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訴,110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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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秀惠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5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於113年6月20日已與告訴人黃宥熏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其他肇事逃逸之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路旁停等,起駛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左偏行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是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復未救護告訴人,反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因車禍受傷,致學業受影響、心理創傷,要求賠償,及對被告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與配偶及三名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應負之過失責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始為認罪之陳述,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等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

尤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縱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120,000元(本院卷第21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列入本案之量刑審酌,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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