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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妤蓁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妤蓁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丁妤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後,被告業已跟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剩餘款項將於3月底會支付完畢,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請斟酌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在原審及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且案發當時也有自首,於偵查及原審雖因賠償金額未達成調解,然被告最後仍積極調解成立,可證明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是因過失而犯罪,發生本件事故雙方都不願發生,且就肇責鑑定雙方均有過失,本件被告在歷經偵、審煎熬及教訓下,相信日後會更加注意不會再犯,故應無入監矯正之必要性,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蔡憲良、蔡宜稼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且均全部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於收受上開全部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所涉本案刑事案件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保險公司之匯款資料、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79至83頁)。
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均全部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於收受上開全部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所涉本案刑事案件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業如前述,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生已過世,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且全部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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