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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選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選堂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選堂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固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0、66頁),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7千元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書中表示願不追究本案相關刑責等情,有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紅燈路口,疏未依號誌指示暫時停車,以致與同向騎乘機車闖紅燈左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明知肇事致人倒地受傷,卻逕自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施予救護,亦未候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所為延宕告訴人獲治之時點,亦升高告訴人遭其他車輛二度撞擊之風險,且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兼衡被告於原審固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0、66頁),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6萬7千元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書中表示願不追究本案相關刑責等情,有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其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及地點、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等相關之刑事政策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6萬7千元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書中表示願不追究本案相關刑責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原審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肇事致傷逃
逸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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