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侵上訴,1024,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      (姓名年籍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原審判決太重,我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於113年8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於同日全部給付和解款項完畢,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或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在本審已全部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請鈞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且被告沒有前科,請鈞院審酌此點,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並與告訴人甲○於本院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甲○於和解筆錄中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㈡狀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41頁)。

是攸關本件被告各罪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均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員工,係因業務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此監督權勢關係,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復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其所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侵害程度並非輕微,更導致告訴人為避免遭受更大侵害而放棄碩士學位(見原審卷第233頁),應值非難;

兼衡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㈦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㈡狀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及地點、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等相關之刑事政策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訴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2項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㈢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㈣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㈤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㈥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㈦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