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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耿漢生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共同訴訟。
訴訟參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訴訟程序之停止。
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和解。
本於捨棄之判決。
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且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編亦無關於反訴之規定,是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耿漢生提起反訴,於法無據。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反訴原告即被告耿漢生於113年1月16日方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耿漢生之反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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