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訴,88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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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偉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2號、第3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孫偉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孫偉峯(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不當,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76至77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均僅限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經多次調解,被告就被害人買水里及告訴人乙○○及其等家屬(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家屬)所受損害,並無道歉之表示,且除保險公司應負之理賠金額外,僅願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難以彌補告訴人等家屬所受損害。

被告之工作包含駕駛貨車送貨之業務,雖刑法刪除業務過失之規定,仍應課予被告較高之注意義務。

又被告本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本案除造成被害人買水里1人死亡外,告訴人乙○○亦受有身體多處肋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造成危害實非輕微,被告復未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調(和)解。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量刑過輕,未能收教化功效,無法撫慰告訴人等家屬所受創傷,未符個案正義,自未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並非故意為不法行為,實屬意外之交通事故。

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等家屬身心莫大損害,內心極度懊悔、愧疚,在合理及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等家屬,被告責無旁貸,請再次安排調解。

被告本為家中經濟支柱,發生本案事故後,已無法在原單位繼續任職,目前僅能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

被告家中尚有高齡90歲的祖母、年邁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最小幼童僅6歲),需要被告扶養。

長子就讀國中,正值叛逆期,亦需被告看顧、導正,避免誤入歧途。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民事調(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8月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新永佳水電材料行即張瀚文(雇主)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等家屬5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頁,即附件)在卷可佐。

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參酌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尚非有理。

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上揭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並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092366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6頁),又其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買水里死亡之嚴重結果,天人永隔,及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側肋骨第三至九根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等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重,實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上述,盡力彌補告訴人等家屬所受損害,告訴人等家屬於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外祖母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附條件緩刑宣告: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等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約定內容如附件即本院113年7月8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所載,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

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7月8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7261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2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94號卷【相驗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8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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