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訴,22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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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48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全福(下稱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然此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

復以,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至若犯罪之人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表示認罪(原審卷第29頁、第34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76頁)。

次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之111年9月15日接受員警談話時供稱:(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111年9月15日18時30分。

地點:臺南市東區大同路與五妃街。

我駕駛0000-OO號自小客貨車沿大同路一段275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做左轉,路口號誌燈轉綠燈,所以我就從巷口駛出,對方行人(即告訴人黃婉礽,下稱告訴人)從我對面走過來,我一時沒注意,就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昏倒了。

肇事前無發現對方。

有打左方向燈,停紅燈時打的(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剛起步,5公里/小時。

第一次撞擊部位我車子左前車身。

無明顯車損。

車輛肇事後無移動現場。

有適當之駕照,有繫安全帶,無撥接行動電話等語,有被告之111年9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他卷第75頁),顯見被告於該管偵查或調查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已坦承其為肇事行為人,復告知員警其駕車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實。

被告既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已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參諸上開說明,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要左轉往大同路,那時我在注意看五妃街的紅綠燈,沒留意到告訴人,是突然聽到有人的叫聲,我趕緊煞車,然後下車查看,告訴人還站著,但是有驚嚇到,然後告訴人突然就往後仰倒,有撞到後腦,我不敢移動告訴人,只幫告訴人撿拾散落的東西等語(他卷第31至32頁)。

於原審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轉過去的時候,說實在,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有可能我是驚嚇到告訴人,告訴人跌倒撞到水泥地,我下車的時候告訴人就倒下來,但我不敢碰告訴人,有可能嚇到昏倒撞到頭等語(原審卷第28至29頁)。

被告雖改口否認有擦撞到告訴人,稱告訴人是自己驚嚇到,突然往後仰倒而撞到後腦云云,與被告最初於111年9月15日接受員警談話時坦承有擦撞到告訴人等語之肇事情節不同,惟此部分核屬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且此部分業經原審於112年10月2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查明車禍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猛力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左側身體,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緊急煞車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受撞向南摔出,告訴人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倒地不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20日南院揚刑呂112交訴156字第1130012151號函暨檢附之原審112年10月2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上開辯解否認有撞擊到告訴人之身體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左轉往大同路,那時我在注意看五妃街的紅綠燈,沒留意到告訴人,是突然聽到有人的叫聲,我趕緊煞車,然後下車查看,告訴人還站著,但是有驚嚇到,然後告訴人突然就往後仰倒,有撞到後腦,我不敢移動告訴人,只幫告訴人撿拾散落的東西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轉過去的時候,說實在,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有可能我是驚嚇到告訴人,告訴人跌倒撞到水泥地,我下車的時候告訴人就倒下來,但我不敢碰告訴人,有可能嚇到昏倒撞到頭等語,否認有直接撞擊告訴人,然原審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撞擊力道猛烈聲音頗大,告訴人的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被告下車之後也沒有扶起告訴人的情形,應無被告所述告訴人昏倒頭部撞擊地面之情形」等語,顯見被告雖認罪但未承認錯誤,聲稱是告訴人嚇到跌倒,無視告訴人因被告撞擊行為所受的萬分痛苦,並非真心悔悟,實無得邀自首減刑寬典之餘地,原審僅依據警方自首情形記錄表而驟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並非恰當。

㈡告訴人係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無端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認知功能及語言障礙、肢體無力等重傷害結果,而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所示,告訴人遭被告車輛猛力撞擊當時之驚懼劇痛可想而知,而告訴人尚值壯年,於撞擊後造成終身之殘障,告訴人之餘生均因被告之犯行毀於一旦,縱使以金錢填補也難以回復,亦造成告訴人家屬沉重之負擔。

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告訴人之處境與被告遭判處之刑度,兩相對比實甚不公,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謹慎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而被告於本案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當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貿然駕車撞擊告訴人倒地,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庭身心痛苦匪淺,難以回復,影響終身甚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重大,必須嚴肅面對其過失犯罪的責任,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於案發後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且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111年9月15日於該管偵查或調查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已坦承其為肇事行為人,復告知員警其駕車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實,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被告雖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時及原審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有擦撞到告訴人,稱告訴人是自己驚嚇到,突然往後仰倒而撞到後腦云云,與被告最初於111年9月15日接受員警談話時坦承有擦撞到告訴人等語之肇事情節不同,惟此部分核屬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已說明如前,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屬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以被告曾於上開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否認有擦撞告訴人等語,主張被告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⒉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未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至於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認知功能及語言障礙、肢體無力等重傷害結果,造成終身殘障,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

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係因雙方之和解或調解之賠償條件不一致所導致,尚不能片面歸責被告而對被告加重量刑。

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

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仍未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難認為有理。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93號卷【他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101號卷【營他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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