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訴,4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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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文忠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固非無見。

惟審酌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2月7日在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全體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已全額給付完畢,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及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陳稱已收到全部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38頁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無名鄉間道路行駛至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因此喪失珍貴生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難以撫平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述在卷可稽,應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悔意。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

另其於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

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肄業,○○、子女已成年、須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月收入約0、0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⒋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業如前述,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又參酌被害人家屬方面於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即表示於被告付款完畢時同意給予不起訴處分,意即就被告之本件刑事案件不再追究之意見,亦經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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