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訴,3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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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本發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本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本發(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5241卷第3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事之責任,被告並非主要肇責因素,而僅是次要肇責因素。

民事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運),並無未善盡企業責任之處;

實係因本件被害人係外籍人士,是否有其他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有進一步查證,以期紛爭一次解決,故有延誤和解時程之處。

又以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責因素者,且其年事頗高又係無照駕駛,而其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額達新臺幣350萬元,是否符合公允,上訴人及○○客運將繼續努力促成和解。

末以被告雖然學識不高,但也是家庭生計的支柱,如果入監執行,全家生計將陷於困頓。

被告將陳報被告與○○客運後續和解狀況,請撤銷原判決,惠賜被告較輕刑度及緩刑宣告之處遇等語。

㈡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固非無見。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與雇主○○客運連帶給付被害人5位家屬各21萬2,000元(總額106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⒊爰審酌被告係○○客運司機,駕駛大客車在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小心謹慎,且遇到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隨時會有車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無視閃光黃燈之警告,而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蔡豔娥所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喪失珍貴生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難以撫平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但被害人未暫停再開,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情節。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與雇主○○客運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共106萬元,應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為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緩刑宣告: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與雇主○○客運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共106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業如前述,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又參酌被害人家屬方面於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即表示於收受調解金額後,願就被告之本件刑事案件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之意見,亦經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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