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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禮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文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7-59頁、6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因被告就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未坦承,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係65歲之人,對法律規定不熟悉,誤認車禍發生時有當場將被害人扶起來並詢問被害人有無怎麼樣,即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被告經向辯護人詢問後,已完全知悉未在場協助就醫即離開現場,就屬構成肇事逃逸,被告願意坦承肇事逃逸罪之犯罪行為,請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並非發生事故後即逕行離去,仍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啓自新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如原判決所載之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並斟酌被告於事故後確實有下車查看,然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去現場,對肇事責任之釐清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不利之影響,然核其情節,仍與肇事後逕行離去現場之情況不同,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其○○肄業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廠雜務工作,收入不豐,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兼衡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刑罰之矯正與預防功能後,認本件尚無透過刑罰之執行矯正被告惡性之絕對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行為具有侵害公共法益性質,為使其記取教訓,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並自我警惕,另依同法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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