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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勇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112年度偵字第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本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32號卷第115頁)附卷可按,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李婉琪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痛失至親,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婉琪達成和解,也未向告訴人李婉琪表示歉意,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復參以告訴人李婉琪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肇生本件車禍,致使2名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被害人等之家屬因而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諸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對於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果,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在卷可考,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再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然造成共2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情,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6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詳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柏陽則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行為造成2名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被害人等之家屬因而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痛苦,及其犯後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和解條件問題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等,及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是本件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李婉琪因痛失至親而承受巨大精神痛苦,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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