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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1230A(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1230A(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1頁),已記載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審理時復表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與AB000-A11123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00年即已開始交往,至案發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少年AB000-A111230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及兒童AB000-A11123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B女之女兒,A女及C女均長期與被告生活相處,對於A女及C女而言,縱非親生父親,亦是將被告認定為父親而與之共同生活相處,二人對於被告的接觸與信賴相較於不認識的陌生人更為甚深,然被告竟為滿足其個人慾望,見A女及C女年幼可欺,利用其立於父親般的角色,而與A女及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罔顧A女及C女之意願,分別對A女及C女為乘機猥褻行為,此種罔顧人倫且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之行為,對於A女及C女之身心均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且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根本沒有這件事情等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更多次聯繫B女,要脅B女為其「說好話」、「不要亂講話」,試圖影響B女之證述,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其惡劣,毫無絲毫悔意,嗣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最後訊問被告程序,被告為減輕罪責求得輕判,始承認涉犯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顯非真心悔意。
然原審未審酌及此,仍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
再念及本件被告對A女、C女實行乘機猥褻之時間尚短,且其犯罪手段未達十分惡劣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嚴鉅」等語,並給予被告輕判之寬典,原判決如此,不僅量刑顯有過輕情事,更無異鼓勵被告犯後採取飾詞狡辯之態度,心存僥倖之心理,且在窮盡一切訴訟策略,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後,只要在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選擇當庭認罪,仍可求得輕判之恩典,故原審此舉,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
從而,原判決就被告對A女及C女所犯乘機猥褻之量刑,顯有不當。
㈡次查,本件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審酌被告係利用與A女及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而分別對A女及C女為乘機猥褻行為,顯見並非偶發之犯罪,原審將上開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屬量刑過輕而非妥適,已如前述,詎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依平均值換算,每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無異是判處被告就上開2罪處加重後之最輕刑度各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身為A女及C女親近之長輩,利用A女、C女年幼可欺,破壞A女及C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罔顧A女、C女之意願,對A女及C女心理上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迫使C女寧可離家亦不願再與被告同住一屋簷下,再迫使A女向學校老師、社工求助而須進行安置,被告自以為其所為上開犯行可以瞞天過海,更於歷次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飾其詞否認犯行,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試圖影響B女證述,未見其有何自省行為,犯後態度極為惡劣,爰此,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2罪,實質上僅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該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求之餘地,難認原判決妥適。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有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成立和解,是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法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A女、C女尚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完成,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C女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猥褻犯行,影響A女、C女性觀念之健全發展,亦戕害A女、C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應予非難。
又被告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無明顯反社會人格。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日攜帶賠償金(自陳向親友籌借新臺幣26萬元來和解,原審卷第369至370頁)到庭,表示要賠償給A女及C女,A女及C女表示沒有意願和解,原審函請A女及C女之監護人即社會局處理賠償金事宜,但經社會局回覆監護人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39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
再念及本件被告對A女、C女實行乘機猥褻之時間尚短,且其犯罪手段未達十分惡劣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嚴鉅。
另酌以A女除年紀較C女輕之外,從緊急安置的過程可見被告犯行對A女影響較大,因此認為對A女之犯罪情節略重於對C女。
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子,提出被告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函(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原審密卷第57至63頁)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
且被告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達1年7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1年2月,顯無失衡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而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顯有不當,且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等語,要非得以逕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請法院詢問被害人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有意願,聲請法院排定調解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經本院請負責本案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師代為詢問被害人之意願,被害人均表示無調解之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㈣綜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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