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石英男領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日18時2
- 二、案經陳魏翠雲之配偶陳豊恩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行
- 二、前開事實,除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五、按汽車(含機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
- 七、至被告雖主張:該路段是四線道,但只有左邊有路燈,右邊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
-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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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英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英男領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富強路1段與320巷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陳魏翠雲欲在富強路1段與321巷口由西向東徒步橫越富強路1段(對面街道即為同路段320巷),亦疏未注意該路口南北兩側100公尺內均設有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而貿然於該處橫越富強路1段。
石英男未及煞避,騎乘之機車撞及陳魏翠雲,致陳魏翠雲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及第三至八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出血性休克、顏面骨折」等傷害。
嗣經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仍於111年6月19日18時58分因手術後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魏翠雲之配偶陳豊恩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石英男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5、13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而與被害人陳魏翠雲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亦即被告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㈠我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但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才是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我是肇事次因。
㈡奇美醫院已表示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並未感染肺炎或有發生肺部感染之病徴,故鑑定意見及結果,顯與奇美醫院之回函有明顯差異。
㈢被害人於第二次自奇美醫院出院,至入住晉生醫療財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下稱晉生慢性醫院)病發後送醫死亡,已相隔30日。
且晉生慢性醫院回函稱被害人於入住期間並未有發生肺炎症狀,則應可合理推斷被害人雖受有車禍所致傷勢,然該傷勢經奇美醫院、晉生慢性醫院之治療後,身體狀況已歸於穩定,被害人雖係感染肺炎致死,可否毫無懷疑地排除其他原因而認其肺炎必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傷勢感染所引發?尚非無疑。
又被害人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入住晉生慢性醫院期間,並無護理紀錄之狀況下,則該段期間其身體之變化究係如何,無從知曉,亦無法排除是因其他因素而突然感染肺炎。
㈣原審雖稱晉生慢性醫院未發現被害人之肺炎狀況,「可能」是受奇美醫院開立藥物或其他藥物之控制,故難遽認被害人之肺炎非車禍後遺症所致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出於臆測,且按原審邏輯,則被害人當時身體亦有「可能」處於無肺部感染,故無病程會演進至肺炎而須受藥物控制之狀況,亦有「可能」雖有肺部感染,惟非因本件車禍原因所致。
㈤奇美醫院雖於被害人第二次出院時,有開抗生素給被害人服用,然被害人吃抗生素的時間是5月20日至5月26日,自此以後就沒有再吃抗生素,故我認為被害人在5月26日吃完奇美醫院開的抗生素之後,感染就已經結束了,已經治療完畢了,因果關係中斷。
㈥綜上,被害人固受有車禍所生傷勢,惟該傷勢是否必然衍生感染肺炎至敗血症死亡之結果,原審係採鑑定意見而肯認之,然鑑定意見係在誤認事實(反覆住院感染)及欠缺資訊下所為之判斷,則此判斷是否合於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云云。
二、前開事實,除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26、368頁、本院卷第134頁),且有被害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06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驗卷第19-2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4張(相驗卷第23-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相驗卷第27-3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相驗卷第40-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含路緣距離行人穿越道距離》(相驗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08853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道路照片11張(原審卷第55-64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當日(111年4月2日)送至奇美醫院治療,至111年5月13日辦理出院;
翌(14)日因泌尿道感染,送往奇美醫院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並於同日轉住晉生慢性醫院;
於111年6月19日17時許,再度送至奇美醫院急救,而於同日18時58分因肺炎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相驗卷第11、12頁)、奇美醫院112年3月14日(112)奇醫字第1157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185頁、原審病歷卷全卷)、112年6月6日(112)奇醫字第252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情摘要2份(原審卷第269-273頁)、112年8月24日(112)奇醫字第3883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情摘要1份(原審卷第345-347頁)、晉生慢性醫院112年3月17日晉醫字第112031701號函、112年8月23日晉醫字第112082301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19日護理紀錄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187-201、349-353頁)在卷可稽,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驗卷第49、55-58、59、65-77頁)在卷足憑。
㈡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⒈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即被害人)之死因應為行人與普通重機車車禍,造成頭、胸、腹部鈍傷後長期臥床,感染肺炎,導致敗血症死亡。
死亡原因起於車禍所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⒉死者為行人,車禍發生時主要造成左側胸、腹部鈍傷,經手術治療後住院,並於住院期間感染造成肺炎。
解剖可見兩側肺臟出現水腫並造成間質實質化。
據此研判,死者之死因應為車禍後長期臥床感染引起肺炎,導致敗血症死亡。
故死亡與車禍為相關事件,死亡原因歸諸於車禍所造成,死亡方式為「意外」。
⒊鑑定結果:死者為行人,與普通重機車車禍,造成頭、胸、腹部鈍傷後長期臥床,感染肺炎,導致敗血症死亡,死亡方式為歸類為「意外」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6340號函及檢附被害人之(111)醫鑑字第11111015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78-83頁)附卷可按。
㈢復次,「死者解剖檢查結果並未發現胃出血之狀況。
死者敗血症發生之原因為長期臥床導致肺部感染,引發肺炎造成。
並未見其他原因導致敗血症」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200212390號函1份(原審卷第275頁)存卷可參。
㈣又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原審時證述:⒈被害人車禍造成左側胸、腹部鈍傷,經手術治療後住院,並於住院期間感染造成肺炎,後經治療住院,雖然出院時狀況穩定,無感染之症狀,未表示完全痊癒,從車禍受傷住院到死亡,重複感染肺炎,與車禍受傷臥床相關。
一開始被害人依據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情摘要,等於是被害人在肺臟跟胸壁之間有感染,這個基本上除了開刀把它清除掉以外,只靠著藥物要達到把它完全消滅的結果不太可能,所以大部分來講都是要等時間看藥的作用有沒有辦法做得很好,這也可能是被害人的肺炎一直沒有痊癒的原因。
⒉被害人自4月多受傷至6月中死亡期間,有出院又反覆住院之情況,第一次住院的時候情況比較嚴重,身上會有插尿管,且女性的膀胱距離尿道的開口比男性來得短,所以相對地遭受感染的機會多很多,泌尿道的感染常常細菌隨著血流跑到全身各處,一般而言臨床上的治療,抗生素可能只有辦法治療一部分,沒有辦法做全部,等到出院的時候,我們會看是痊癒還是穩定,出院不是代表完全都康復,所以我看被害人的住院病歷,出院的時候是狀況穩定,病歷記載是隔天又回來住院,第二次住院以後就開始泌尿道、肺部的感染,所以這一次的病因要歸咎於第一次住院所遺留下來的後遺症,這等於是一個從車禍受傷以後,到死亡是一個連續事件,所以認為被害人是因為在奇美醫院住院的時候感染,持續到晉生慢性醫院,這個感染可能是泌尿道的感染或者是呼吸道的感染。
⒊被害人雖曾自奇美醫院出院,但臨床上的觀察跟實際病理上的研判會有一段差距,臨床上不可能要出院就做個切片的檢查是完全康復,臨床的用藥有辦法把疾病控制在一個範圍內,有一定的觀察標準,譬如說有沒有咳嗽、有沒有發燒等症狀。
醫生只是看他生命跡象,還有一些有沒有發燒、數值的表現,如果符合在一個正常範圍內,他們就認為他的生命跡象是穩定的。
但看病歷、病程,被害人回家以後隔天又因泌尿道感染的症狀出現而回醫院。
被害人所有的症狀都是住院以後沒有完全治療好,事實上在這個病人身上要把所有的症狀完全消除是有點困難的,那是超出醫師的能力範圍以外,因為被害人沒有辦法自己行動自如,一定要臥床,臥床就需要有導尿管或是餵食的管線的插入,相對會引起感染的機會就比較多,而這些管線都是從第一次住院到晉生慢性醫院為了延續被害人生命,或者治療上的方便才插進去的。
⒋解剖報告裡面肉眼觀察結果,被害人身上還有一些傷,例如腳、下肢,就是他的下肢有一些潰瘍的傷,從實際的觀察,裡面是一些潰爛的傷口,那潰爛的傷害基本上也是感染的來源,那這些潰爛的傷口又是很長時間的感染沒有痊癒,所以這些都是從第一次,雖然是非常小的傷,但是因為沒有辦法治療的很完全,最後到他身體上的感染不斷的累積,加上臨床上雖然有很多抗生素可用,但是抗生素用多了以後,細菌會產生抗藥性,用到最後沒有抗生素可用,這個時候才產生後來沒有辦法挽救回來的一個結果。
所以整個來講,整個事件都是起因於車禍,然後慢慢的因為臥床,及被害人本身的生理機能就有點障礙,沒有辦法把他的痰或者是一些尿排得很乾淨,累積在身體裡面,造成細菌滋生的溫床,到最後因為抗生素不斷的使用,結果抗生素沒有辦法壓制以後,造成後面比較嚴重的結果出來。
因果關係上是認為,因為有這次車禍事件的發生,造成後面一連串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這是鑑定報告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的一個最主要的原因。
⒌被害人死亡時是瀰漫性的肺炎,整個肺臟裡面都是發炎細胞,不去評論最源頭是支氣管肺炎再慢慢擴散,還是從血管裡面跑出來的細菌感染,基本上死因就是肺炎。
考慮到他前面這段是車禍以後有插導尿管及呼吸管、有手術治療的紀錄,然後住院期間身體狀況又反覆進出醫院,又發生瀰漫性的肺炎,就需要考慮除了呼吸道的感染以外,從泌尿道的上行性的感染的細菌來源。
本案比較肯定的是,被害人的泌尿道感染,在病歷裡面有記載,後來看到的切片裡面或多或少都有看到這種全身的、發炎的細菌浸潤的這種變化。
又急性發炎的組織是界定在一個禮拜內的,除了它的感染源以外,大部分來講像急性白血球、多核球會比較多,如果經過一個禮拜以後,它的淋巴球或者是單核球就會增加,那當然多核球還是持續的存在,本案被害人有一些比較多、比較大的肉芽組織出現的話,那肉芽組織出現一般來講是兩個禮拜以上的發炎組織,就本案來講,有看到一些肉芽組織,所以被害人肺炎存在的時間,應該超過兩個禮拜以上。
被害人於111年6月19日在奇美醫院所為之血液學檢查單(原審病歷卷第271頁)可以看到他的白血球是9.2,是正常值最高值,像淋巴球的比例是58相對的比例就比較高,這個就是被害人相對的血球的比例比較偏向慢性發炎的構造,跟我們在實際上看的切片,其實是吻合的等語(原審卷第411-437頁)。
㈤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救治,「因外傷嚴重,在急診即執行氣管內管插管,另外因腹內出血,因此進行緊急腹部手術止血,隨後於加護病房後續治療。
因被害人同時有嚴重胸壁、肺挫傷、腦部出血等問題,因此在加護病房一共住了27日才有辦法轉至普通病房,後續也需復健治療。
因為被告有嚴重胸壁、肺挫傷問題,後續胸部X光一直有肺實變、肋膜積水、肺浸潤現象,痰液培養也有細菌反應。
以上X光跡象雖未達肺炎的程度,但是在腦部出血、年紀大的病人,極易造成不易咳痰,後續感染的後遺症」等情,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1紙(原審病歷卷第5頁)在卷可查。
由此可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同時受有腦出血、胸壁及肺挫傷等傷害,此一傷勢導致被害人存有肺部感染後遺症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害人在奇美醫院住院期間,實已有上開肺部之病症(即肺實變、肋膜積水、肺浸潤現象,痰液培養有細菌反應),只是尚未達「肺炎」程度,而非被害人之肺部健康無恙甚明。
㈥另被害人第二次自奇美醫院出院前1日即111年5月19日,仍持續會診感染科,並開立抗生素藥物7日,有奇美醫院會診單1紙(原審病歷卷第259頁)附卷可考,顯示被害人仍有持續性治療感染症狀之情形。
據此,可見鑑定人所陳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肺炎),是因本件車禍後所受傷勢及因此持續、連續之感染所導致,有相當之依據。
㈦承上說明,考量被害人最初受傷部位、傷勢狀況及進出醫院之歷程,第一次自奇美醫院出院時臨床症狀雖然穩定,但隔日即因感染入住奇美醫院治療;
第二次自奇美醫院出院前1日即111年5月19日,仍持續會診感染科,並開立抗生素藥物7日,顯示被害人仍有持續性治療感染症狀。
復次,被害人自始因治療本案車禍之傷勢,在身體上存有鼻胃管、尿管等治療管線,仍需臥床,下肢潰傷及泌尿道等身體之感染持續治療後,最終仍產生瀰漫性肺炎感染,因此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仍與本案車禍相關。
又經核鑑定人劉景勳為專業法醫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經由解剖所得悉之被害人身體組織、發炎現象,佐以病歷資料等為上開認定,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
且鑑定人所述鑑定理由中,有關被害人進出醫院之過程、出院留有鼻胃管、尿管等管線,持續治療身體感染及被害人直至死亡時下肢尚有潰傷等基礎事實,均與奇美醫院之病歷相符。
再者,被害人所受車禍傷勢,本存有肺部感染後遺症之高度可能性,於第一次奇美醫院住院期間,已有肺實變、肋膜積水、肺浸潤現象,痰液培養有細菌反應之肺部病症,並於第二次自奇美醫院出院前,仍有持續性治療感染症狀等情觀之,可見鑑定人所陳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肺炎),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因此持續、連續之感染所導致,有相當之依據。
從而,上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㈧依上所述,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應屬無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害人雖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0日,兩度於治療後自奇美醫院出院,然查:⒈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部分:被害人因外傷至急診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被害人因上述損傷於111年4月2日入住加護病房因腹腔出血性休克,於當日行腹腔血塊清除及部分網膜切除手術治療,於111年4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復健及治療。
臨床症狀穩定後於111年5月13日辦理出院,改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
因行動不便,上下車須乘坐輪椅。
又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部分:神經內科111年5月14日至111年5月20日住院,就醫療角度而言,在腦影像上其實質出血部分已進入亞急性/慢性期,另外僅殘留微量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無動脈瘤或其他可能致其持續出血之病灶。
這些出血之後會被慢慢吸收。
臨床症狀上,出院前其泌尿道感染已獲得控制,呼吸平順,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
無任何感染之臨床跡象。
個案於住院期間無出現任何發燒、咳嗽、呼吸困難、血氧低或不穩等肺炎病徵,尿液呈現有泌尿道感染跡象,因此住院期間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完成治療,尿液感染跡象確認消失。
出院前確認個案無任何肺炎(發燒、咳嗽、呼吸困難、血氧低或不穩)或泌尿感染臨床跡象後於111年5月20日予以出院至機構接受照護等情,有奇美醫院112年6月6日(112)奇醫字第252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情摘要2份(原審卷第269-273頁)、112年8月24日(112)奇醫字第3883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情摘要1份(原審卷第345-347頁)在卷可考。
⒉據上而論,奇美醫院係基於出院時之臨床觀察,確認感染獲得控制、臨床症狀及生命徵象穩定,即先行使被害人出院,而第1次出院後續,醫囑仍須門診治療、休養,且當時被害人臨床症狀雖穩定,然於翌日即因泌尿道感染再度入院,可見被害人當時因本件車禍受傷手術治療之身體病症、感染仍持續,並未痊癒。
復次,實際上被害人受傷後有肺實變、肋膜積水、肺浸潤等,痰液培養也有細菌等症狀,則病程自「感染」進展到「肺炎」及後續在臨床上產生「肺炎症狀」,則病程感染程度及進展,本會隨被害人身體狀況在不同時間點而有不同之判斷。
因此縱使晉生慢性醫院函稱被害人在入住期間未發現其有肺炎狀況,有晉生慢性醫院112年8月23日晉醫字第112082301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19日護理紀錄影本1份(原審卷第349-353頁)在卷可考;
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害人之感染病症已經痊癒,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害人於111年5月20日自奇美醫院第二次出院,出院前1日所開立抗生素藥物7日,雖於同年月26日服用完畢,惟服用醫院所開立之抗生素藥物完畢,並不能即以推認被害人先前之感染症狀已經完全治癒。
⒊從而,被告辯稱:奇美醫院的回函也都說被害人沒有肺炎,鑑定意見顯與奇美醫院之回函有明顯差異,且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屬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晉生醫院護理紀錄未記載被害人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情況云云。
然查,「被害人因車禍於奇美醫院住院後,因復健需求,於111年5月20日入住本機構」,有晉生慢性醫院112年8月23日晉醫字第112082301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19日護理紀錄影本1份(原審卷第349-353頁)可稽;
且「因為被害人不是健保住院病人,是護理之家的病人,所以病患有狀況才有護理紀錄的記載」等情,有原審112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卷第355頁)可憑。
又參酌被害人於111年6月13日有至奇美醫院神經科門診就醫完成認知功能檢測等,有奇美醫院112年8月24日(112)奇醫字第3883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情摘要1份(原審卷第345-347頁)可參。
由此可知,被害人係因復健需求而入住晉生慢性醫院,並非以病人身分,故晉生慢性醫院並非每日記載護理紀錄,而是於有狀況始行記載護理紀錄甚明。
從而,尚難以晉生慢性醫院未記載被害人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護理紀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被害人才是肇事主因,我是肇事次因。
又事故現場只有一邊有路燈,現場照度不足,導致我無法看到違規的行人(即被害人)云云。
然查:⒈原審於112年2月22日當庭勘驗事故地點附近路口之南北兩側路口監視器、旁邊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1份、截圖22張(原審卷第148-153、155-167頁)附卷可憑。
依前開勘驗結果,分述如下:⑴被告機車在事故地點南側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被害人已經自富強路1段南向車道路緣起步,開始穿越富強路1段,且當時被告機車所在之位置與事故地點之距離,約尚有83.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驗卷第62頁)存卷可考。
⑵於被害人已經行進至富強路1段南向車道靠近道路中間處,被告則騎乘機車(其左後方有銀色自小客車1輛)沿富強路1段北向外側車道直行,此時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被告之視線(即附表編號6)。
⑶被害人步行至富強路1段北向車道(已經越過被告左側銀色自小客車)之際,被告與左側銀色自小客車約略平行駕駛,被告可直視被害人,被害人順利通過自小客車前方時,自小客車大燈作為輔助光源,亦明顯可見被害人身影(即附表編號8),而被告卻全無禮讓或暫停,仍直行撞上被害人(即附表編號8、9、12至14)。
⒉承前所述,被告之行車視線在前開⑵時,已可發現被害人在其左前方正橫越富強路1段,且此時同向之銀色自小客車尚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被告自無遭該自小客車干擾、阻擋視線之可能,被告當可發現被害人身影,是在當下被告顯然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減速或煞停禮讓行人。
復次,被害人於前開⑶越過左側自小客車時,被告當時仍全無禮讓行人之舉措,而直行撞擊被害人。
再者,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左側自小客車當時有減速等語(原審卷第87頁),而被告卻全然未確認前方有無異狀,未減速即欲通過該路口,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根本沒有注意前方道路狀況及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以致於在數個可及時發現被害人行向、身影之時點,均未注意到被害人動向,始未減速直行撞擊被害人。
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我為肇事次因云云,當屬無據。
⒊又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
且依前述勘驗結果,事故現場路段夜間有照明(即附表編號1、5),除有路燈照明外,並有商家之招牌等燈光,現場光線尚屬充足,被告當得清楚見到被害人正橫越富強路1段。
從而,被告辯稱:該路段僅一邊有路燈,現場照度不足,導致我無法看到違規的行人云云,自屬無據。
五、按汽車(含機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陳魏翠雲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770512函暨檢附之南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卷第38-39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457675號函暨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23-26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上開橫越富強路1段之行為,亦疏於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致與被告機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死亡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雖主張:該路段是四線道,但只有左邊有路燈,右邊沒有路燈,請求調查該路段照明的「輝度」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云云,惟事故現場路段,除有路燈照明外,並有商家之招牌等燈光,現場光線尚屬充足,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主張:依原審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結果,事故發生時,我與被害人間有其他車輛,故當時我是看不到被害人的;
且一般反應時間為2.5秒,本件我根本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云云,並聲請將本件送請學術單位鑑定車禍的肇事責任;
然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被告現在是主張沒有過失嗎?)主要是一審判決書寫得很怪。
(被告現在認為自己有無過失?)我認過失傷害。
(原審認為你沒有減速慢行、沒有暫停讓行人通過的過失,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遭自小客車干擾、阻擋視線,當可發現被害人身影,亦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減速或煞停禮讓行人,亦如前述,故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機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驗卷第19頁)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魏翠雲喪失生命,使告訴人痛失至親。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僅坦承過失傷害,而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害人陳魏翠雲亦有上開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復說明: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衡以被告迄今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初均否認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辯稱自己有路權,且至原審時仍主張其遭左側自小客車阻擋視野始生本件車禍,對於其自己騎乘機車在道路上應尊重、禮讓行人,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更加注意周遭用路人等之注意義務,難認已有深刻認識及反省,即難認被告確實悔悟,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監視器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照片 檔案名稱:「西勢、富強.avi」 ㈠、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4月2日18時27分0秒至同日時分40秒 ㈡、本檔案內容為無聲音、彩色影像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㈢、拍攝畫面為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往南全景。
㈣、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相符。
1 18:27:00 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為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往南全景。
富強路1、2段係以黃色雙實線劃設為南北向車道,北向車道以白色虛線劃設為內外車道,及以白色實線劃設路緣並設有路肩,而富強路1段與西勢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
截圖一 2 18:27:12 ~ 18:27:17 被害人自富強路1段南向車道路緣起步,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富強路1段南向車道至中央分向限制線。
截圖二、 三 3 18:27:17 ~ 18:27:21 被害人自中央分向限制線,繼續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富強路1段北向車道,同時北向內側車道駛來1部汽車及外側車道駛來被告機車,被告機車行駛於汽車之右側,而被害人仍繼續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富強路1段北向內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之後因拍攝光線不足無法看見被害人行向。
截圖四 4 18:27:21 ~ 18:27:29 被告機車繼續沿富強路1段外側車道往前行駛,未見有減速狀況,之後被告機車往右偏離後停止在外側車道上。
截圖五 檔案名稱:「富強、廣興.avi」 ㈠、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4月2日18時27分5秒至同日時分50秒。
㈡、本檔案內容為無聲音、彩色影像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㈢、拍攝畫面為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往北全景。
㈣、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相符。
5 18:27:05 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為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往北全景。
富強路1段係以黃色雙實線劃設為南北向車道,北向車道以白色虛線劃設為內外車道,及以白色實線劃設路緣並設有路肩,而富強路1段與廣興街口設有行人穿越道。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
截圖六 6 18:27:14 ~ 18:27:17 被告機車沿富強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被告機車之左後側有1部銀色汽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被害人自富強路1段南向車道路緣起步,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富強路1段南向車道至中央分向限制線,被害人走至中央分向限制線時,被告機車前方及其面向被害人方向之車道上,均無車輛阻礙被告視線。
截圖七、 八 7 18:27:17 ~ 18:27:21 被害人自中央分向限制線,繼續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富強路1段北向車道。
上述與被告機車同向之銀色汽車與其併行,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左側,被告機車則繼續沿富強路1段外側車道往前行駛。
而被害人穿越富強路1段北向內側車道、走至銀色汽車正前方時,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銀色汽車並未亮起煞車燈。
截圖九 8 18:27:21 ~ 18:27:22 被害人穿越富強路1段北向內側車道後繼續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進入外側車道。
上述與被告機車同向之銀色汽車已超越被告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左前方,此時被告機車前方及其面向被害人方向之車道上,亦無車輛阻礙被告視線,而被告機車仍繼續沿富強路1段外側車道往前行駛,未見有減速或煞車燈亮起之狀況。
截圖十、 十一 9 18:27:22 ~ 18:27:25 被告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身軀,惟仍未見被告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之後雙方均摔落地面、倒地不起。
截圖十二 檔案名稱:「王西勢.m4v」 ㈠、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4月2日19時20分0秒至同日時24分58秒。
㈡、本檔案內容為無聲音、彩色影像之附近商家監視器影像。
㈢、監視器畫面為由北往南拍攝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路口。
㈣、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56分鐘。
10 19:23:35 ~ 19:23:39 被害人自對向車道路緣起步,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沒有奔跑的動作)穿越富強路1段南向車道至中央分向限制線。
截圖十三 、十四 11 19:23:39 ~ 19:23:41 被害人自中央分向限制線,繼續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沒有奔跑的動作)穿越富強路1段北向車道,同時北向內側車道駛來1部汽車及外側車道駛來被告機車。
截圖十五 12 19:23:41 ~ 19:23:43 被害人穿越富強路1段北向內側車道繼續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沒有奔跑的動作)進入外側車道。
北向內側車道與被告機車同向之汽車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左前方,被告機車仍繼續沿富強路1段外側車道往前行駛,未見有減速狀況。
截圖十六 、十七 13 19:23:44 ~ 19:23:47 被告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身軀,之後雙方均摔落地面、倒地不起。
截圖十八 、十九 檔案名稱:「潤餅.AVI」 ㈠、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4月2日18時39分48秒至同日時44分50秒。
㈡、本檔案內容為無聲音、彩色影像之附近商家監視器影像。
㈢、監視器畫面為由南往北拍攝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拍攝內容為雙方撞擊後倒地畫面。
㈣、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13分鐘。
14 18:40:27 ~ 19:40:35 雙方於北向外側車道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身軀,惟仍未見被告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之後雙方均摔落地面、倒地不起,嗣被告機車之左轉燈因撞擊而亮起。
截圖二十 、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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