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訴,91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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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IEN (中文:阮文賢,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均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婷玉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考慮被告係外勞,始不得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民事和解,否則若要求賠償之金額太高,怕被告會直接跑掉;

又原審開庭時,被告一直否認肇事逃逸,犯後態度讓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

原審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則被告出獄後還可以跟他的家人團聚,但告訴人的先生即被害人卻永遠都沒有辦法跟最愛的家人相聚,認原審判刑太輕。

且查,本件被害人鄭文化因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致傷重不治,被告自應負擔全責,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痛失配偶、家庭破碎,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

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曾於112年7月11日達成和解,而該和解筆錄紙本並未在原審中提出,其中第3點兩造合意「兩造同意拋棄其餘對於本案民事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件之刑事責任」,原審判決理由謂「而依告訴人當庭陳述內容內容,顯見被告犯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未可徒以坦承部分犯行並賠償一定金錢等情,即得免除應有之刑事責任,遂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再從筆錄上「因為我覺得被告一直都在辯解,跟我聽到的都不一樣,都不是事實,我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我不會原諒他」之記載,惟從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告訴人於審判時之陳述,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容有疑問。

次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對於臺灣法律是否能有基本或粗淺之認識,容有疑問,蓋肇事逃逸罪本身經歷多次修正,且經過大法官以777號釋字解釋後,對於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肇事者之在場義務為何,就本件上訴人為移工之背景,是否能清楚得知,或是以其智識能力,以為在旁邊等待觀察就是完足在場義務,此亦為被告於原審辯解「因為撞到人的時候很慌張,因為以為要開到旁邊去等,沒有要逃逸,並不是要開走,我整晚都坐在那邊,第二天有去警察局」之緣由,故被告透過辯護人告知臺灣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後,業已認罪,量刑基礎即應變動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肇事後雖有請友人報請救護車到場協助救助被害人,然並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就肇事逃逸犯行又矢口否認,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定數額之金錢,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判決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相關之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或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四、再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於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以6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相關匯款單據及付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至100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然依上開調解筆錄三僅記載「兩造同意拋棄其餘對於本案民事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等語,此與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所為之意見陳述內容,並無扞格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等情,且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一定數額之金錢等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已於理由中敘明,並無違誤。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然於上訴後,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表示願意再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錢,惟尚未獲告訴人之同意等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是亦難僅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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