄,我馬上迴車對被告啟動攔查,隨後被告騎A車到黃丹住處前,我按喇叭示意被告靠邊停,被告馬上下車、鑰匙都沒拔,就衝進去黃丹住處內。
我經黃丹同意後,進入屋內盤查被告,我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但被告一直說是在屋內,不用酒測,不斷跟我推託,後來被告突然從黃丹住處客廳電視下方拿1瓶高粱酒瓶,並打開瓶蓋,企圖強灌瓶內不明飲品,被我阻止,黃丹便將酒瓶拿去藏起來,這些過程密錄器大部分都有拍到,但因視角問題,在我進入黃丹住處前沒有拍到被告在屋內之舉動,不過現場我全程盯著被告,我看到被告坐在屋內沙發上,沒有拿酒瓶,也沒有入口任何液體,我進屋後也沒看到桌上有任何酒瓶。
後來因被告消極不配合酒測,我便打電話請求支援,這時黃丹的女兒跑來說被告從後門爬牆逃了,我馬上跑去盤查被告,並將被告帶回酒測等語(原審卷第130-138頁)。
⒉證人黃丹於警詢、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跑進我家時我剛要吃飯,我被被告突然的行為嚇一跳。
被告進入我家後並沒有喝酒。
員警經我同意後入內對被告盤查,過程中被告拿我家客廳桌下的高粱酒瓶,企圖打開飲用,被員警阻止,我就趕快拿去藏起來,以免被告再拿去要喝,高粱酒瓶內裝的是我自己浸中藥喝以治療酸痛的,泡的藥品裡面沒有酒精成份。
我跟我先生、女兒、孫女都沒有喝酒,所以我家中也不會放酒類,後來被告從我家後門逃跑,就被員警抓回來酒測等語(偵卷第13-14頁)。
⑵於原審時先證稱:我警詢時講的都實在,被告突然進來沒有講話就直接坐在進門左手邊的沙發,讓我嚇一跳。
當時我正要吃飯,沒有在喝酒,家裡只有我自己用少量米酒浸泡中藥的藥酒1瓶,被告突然就拿去喝了一口,過程現在不記得了,我腦子頓頓的,所以不太清楚,印象中被告有喝了一口,就只有一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38-143頁)。
後證稱:被告進屋時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接著我看到員警在外面,我就讓員警進來。
我看到被告拿我家的藥酒要喝下去,但員警有搶下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喝到,後來我就把那罐拿去藏起來,被告很少來我家喝酒,我沒有賣酒,被告也沒有跟我買過酒等語(原審卷第144-148頁)。
⒊依據證人黃丹前開歷次之證述內容,就被告進入黃丹住處後,有無飲用酒類乙節,其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惟查:⑴證人黃丹除於原審時一度改稱「被告有喝一口少量米酒浸泡中藥的藥酒」外,其餘均明確證述「被告進入我家後並沒有喝酒」等語。
⑵就被告曾拿起客廳桌下的高粱酒瓶,企圖打開飲用,旋遭員警及時制止,而未喝下,證人黃丹就趕快將該酒瓶拿去藏起來乙節,業據證人黃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陳逸駿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應為真實。
⑶證人黃丹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客廳桌下的高粱酒瓶內裝的是我自己浸中藥喝以治療酸痛的,泡的藥品裡面沒有酒精成份等語,且該高粱酒瓶內係裝「浸中藥喝以治療酸痛,無酒精成份」,應為證人黃丹所熟知,應無誤認之可能。
⑷被告辯稱:警察還沒有進來時,我就喝酒了。
警察進來時沒有開密錄器,沒有錄到黃丹家裡桌上、地上有酒瓶的影像,警察叫我們把酒瓶收一收,收完警員才開密錄器云云(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93頁),而與證人黃丹所述被告有喝一口酒之情形,全然不符。
據上可知,證人黃丹雖於原審時一度改稱:被告有喝一口藥酒,飲品含有米酒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自難採憑。
⒋原審於112年8月17日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陳逸駿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審112年8月17日勘驗筆錄暨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密錄器畫面截圖50張(原審卷第53-58、65-91頁)在卷可稽。
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可知:⑴員警陳逸駿駕駛警車巡邏時,於發現被告騎乘A車後,隨即迴車一路尾隨在被告騎乘之A車後,最後在黃丹住處前按喇叭攔停被告,被告回頭看向警車,之後始進入上址黃丹住處(即附表編號1至5)。
⑵員警陳逸駿徵得黃丹之同意後,始行進入黃丹住處,被告先是消極不配合員警陳逸駿之盤查,後在黃丹住處拿起1瓶玻璃瓶欲飲用瓶內之不明飲品,員警陳逸駿隨即向被告表示:「你不要在那邊」等語,隨後被告將玻璃瓶放在桌上,桌上置有金色瓶蓋(即附表編號6至10)。
⒌綜據上開證人即員警陳逸駿、證人黃丹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進入黃丹住處後,雖曾一度拿起1瓶玻璃瓶,欲飲用瓶內之不明飲品,然旋遭員警陳逸駿及時制止,並由證人黃丹將之取走、藏放,被告未飲用到該玻璃瓶之內容物;
又除上開情事外,被告在黃丹住處,並未有其他任何飲用酒類之舉動或跡證,堪認被告進入黃丹住處後,並未有飲用任何酒類之情形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員警陳逸駿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⑴依原審之勘驗結果顯示:員警陳逸駿所駕駛之警車於畫面時間19:08:34迴轉;
於畫面時間19:09:05,在中正路,警車車頭右前方出現A車;
A車右轉中興二路,警車於畫面時間19:09:12亦跟隨A車右轉進入中興二路;
於畫面時間19:09:13至19:09:35,警車鳴一聲喇叭後,A車隨即向道路右方減速行進後停止,被告轉頭看向警車之方向,警車向前行進至道路右邊停車後,警車又發出「嗶」一聲(即附表編號1至5)。
由上述過程可知,員警陳逸駿自迴轉時起至停車時止,歷時僅約1分鐘,期間係為追及被告所騎乘之A車,並於接近A車時,即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受檢。
⑵復次,員警陳逸駿係經屋主黃丹同意,始行進入黃丹住處,進入後即要求被告不要再停留別人家中,並告知被告「你全身都是酒味」、「涉犯酒後駕車」等語,要求被告出屋外受測(即附表編號6至8)。
⑶又被告係於112年3月31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黃丹住處外,經警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乙節,已如前述。
⑷承上說明,員警陳逸駿於駕駛警車巡邏時,因發現A車前置物籃放有高粱酒瓶,且A車行車不穩,欲攔停而自後追趕A車;
復自迴轉時起至停車時止,歷時僅約1分鐘,並於接近A車時,即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受檢;
又員警陳逸駿係於112年3月31日19時55分許,在黃丹住處外,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非在黃丹住處內酒測。
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警察在追我,又員警陳逸駿為抓酒駕之人,意圖栽贓誣陷我入罪,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亦未合法行使職權,且在黃丹家中進行酒測亦有違常理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核屬無據。
⒉證人黃丹於原審時證述:(那天被告進去你家後有先跟你打招呼嗎?)沒有,突然跑進來。
門開了就跑進來,我嚇一跳,他摩托車停著就跑進來。
(用衝的?)對,我看他走很快跑進來。
(之前去你家會這樣用衝的嗎?)沒有,之前都慢慢走。
(被告衝進去你家後,多久警察跟著進來?)警察站在外面不敢進來,我叫他進來。
(你跟被告擦身而過時你有聞到被告身上有什麼味道嗎?)聞到酒味等語(原審卷第146、148頁)。
復次,員警陳逸駿於進入黃丹住處後,即向被告稱:「你全身都是酒味,你是在幹什麼」等語,被告則回稱:「我哪有酒味,我沒喝酒哪會有酒味」等語(即附表編號7。
嗣後始發生被告企圖強灌不明飲品,為警及時制止之事)。
又被告在黃丹住處並未飲用酒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據上可知,被告於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前,即有飲用酒類之情事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我騎A車時還沒有喝酒,是進入黃丹住處才喝酒,我沒有酒駕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
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卷第49-51頁)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關於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
兼衡被告先前有多次因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為被告第5次酒駕遭查獲,顯見其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不宜寬貸(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事由,然相較於其他案件坦承之被告而言,仍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
暨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失聯、獨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下稱甲男。
黃丹:下稱乙女。
員警陳逸駿:下稱:丙員警)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28537A 畫面為彩色且連續未中斷,全程有聲音。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為「2023/03/31 19:08:52~19:09:35」 1 檔案開始播放時,可見鏡頭係朝車頭前方拍攝,畫面可見十字路口,畫面之1點鐘方向有「中正路」之路牌。
接著車輛穿過中正路前行,於畫面時間19:08:34車輛迴轉,於畫面時間19:08:52車輛左轉中正路。
2 於畫面時間19:08:55至19:09:05,警車左轉進入中正路後加速向前進,於畫面時間19:09:05,警車減速接近位於警車車頭右前方之一身穿深色夾克頭戴銀色安全帽之男騎士(即被告)騎乘白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即A車)。
3 於畫面時間19:09:05至19:09:08,畫面可見為T字路口,畫面之1點鐘方向有「中興二路」之路牌,A車直行至T字路口後,右轉進入「中興二路」。
4 於畫面時間19:09:08至19:09:12,A車右轉後繼續直行,警車亦跟隨A車右轉進入「中興二路」持續接近A車。
5 於畫面時間19:09:13至19:09:35,警車鳴一聲喇叭後,A車隨即向道路右方減速行進後停止,甲男轉頭看向警車之方向,警車向前行進至道路右邊停車後,警車發出「嗶」一聲後,接著發出「碰」一聲,並可以從車外聽到有男子說「陳振昌你出來」之聲音。
檔案名稱:2023_0331_190534_605 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為「2023/03/31 19:05:34~19:10:33」 6 於畫面時間19:05:34至19:06:26,可見鏡頭係朝丙員警前方拍攝,畫面為丙員警下車後,走向警車後方,並說:「欸欸,陳董,陳董過來,陳振昌你出來啦,要去哪」,屋內有乙女看向屋外,屋內甲男發出聲音說:「(語意不清)」,丙員警說:「你來一下,你來一下,你過來啦,你給我過來,我現在叫你出來你有聽到嗎」,乙女此時從屋內開門出來,甲男說:「要就進來阿」,丙員警說:「你這個認識嗎?」,乙女說:「認識(點頭)」,丙員警說:「我跟你說,你叫他出來」,乙女說:「眼鏡仔」,丙員警說:「眼鏡仔,你叫他出來,你叫他出來」,乙女說:「好」後轉身進去屋內後,乙女說:「眼鏡仔,你出去啦」,丙員警說接著:「你出來啦」,隨後乙女再推開門說:「你進來阿」,丙員警說:「你屋主嗎」,乙女說:「嘿」,丙員警隨後即進入屋內。
7 於畫面時間19:06:26至19:07:42,畫面左下方之甲男坐在椅子上,丙員警說:「來你出來一下」,甲男說:「(語意不清),我不要勒」,丙員警說:「你不要,你為什麼要躲我,你說」,甲男說:「我哪有躲你」,丙員警說:「那你為什麼看到我就馬上跑到裡面」,甲男說:「我就本來要來找他」,丙員警說:「你車上有放東西你知道嗎」,甲男說:「放什麼東西」,丙員警說:「你來看你來看」,甲男說:「你自己去看阿」,丙員警說:「阿你來看阿」,甲男說:「你自己去看我帶什麼東西」,丙員警說:「你要來看嗎」,甲男說:「你去看阿」,丙員警說:「他有跟你約嗎」,甲男說:「有阿,我們有約阿,哪有沒約」,丙員警說:「來我跟你講,你車上有放東西,來你過來」,甲男說:「你去看就好」,丙員警說:「你要過來嗎」,甲男說:「不用,我不用去看」,丙員警說:「你要不要過來啦」,甲男說:「我不要啦」,此時乙女說:「不要這樣啦」,丙員警接著說:「你確定」,甲男說:「對阿」,丙員警說:「你確定」,甲男說:「嘿,不用」,乙女說:「來來,不然等一下會被扣走啦」,甲男說:「不會啦」,丙員警說:「你全身都是酒味,你是在幹什麼」,乙女說:「會啦,眼鏡仔」,甲男說:「我哪有酒味,我沒喝酒哪會有酒味」,乙女說:「人都追到這了,你也不要這樣,對啦」,丙員警說:「你前面給我放那個高梁的什麼」,甲男說:「高梁的是這裡的」,丙員警說:「你明明就放在那裡,你還要誣賴人家,你要誣賴誰,你要誣賴誰,來你過來,來你過來喔,我都有錄到喔」,丙員警隨即推開門走出屋外。
8 於畫面時間19:07:42至19:09:10,丙員警走至A車旁後,再走至警車,先開左後車門,車門關閉後再開駕駛座門拿取手機,之後走回屋外,丙員警說:「是屋主嗎,你把他叫出來,這你家,你有權叫他出來,好嗎」,乙女說:「好」,乙女於屋內臉朝畫面左方說:「你有沒有聽到,唉,你先出去啦」,丙員警回頭走至警車開左後車門,並以手機呼叫支援,丙員警說:「豪(音譯)哥你有在忙嗎,你人在哪裡,你來正洋(音譯)他家前面給我支援一下好不好,對阿,沒有啦,他這個應該有喝啦,他現在跑到人家家裡,他車丟著啦,阿跑進去啦,阿車都有放酒,我現在請屋主請他出來,你來這裡給我支援一下好嗎,麻煩你一下」。
9 於畫面時間19:09:10至19:10:33,丙員警再次進入屋內,丙員警說:「來你出來,我懷疑你酒後駕車,你出來」,甲男說:「我沒有啦」,丙員警說:「你沒有,要現場測嗎」,甲男說:「測,我在屋內你要怎麼給我測」,丙員警說:「你車停在那裡跑進來,你先不要在那裡裝傻」,甲男說:「我進來才喝的啦,怎麼樣」,丙員警說:「你剛喝而已喔」,甲男說:「對,我進來才喝的啦,怎麼樣」,丙員警說:「你不要在那邊假喔,這裡沒酒喔」,丙員警手指向甲男再指向畫面右方,甲男說:「這裡很多啦,對阿」,丙員警說:「我現在進來我沒看到喔,你要不要出來,你現在要不要出來」,甲男說:「我不要勒」,丙員警說:「你確定齁」,甲男說:「對」,丙員警說:「你等一下喔」,甲男說:「好」,丙員警走至門邊,此時畫面右下方有一身穿白衣之男子(下稱丁男),丙員警說:「有喝就有喝啦,不要在那裡裝傻啦」,甲男說:「我沒喝」,丙員警說:「我一走進來就看到你坐在這裡喔」,甲男說:「我進來坐在這裡對阿,我來這裡就是要喝酒的啦,怎麼樣」,丙員警說:「屋主是哪一位,屋主是你嗎,他一進來就坐著,對嗎,我進來都有看到都有在錄喔,你不要隨便講喔」,甲男說:「沒有(語意不清)」,此時甲男站起走向丁男附近後彎下腰,甲男說:「我來這裡就是要找他們喝酒的啦,怎麼樣」,丙員警說:「你在那搖來搖去,你騎那台在搖來搖去,不要在那邊假」,此時甲男手持一瓶玻璃瓶欲開啟瓶蓋,丙員警說:「你不要在那邊」,甲男說:「我喝下去了啦,怎麼樣」,甲男將玻璃瓶放置桌上,丙員警說:「你給我出來喔」,甲男說:「我不出去勒」。
10 於畫面時間19:10:32,在桌面有看到一個金色瓶蓋。
檔案名稱:2023_0331_191035_606 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為「2023/03/31 19:10:34至19:15:33」 11 丙員警說:「你全身都酒味」,甲男說:「我就喝下去,我就剛喝下去,你沒看到我那喝了幾罐,這喝了幾罐」,乙女說:「(語意不清),等一下人來,警察把你抓走,你又在那邊多(語意不清)」,丙員警說:「陳振昌我跟你說啦,你騎那一台電動車,前面放了一罐高梁,那都是現現的東西,你走進來我就跟著你進來了,我全程都有給你錄音錄影」,甲男說:「那個罐子是要拿來還他的」,丙員警說:「不要在那裡大小聲不要在那裡大小聲」,甲男說:「那個罐子是要拿來還他的」,丙員警說:「屋主請問你的大名,你叫什麼大名」,乙女說:「我,我黃丹」,丙員警說:「黃丹嗎」,乙女說:「對黃丹」,丙員警說:「阿他隨便拿你的東西欸」,乙女說:「蛤」,丙員警說:「他沒有經過你的同意隨便拿你的東西」,乙女說:「沒關係啦」,丙員警說:「沒關係喔」,乙女說:「朋友啦」,丙員警說:「朋友喔」,此時丁男走至畫面右方之沙發坐下,丙員警說:「你說你剛在哪裡喝,在家嗎,在家喝嗎」,甲男說:「我剛剛才喝下去而已是要去哪喝」,丙員警說:「你剛剛是在哪裡喝啦」,甲男說:「我沒有阿我要在哪喝」,丙員警說:「有沒有啦」,甲男說:「沒有啦我要在哪喝」,丙員警說:「你剛剛來這時候,我就看你這樣了啦,你在那裡放了一罐高梁的,空罐子的」,甲男說:「(語意不清)那個是不是高梁你不會拿起來看」,丙員警說:「我等一下我現在那是你的東西,我現在就是等你一起過去跟我看」,甲男說:「對阿你拿去看阿」,丙員警說:「沒有阿我要等你一起看阿」,甲男說:「你拿去看阿」,丙員警說:「你跟我一起看阿」,甲男說:「要看你去看就好了阿,那個哪是高梁你去看,酒罐子都是他們的酒」,乙女說:「我都拿走了」,甲男說:「那都他們的酒」,丙員警說:「沒關係你不用拿,因為我進來我就是有錄到,沒關係,你就放在那,你的東西,你不用去動,不用理他,我不管他要找你要幹嘛,但是他一進來就是坐在這,對不對」,乙女說:「好,我想說我剛好拿走」,丙員警說:「沒關係沒關係」,丙員警說:「你不要在這裡給人家添亂啦」,甲男說:「那都他的酒」,丙員警說:「你不要在這裡給人家添亂」,甲男說:「我沒亂」,丙員警指向屋外說:「我問你,你電動車那罐高梁是在哪裡拿的」,甲男指向屋外說:「那罐不是高梁」,丙員警說:「沒關係不管,那罐哪裡拿的」,甲男說:「這裡的」,丙員警說:「你剛剛來這裡給人家拿喔」,甲男說:「他的」,丙員警指向屋外說:「你進來他就放在那裡了餒」,甲男指向畫面右方說:「他的,他那個罐子,你拿去測看看酒是不是這裡的酒」,丙員警指向屋外說:「我跟你說,你進來時那個罐子就放在那裡了,你不要在那裡亂講話」,甲男說:「(語意不清)」,丙員警說:「你不要在那裡亂講話」,甲男說:「沒亂說話,事實就是這樣」,丙員警指向畫面左上方說:「那個罐子是你們的嗎」,乙女說:「我不知道」,丙員警說:「是不是啦,他現在在跟你說喔,他現在在誣賴你喔,你要老實說喔」,甲男說:「(語意不清)」,丙員警說:「他剛剛有來這嗎」,甲男說:「哪沒有」,丙員警說:「對阿,你不要在那邊隨便亂講」,甲男說:「他不記得了啦,他老人已經忘記了,沒辦法啦」,丙員警說:「我跟你講,你不要裝瘋賣傻」,甲男說:「我不會阿」,丙員警說:「我再問你一次,你有喝嗎,你有齁」,甲男說:「我來這喝的阿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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