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聲再,9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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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9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銘(以下稱聲請人)因紅燈右轉之行政違規遭警方攔查,聲請人先前有過酒駕之經驗,自覺羞愧難當立即主動向警員自陳:「因去喝喜酒喝了2瓶啤酒後,經過5、6小時因友人臨時有事騎車上路,不知酒精濃度是否超標」,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係經友人請託而外出之緊急狀況為何,是否達到緊急避難之情形,判決被告有罪,請求傳喚案發當時因有緊急狀況請託聲請人外出之證人曾義星,證明聲請人外出是因有緊急狀況,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應受無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另聲請人不知前科紀錄之意,而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對前科紀錄表示無意見,未對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進行辯
論,屬原確定判決未經完整提示證據,原確定判決論以累
犯,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聲請人可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可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有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經第一審判決後,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未提起上訴,是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爭執有前揭犯罪事實與該事實成立犯罪,且應受刑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
訛。
經核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原確定判決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惟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言。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所主張之緊急狀況,指其外甥之友人曾義星於案發當天,欲將其所有車輛出售給聲請人,邀約聲請人前往遭警查獲現場附近地點賞
車,以決定是否購買,聲請人心想酒後已經休息3小時,酒精濃度應該降為法定標準以下,才騎車外出云云。
由聲請人所述案發當日騎車外出之事由,根本無所謂緊急情況存在,亦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迥不相符。
況且聲請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日在友人住處飲酒後,是由朋友載返住處休息,後來才騎車出門等語,足見聲請人若嗣後有騎車外出賞車之必要,亦可委請友人搭載其外出,自行騎車外出並非唯一且不得已之行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稱若當時不騎車外出賞車,不會有何不利後果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言,並無任何緊急避難之情況存在,聲請人採取酒後騎車外出亦非避免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灼然至明。
此外,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係欲騎車至○○區找其外甥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案發當天我喝了酒後,有睡了2、3小時,我以為有退酒了,要出去幫我女兒拿藥,沒想到被攔下來等語,均與其再審意旨所稱案發時騎車外出賞車之理由歧異,案發當時是否有聲請人所稱緊急狀況,明顯可疑。
故聲請人本件犯行與緊急避難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
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
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雖聲請傳喚擬售車給聲請人之友人曾義星到庭,詰問調查是否有聲請人主張之緊急狀況,而可阻卻違法,但因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不可採信或不符聲請再審要件之情事,聲請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毋庸為無益調查,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其前科紀錄表,因其不解前科紀錄表之意義,而未對於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表示意見,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有瑕疵云云,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依刑法所定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然聲請人提起上訴
時,於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已主張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云云,足見其並非不懂累犯規定及加重其刑之意義。又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依規定將前科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構成累犯之刑事判決書等資料,提示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明確表示並無意見,並於科刑辯論時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被告所指不知其意義,而無法就該資料之內容及有無構成累犯與其效果表示意見之機會,況且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資料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無違誤,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事項,僅涉及聲請人受宣告刑之輕重,而對其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不生影響,亦非有法定免除其刑之原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倘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違誤,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聲請人以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有新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
經細繹其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具確實性。
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為違法,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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