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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鄭宇廷所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從而,本案就被告審理之範圍,不及於無罪部分。
三、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0-14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緩刑)。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緩刑)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經是情侶關係,本件是因為一連串糾紛衍生出來的事件;
又被告已與甲女調解成立,並當場道歉,審理期日也當庭給付甲女部分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亦會依調解內容履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犯後已具有悔意,且已與甲女達成民事調解,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當庭給付調解金額10萬元,餘20萬元應於113年5月15日給付),甲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33-134頁)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倘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甲女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33-134頁)、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141頁)可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尚有未洽。
⒊被告有上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⒋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與甲女達成民事調解,且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知理性處理其與甲女、林典諄3人間之感情糾葛,不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藉故要求甲女至「○○汽車旅館」後,罔顧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之反對,而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甲女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及獲得甲女之原諒,有上開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可考,並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收入約0、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復被告與甲女達成民事調解,取得告訴人甲女原諒,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稽,足見被告犯後亦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甲女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甲女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甲女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甲女履行賠償義務。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甲女30萬元。
被告已給付甲女1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給付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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