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訴,1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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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昌銘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昌銘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黃昭銘、黃秀蓮、黃榮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不諱,並自首願接受裁判,應認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並使被害人李玲琴死亡,被告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身心均承受極大痛苦,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考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左偏時,未注意車旁狀況和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在卷可參,且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左側第2-4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勢,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身亦受有嚴重之傷勢。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與交通相關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而於原審時始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以及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復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43-144頁),然告訴代理人陳稱:因被告明確表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為了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的權益,請維持原審的刑度,但我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告訴代理人之科刑範圍意見(本院卷第134頁),故此部分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黃昭銘及被害人家屬黃秀蓮、黃榮進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43-144、157頁)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前開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黃昭銘、黃秀蓮、黃榮進80萬元。
被告已給付2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其餘60萬元,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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