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訴,7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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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長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榮長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榮長(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不當,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132至133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均僅限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13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蔡妮蓁(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以審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被害人家屬之法律情感,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認罪,態度也始終誠懇,未能第一時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肇因於家境之清苦及困難,被告之妻為重度殘障人士,無謀生能力,二名子女目前亦無謀生能力,被告因本案遭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如若被告入獄服刑,家庭維持將生變故。

被告業經與被害人家屬在鈞院調解成立,請考量上情能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及緩刑之諭知,除以勵自新外,被告也才有能力以勞力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用以彌補其等之傷痛於萬一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過失情節(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被告犯後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期間之113年3月21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內容如附件即本院113年3月2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所載,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無法撫平的悲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巨大而無法回復,而被告既對被害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依法本應對被害人家屬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履行此民事損害償責任即為應然,並非額外對被害人家屬有何彌補。

再者調解之成立,多出於被告、被害人家屬雙方之讓步妥協,即屬雙方之協力行為及結果,其利益自不能片面由被告享有而逕予從輕量刑,因之綜合考量上情,本案認為尚不能僅憑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經調解成立,即認原判決量刑相對較重而不當。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家境清苦及困難,被告之妻為重度殘障人士,無謀生能力,二名子女目前亦無謀生能力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開事由而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綜上,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過重或失當之處。

⒉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145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約定內容如附件即本院113年3月2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所載,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

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3月2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900號卷【相驗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一【偵一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72號卷二【偵二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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