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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盟傑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盟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偵、審中均已自白認罪,除對家屬一再表示歉意外,並更積極表示欲先設法籌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先行賠付慰問受害家屬,惜不為受害家屬所接受,又被告毫無前科需照料扶養父母配偶及甫出生之幼子,故原判決主文所示之主刑未通盤審酌卷證,對被告量刑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重行審酌本案被告犯案動機目的、個人家庭狀況、年齡、學歷、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事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部分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相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電動蔬果運輸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穿越行車分向線,因而與被害人廖俊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廖俊傑未戴安全帽,雙方就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身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傷痛,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餘則分期給付(本院卷第57-59頁),已有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300萬元之第一期損害賠償,其餘200萬元則分期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爰斟酌刑罰矯正之目的,兼衡被害人家屬後續分期給付受償之可能性等因素,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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