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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淑慧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黃承鉚、黃呂美瑢、黃信斌、黃沛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黃承鉚因此受有前揭難以治療、恢復之嚴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的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亦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情感上創傷與苦痛(詳原審卷194至195頁審理筆錄所載),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原審卷第196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肇事後發現被害人倒地,持續在現場關心,並主動告知警方自己為肇事者,且打電話關心被害人病況,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被告有誠意賠償被害人損害,雙方曾調解多次,但因被害人要求賠償過高,被告擔任家庭主婦,配偶為退休教師,僅靠微薄退休金生活,近期又罹患癌症,需支出大筆醫藥費,經濟狀況不佳,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於審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上述量刑因訴等情狀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被告雖以上述其犯後坦承犯行、身體狀況不佳及與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其他家屬成立和解,預訂於113年4月30日給付如附表所示賠償等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雖與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原審均已採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就此部分並無其他未經原審審酌之量刑因素可供參酌,自應尊重原判決之裁量權限。
更何況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正行走於斑馬線橫越馬路,致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重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影響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及其家庭生活,被告違規程度嚴重,行為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有加重處罰之事由,自應對被告為適度之刑事上懲罰,方能起警惕被告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犯,而達防衛社會秩序與安全之效果,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難認有量刑有過重之情事,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和解,而認被告可再邀更輕之處罰。
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加計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計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750萬元,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再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間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期限及金額,賠償被害人黃承鉚、告訴人黃呂美瑢、被害人其他家屬黃信斌、黃沛緹所受之損害。
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被害人黃承鉚、告訴人黃呂美瑢、被害人家屬黃信斌、黃沛緹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被害人及其家屬 給付期限及金額(新臺幣) 黃承鉚 黃呂美瑢 黃信斌 黃沛緹 一、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黃承鉚300萬元。
二、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黃呂美瑢200萬元。
三、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黃信斌125萬元。
四、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黃沛緹1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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