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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3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行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車時冒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不低,且被告犯後避不見面,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祖母、女友同住,前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蔡玄昌及被害人陳美玉(已死亡)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陳美玉所受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被告雖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家屬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蔡玄昌及被害人陳美玉其他家屬和解,被告提起上訴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任何不同,在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原判決如前所述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且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難認有量刑有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應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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