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訴,13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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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鑫孝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1-92、11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受傷送急診時,已不省人事,所以由被告父親沈秋信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製作筆錄,沈秋信承認肇事者為兒子沈鑫孝,應符合自首規定。

否則如車禍時雙方都不省人事,都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實屬過苛。

又被告都住在住所地,於原審審理中未接獲開庭通知始未到庭,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衡情豈有不接受裁判之意;

乃原審竟認被告沒有接受裁判之意,未依自首減輕其刑,顯有不當。

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

茲查:㈠警方到場時當事人已送醫,警方至醫院後與醫師、護理師確認,始知當事人為被告等情,有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0頁);

參酌證人即被告父親沈秋信警詢中經詢及「你因你兒子沈鑫孝發生交通事故,警方通知你到場說明,是否屬實」,證人沈秋信稱「屬實」(警卷第2頁),可見沈秋信至民雄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已知悉本件事故肇事者為被告,且因被告經送醫急診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始通知沈秋信至民雄分局製作筆錄,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㈡又原審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之住所地即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之2,將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1頁);

嗣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卷第35頁),經原審囑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經員警相繼於112年6月23日12時30分、同日17時30分、同月25日8時10分、同月27日16時30分、同月29日14時30分按址(即被告上開住所地)拘提,因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再經原審通緝到案,又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可按。

則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既依被告住所地送達,復經員警多次於不同時段至被告住所地拘提未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亦有不接受裁判之意,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顯無足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頁),患有上腸胃道出血、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高血壓、意識障礙等疾患(原審卷第125、127頁之診斷證明書),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骨折、擦傷等傷害(原審卷第123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已無再減輕之必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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