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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幸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幸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肇事逃逸罪8個月部分量刑上訴,其餘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均不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肇事逃逸罪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之論斷: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會危險駕駛的原因是因為警察追我,他有密錄器,即使我有違規也不用追我那麼遠,造成我肇事逃逸,希望全部讓我都可以罰金,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⒈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知悉自己有通緝犯身分,竟為免遭員警攔停盤查,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闖紅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不僅漠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路權,嚴重危及參與交通之人車往來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妨害甚鉅,甚而該等駕駛行為已肇致他人受有傷害之具體實害,復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受有右側髖臼及骼骨骨折,臉部、雙手部、雙膝及右前胸壁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被告至今尚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見原審卷第1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於道路上開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違規紅燈右轉,為員警發現違規,遂鳴笛欲上前攔查時,又為避免員警發現其通緝犯身分,加速逃逸拒絕攔檢,再接續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紅燈右轉、連續闖越3個紅燈、紅燈右轉等違規及危險駕駛等行為,並因此擦撞告訴人陳國斌,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詎被告仍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處理,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被告辯稱警方執法過當等語,實屬無稽。
況且被告肇事逃逸,與員警追緝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就其上開違法行為,均應自負其責,無從以員警追緝而卸責甚明。
是被告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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