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皓騰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沿安明路四段由南往北方
-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
-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失控撞擊護欄掉落道路外,是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與告訴人薛翔蔚皆稱二車並未碰撞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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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皓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洪皓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皓騰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四段(以下稱安明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內側快車道,行經安明路四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五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台江大道五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換入安明路四段左轉彎車道,亦不依該處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行駛,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自內側直行快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進行左轉彎,於跨越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內外側直行車道間時,發現薛翔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凰珺、陳柏偉,正沿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外側直行快車道駛至,洪皓騰見狀及時煞停,薛翔蔚則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洪皓騰所駕駛車輛停在前方時,緊急煞車猶無法及時煞停,車身立即向右閃避,雖倖免與洪皓騰駕駛車輛碰撞,然車輛仍因此失控偏離車道撞擊前方路旁護欄而掉落路面外,薛翔蔚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後背挫傷,車上乘客鄭凰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陳柏偉則受有胸壁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洪皓騰於目睹薛翔蔚車輛失控偏離車道往路旁護欄衝撞後,已可預見薛翔蔚因未預期洪皓騰車輛會違規左轉驟然駛至其前方,為避免二車碰撞向右閃避而失控高速衝撞護欄,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於薛翔蔚車輛通過前方後,起駛車輛離開交岔路口進入台江大道五段逃離現場,嗣經其他用路人發現事故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依據所拍攝洪皓騰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適用刑事訴訟中所謂嚴格證明法則,即證據不僅須有法定之證據能力,且應在審判中經適法證據調查程序,始足證明並為判斷之依據,是量刑資料僅需以自由證明程序為已足,所使用之證據不需具有證據能力,亦無庸經過法定調查證據的方式進行調查,被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內容無誤,但其前案均是被冤枉,不同意作為量刑證據云云,惟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檢察官提出以之作為量刑證據,作為審酌被告素行之量刑因素,即屬有據,毋庸再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且量刑資料並不需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故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自可作為本件被告量刑參考之依據,被告主張顯難憑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被告除上開爭執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0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進行左轉彎時發現告訴人薛翔蔚駕駛車輛疾駛而來先暫停,待告訴人薛翔蔚車輛通過前方後,隨即駕車行駛台江大道五段離開現場,嗣後為警通知到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並未與告訴人薛翔蔚車輛碰撞,且不知告訴人薛翔蔚車輛發生事故,告訴人薛翔蔚是因車速過快失控掉落道路外才受傷,與其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沿安明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內側快車道,行經安明路四段與台江大道五段交岔路口時,在行車號誌燈光顯示直行綠燈情形下,未先換入左轉彎車道等待左轉彎號誌燈亮再進行左轉,反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逕自左轉,於橫跨安明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內、外側快車道間,發現告訴人薛翔蔚駕駛車輛正沿安明路四段北往南方向外側直行快車道駛來,及時煞停,告訴人薛翔蔚車輛為避免碰撞,向右閃避偏離車道通過被告車前,一度想往左修正回到車道而未果,失控往前行駛撞擊路旁護欄後掉落路面外,致告訴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等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於告訴人薛翔蔚車輛通過其前方後,逕自駕車駛離該交岔路口往台江大道五段行駛,離開案發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6頁;
偵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81至82頁;
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14至115頁),並據告訴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至18頁;
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薛翔蔚所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72967號函及所附時相號誌表、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三人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50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1至25頁、第27至61頁、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5至87頁;
偵卷第43至49頁、第53至63頁;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9至13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
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即明。
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
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失控撞擊護欄掉落道路外,是因告訴人薛翔蔚車速過快,與其無關,其並未與告訴人薛翔蔚駕駛車輛碰撞,且不知告訴人薛翔蔚發生事故才未停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由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薛翔蔚之指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72967號函及所附時相號誌表與現場照片、案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堪認案發之安明路四段南北向均為2線內、外快車道、1線機車優先道及有路肩之路幅甚寬道路,該路與台江大道五段交岔路口前,雙向均設有左彎專用車道,且該交岔路口時相號誌為安明路四段雙向直行及雙向左轉、台江大道雙向直行及雙向左轉,被告案發時行駛安明路四段南往北向車道設有左轉彎車道,該交岔路口號誌又有左轉彎專用號誌,當時號誌顯示直行綠燈,被告欲自安明路四段左轉台江大道五段,應依上述道路安全規則規定先換入左轉彎車道等待行車燈光號誌轉為左轉燈號,才進行左轉彎,以免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車道上直行車輛未能預期有違規左轉車輛而應變不及發生事故,被告未變換入左轉車道等待左轉燈號,逕行於顯示直行燈號時行駛直行車道違規左轉,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頁照片編號05、06)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車身占據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內側快車道,車頭約達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內外側直行快車道分道線邊緣時,被告與告訴人薛翔蔚均發現對方車輛,被告車輛遂進行煞停,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則採取向右閃避措施,被告車輛最後於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外線快車道中間停住,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則自被告車輛右前方斜向往被告左前方快速偏離車道朝路旁護欄行進,過程中告訴人薛翔蔚車輛雖試圖修正方向未果,仍因失控終至衝撞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車道與台江大道五段西往東向車道轉角護欄後跌落路面外,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肇致告訴人薛翔蔚車輛發生事故,告訴人薛翔蔚及其車上乘客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薛翔蔚及其車上乘客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與檢察官均並未對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辯稱其車輛案發時已停住,並未與告訴人薛翔蔚車輛碰撞,是告訴人薛翔蔚車輛超速失控撞上護欄掉落路面外,主張其並未肇事云云,雖其所駕駛車輛確實因及時煞停而未與告訴人薛翔蔚車輛直接發生碰撞,但其違規行為乃造成告訴人薛翔蔚車輛為閃避其車輛而失控撞擊護欄掉落路面外之主因,告訴人薛翔蔚雖亦有行車時速超過當地速限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仍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辯解顯難採取。
故被告案發時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要件。
2、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見警卷第67頁照片編號06、第69頁照片編號07;
偵卷第62頁),顯示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失控偏離車道衝向路邊護欄,直至撞擊路邊護欄掉落路面外,以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發生時間約自當日晚間20時30分19秒至20時30分20秒間,期間相隔僅1秒,且可看出被告車輛此段期間尚在該交岔路口而未完全離開路口駛入台江大道五段甚明。
另經本院勘驗卷附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內容,顯示:影片時間 內容 20:29:49~ 20:29:55 此為被告車輛對向車道(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車道)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該車自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內線汽車道偏左行駛至左彎專用道後,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前方號誌顯示為綠燈。
20:29:55~ 20:30:15 該車停等過程中,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右邊車道(內線汽車道),及對向(安明路四段南往北向)車道有多輛直行汽車行駛經過。
20:30:16~ 20:30:22 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20時30分16秒在安明路四段南往北向車道出現,畫面時間20時30分17秒被告車輛自安明路四段南往北向內線直行汽車道偏左行駛至安明路四段與台江大道五段交岔路口後逕行左轉,欲進入台江大道五段東往西向車道,被告車輛左轉在交叉路口行駛一段距離後於畫面時間20時30分18秒突然停下,此時告訴人車輛直行安明路四段外側車道接近被告車輛右方(即畫面右側),告訴人薛翔蔚車輛於畫面時間20時30分19秒先緊急煞車(可聽聞煞車聲)減速,隨即車頭急速右偏經過被告車前,一路快速向右前方路旁偏駛通過路口,告訴人薛翔蔚車輛車頭雖一度稍微往左,但未能及時將車輛轉回車道上,仍朝右前方護欄駛去。
被告在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完全通過車頭後於畫面時間20時30分20秒開始起駛,繼續自東往西方向通過交岔路口,車身一度擋住監視器視線無法看到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尚未駛離交岔路口前,畫面時間20時30分21秒再度可見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已撞擊護欄並往前衝掉落路面外,被告車輛繼續通過交岔路口,進入台江大道五段東往西向車道直行離去,消失在畫面右方。
,再勘驗安明路四段路口監視器光碟錄影內容,顯示:影片時間 內容 20:29:58~ 20:30:06 安明路四段之號誌為綠燈,雙向車道直行車輛一一通過該路與台江大道五段交岔路口,台江大道五段雙向車道上汽車均在交岔路口前停等。
20:30:07~ 20:30:23 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下方,由南往北行駛在安明路四段內線直行汽車道上進入交岔路口,行至路口中心線後車速漸緩但並未停下而逕行左轉彎。
被告車輛轉彎完成車頭朝向往台江大道東西向車道,前行至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外線車道時,車身橫跨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內外線車道間時突然停下,此時告訴人薛翔蔚車輛於畫面時間20時30分17秒行駛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外線車道接近被告車輛右前方(即畫面左上方),告訴人薛翔蔚車輛接近被告車輛時,於畫面時間20時30分18秒為閃避被告車輛車頭大幅度右偏朝路邊護欄駛離車道,通過被告車前後車頭稍微往左修正,仍未能駛回車道車輛繼續往右前方護欄前進。
被告車輛在告訴人薛翔蔚車輛通過後於畫面時間20時30分19秒開始往前起駛,尚未完全離開交岔路口前,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即於畫面時間20時30分20秒撞上路邊護欄掉落道路外,被告車輛繼續由東往西行駛於畫面時間20時30分22秒進入台江大道五段東往西向車道直行離去,消失在畫面左方。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9至13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很遠即看見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快速接近才煞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見被告視力良好,視野角度甚廣,才能在距離甚遠之處即能察覺告訴人薛翔蔚車輛自右方快速接近,及時煞停避免碰撞,而告訴人薛翔蔚車輛接近被告車輛時為避免碰撞,亦緊急煞車減速,並將車輛轉向朝右偏行,斜通過被告車輛前方,二車距離相當接近,中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無視線死角,告訴人薛翔蔚車輛通過被告車輛前方時,又因被告占用告訴人薛翔蔚原行駛之外線快車道約半數寬度,告訴人薛翔蔚車輛轉向右方閃避被告車輛時,角度已偏離安明路四段北向南全部車道,朝向安明路四段與台江大道五段轉角護欄前進,告訴人薛翔蔚車輛通過被告車輛前方後,如前所述相距約1秒即撞上護欄掉落路面外,該轉角護欄與被告車輛暫停距離甚近,且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以被告先前可輕易看見右方遠處告訴人薛翔蔚來車,被告車輛當時尚未離開該交岔路口,被告當可清楚看見左前方告訴人薛翔蔚車輛撞擊護欄之經過無訛。
此外,告訴人薛翔蔚車輛撞擊護欄、跌落路面外之過程中,勢必產生巨大聲響,且依上述監視器截圖照片,顯示告訴人薛翔蔚車輛撞擊護欄、掉落路面外之際,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向車道及台江大道五段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範圍內,除停在安明路四段北往南左轉彎車道之提供本案行車紀錄畫面、在台江大道五段西往東方向車道停等之用路人與被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經,且被告車輛亦僅由停車狀態緩慢起駛,引擎聲自不可能太嘈雜,另被告苟在行車間有聽音樂之情形,撞擊聲與音樂聲乃不同音律與音頻,音樂聲要無可能完全蓋過撞擊聲,致被告耳朵無法接收到撞擊聲源,換言之,並無其他聲響來源、噪音掩蓋或可能引發本案交通事故之其他原因,使被告無法聽聞或目睹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因閃避被告車輛失控而衝撞護欄並掉落路面外之干擾源,衡情被告對於告訴人薛翔蔚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巨大聲響,當無不知之理,並可轉頭直視或以眼角餘光看到告訴人薛翔蔚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殆無疑義。
3、從而,以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堪認被告已知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因被告上述違規駕駛行為,致撞上護欄並掉落路面外,且能預見以告訴人薛翔蔚車輛高速向右偏離車道朝轉角護欄方向通過其車前,嗣後撞擊轉角護欄後車輛掉落路面外等情狀,告訴人薛翔蔚車輛上之駕駛人及搭載乘客應無毫髮未傷之可能,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受有前述傷害縱非明知,按理亦應有所預見,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薛翔蔚車輛撞擊護欄並掉落路面外發生事故,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且因被告就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受傷乙事有過失,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與告訴人薛翔蔚皆稱二車並未碰撞,被告車輛於告訴人薛翔蔚車輛通過其前方後,隨即左轉朝西方駛去,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則繼續右偏行駛數秒後,才撞擊護欄掉落道路外,被告能否注意告訴人薛翔蔚車輛持續右偏撞擊護欄有疑義,且告訴薛翔蔚人車輛撞擊護欄時,被告車輛似已駛離交岔路口,再考量被告車輛音響與引擎聲,告訴人薛翔蔚車輛發生事故時,被告縱使有聽到聲響,聲音亦非巨大,被告能否意識告訴人薛翔蔚車輛發生事故且車禍與自己駕車行為有關均屬有疑,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右偏閃避被告車輛,因此失控衝撞路旁護欄掉落路面外,此一連串事件發生時間僅1秒鐘,時間相當短暫,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相距數秒,且被告在告訴人薛翔蔚車輛通過後開始起駛,尚未離開交岔路口前,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已撞擊護欄並掉落路面外,告訴人薛翔蔚車輛發生事故地點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撞擊聲與音樂聲又屬不同音頻,被告自可清楚看見告訴人薛翔蔚車輛發生事故,亦無不能聽聞撞擊聲之理,被告違規行為與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失控發生事故間過程緊密相關,被告自無不能意識或發現告訴人薛翔蔚車輛發生事故與其違規行為具有關聯性,被告目睹其駕車行為已肇事,且告訴人薛翔蔚車輛失控撞擊路旁護欄並掉落路面外,衝擊力巨大,車上駕駛或乘客自難幸免於難,受傷可能性極大,猶未停車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等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案發時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規定,違規左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三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三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又不願賠償告訴人三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惟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告訴人薛翔蔚駕車行為同有上述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受僱擔任○○○○特別助理,偶爾承攬小型工程,有正當工作與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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