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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0441A(姓名及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B000-A110441A(下稱被告)明知其係未滿14歲代號AB000-A110441(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民國97年生)之繼父,2人與A女之母AB000-A110441D(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D女)及2名妹妹等5人,共同居住於雲林縣臺西鄉(住址詳卷),於:㈠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被告某友人位於彰化縣某宮廟附近住處,被告竟酒後乘A女熟睡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伸手進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以上開等方式乘機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
㈡110年2月至8月間某3日間,在渠等位上開臺西鄉居處,見A女之母不在家,家中除A女以外,僅餘其他更年幼女兒,且其平時即以毆打方式管教A女,A女受其監護及教養,乃利用此權勢及機會,酒後性起,乃先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再將A女之褲子脫掉後,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等方式為性交共3次。
直至A女於000年0月間離開上開居處,前往臺中市與其外婆即代號AB000A110441C(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C女)同住,並轉學至臺中市某國中就讀,於同年10月1日,該校老師即代號AB000-A110441B(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校內發覺A女情緒有異,乃上前詢問A女,A女始告以上情,老師遂循相關規定通報輔導室,並轉報警方調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就上開一㈡部分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仍為少年之A女為上開等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及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及其母、外婆之姓名分別以代號AB000-A110441A、AB000-A110441、AB000-A110441D、AB000A110441C稱之,並分別簡稱為被告、A女、D女、C女;
另其他致使甲女之真實身分足以被輕易識別之相關人士及地點(就讀學校),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均以代號表示或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㈢證人即A女導師B女之證述、㈣證人即A女外婆C女之證述、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報告書、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被告身體特徵照、前述被告與A女在雲林居處之現場圖及生活翻拍照、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31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6422號函暨所附之A女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心理衡鑑摘要單、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0日調科參字第111032103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起訴事實不實在,伊沒有做過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的性侵行為,是因為A女在網路上隨便亂交網友,穿著暴露,伊知道後很生氣,才踢A女一腳,A女就搬去臺中與奶奶同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有與A女等家人同往彰化友人住處,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有與A女等家人同居雲林縣臺西鄉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376頁至第37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A女母親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6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最早開始是在我12歲的時候猥褻我(詳細時間已忘記,祇記得是我12歲國一上學期時),他跟媽媽兩個人載我跟我的兩位妹妹去他彰化一位朋友家玩,那裡的詳細地址我已經忘記了,我祇記得那附近有一間宮廟;
那天晚上睡覺時(詳細時間忘記)我們全家5個人睡在同一張床上,我睡在爸爸跟大妹中間,當時原本已經睡著了,睡到一半我突然感覺爸爸把手伸進我的外衣跟內衣裡面在我的胸部,我當時背對他,眼睛有睜開但是因為很害怕所以身體沒有動,我不記得他摸了多久,後來他就把手收回去了。
後來在我國一下學期我12歲的時候,我們當時一起住在雲林縣臺西鄉住家(住址詳卷),有天晚上(詳細日期時間忘記)媽媽出門買晚餐,家裡祇有繼父、兩個妹妹跟我,我們4個那時候都在爸爸媽媽房間裡面,我那時候在床上看電視,繼父就突然過來床上摸我的胸部跟我的下面,我那時候很害怕,所以身體都沒辦法動也沒辦法發出聲音,他就把我的外褲內褲脫掉,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下面,我不記得他持續多久,他當時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
他第二次性侵我也是國一下學期我12歲在雲林住家時,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祇記得當時的情形跟第一次一樣,媽媽出門買晚餐,家裡祇有繼父、兩個妹妹跟我,我們4個那時候都在爸爸媽媽房間裡面,我那時候在床上看電視,繼父就突然過來床上摸我的胸部跟我的下面,我那時候很害怕,所以身體都沒辦法動也沒辦法發出聲音,他就把我的外褲內褲脫掉,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下面,他當時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
第三次性侵我也是國一下學期我12歲在雲林住家時,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祇記得當時的情形跟第一次一樣,媽媽出門,家裡祇有繼父、兩個妹妹跟我,我們4個那時候都在爸爸媽媽房間裡面,繼父就找機會過來床上摸我的胸部跟我的下面,我那時候很害怕,所以身體都沒辦法動也沒辦法發出聲音,他就把我的外褲內褲脫掉,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下面,他當時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
被告猥褻我時,我2個妹妹跟媽媽都在睡覺;
3次性侵我時,2個妹妹都在場,他們當時才4跟5歲,都在做他們自己的事。
我沒有與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繼父是唯一一位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
⒉證人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我對被告提告,是因為被告踹我,我很生氣,所以我就亂告,我現在很後悔亂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希望這件案件趕快結束,可以快點回到爸爸、媽媽身邊,我不是故意要告我爸爸,我是因為當下生氣起來,才去告爸爸,想要把這件事情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⒋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的時候有說謊,當初是太叛逆了,然後爸爸就氣到,踹我那一下,剛好也交到壞朋友,我就去問,然後朋友就教我怎麼做。
經提示之輔導紀錄,輔導老師寫說,我會對於家長要提告感到擔憂,然後爸爸有免費的律師,家長要告我毀謗還有黑道,那是當時按照我朋友這樣講,就那個壞朋友也是叫我這樣講,我才會這樣。
我告爸爸的時候,媽媽沒有一直跟我說不要告爸爸。
我之前110年10月1日去做的警詢筆錄,我說一次亂摸我、三次就是有進入我的陰道,這個都是故意陷害爸爸才這樣說的,就是因為之前是爸爸因為我太叛逆而踹我,我才不高興、太肚爛,然後才去這樣講的。
我跟警察講過祇有跟爸爸發生性行為過,這件事情完全都是假的。
被告在管教我的時候,大部分都是體罰,不是說幾乎都是,因為有時候他會跟私下好好用講的,但是有時候講不聽,反而讓他忍到一個程度的時候,他就爆發了然後就會打,體罰方式就是要嘛半蹲、要嘛就是面壁思過,這一次被爸爸踹一下,可能那時候爸爸因為家庭已經沒有錢了,在煩惱錢的問題,又在煩惱工作的事情,我又太叛逆,讓他又擔心之類的,他就爆發出來,我太叛逆是指在交網友及在外面交男朋友,我當下被踹的時候,心裡很生氣。
我後來到法院會改變說爸爸沒有對我做的這件事情,沒有受到別人的影響才這樣講,我到臺中外婆家住的時候,沒有跟外婆說過有被爸爸性侵或猥褻這些事情,那是老師去跟阿嬤講的,我之前警詢時說繼父是唯一一位有發生性行為的,我當時跟警察講的這段話是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80頁)。
⒌依上開證述情節,A女前後所述,存有重大矛盾;
又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因管教之事而腳踹A女乙節,不僅經被告供述明確,亦據A女、D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8頁至第359頁),則A女於原審所稱係因遭被告腳踹而提告等情,尚非無稽,而其警詢所指,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⒍據證人D女(即A女母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時常說謊話、時常騙人,讓我對她的信任度很低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且據證人C女(即A女外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會說謊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證人B女(即A女導師)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A女會對師長說謊,伊察覺A女會掩飾自己的犯錯,然後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至第319頁)。
顯見,不論A女之長輩及師長,均有觀察到A女平時有說謊之情形,是A女指訴之憑信性,顯然較低,益難逕認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屬實。
㈢證人D女(即A女母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時常說謊話、時常騙人,讓我對她的信任度很低。
我不會因為說怕被告去關,讓我們家的生計受影響,所以就完全的相信被告。
109年9月到110年1月,我有跟被告去位於彰化某處的友人家中聚會,一張床裡面有睡爸爸、A女、我、妹妹,雙人床而已擠了四、五個人,我都沒有看到或是感受到不正常的狀況,因為床都沒在動,我很淺眠,祇要床稍微有動,我都會知道,且門壞掉怎麼關。
還沒發生這件事情之前,A女在國小、幼稚園還算蠻乖的,她都會蠻黏被告的,像親生的父女關係一樣,我跟人家說A女不是我老公親生的,他們說哪有可能,看起來就像一對感情很要好的父女,案發這段期間,剛好是她升國中,那時候就有點變化,因為她的想法就比較叛逆,爸爸為了要管教她會比較嚴格一點,A女她自己本身會忤逆他,被告有時候會氣到就是會動手,被告有用腳踢或踹過A女,那時候是因為她在外面交男朋友,被我們發現,然後還把人帶回來家裡,被告那時候踹A女,A女一個眼神就是很痛恨,用瞪的,因為我人坐在旁邊看得到一清二楚,所以我們知道這個小孩之後會幹嘛了,祇是我不知道她今天會這樣提告。
起訴的110年2月到8月這段期間,我們家對面還有鄰居在,後面也有住人在,如果被告今天做了這種事,不可能鄰居一個聲音都沒有,連兩個妹妹回來也沒跟我講,那時候兩個妹妹一個幼稚園、一個國小,老二好像是升小一,老三是升大班,他們四個人在家裡的話,不會在同一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62頁)。
㈣依D女前開所述,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有與被告及A女同赴彰化友人住處,並同睡一床,斯時均未發現任何異狀,該處門又無法關上,果被告確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在旁而淺眠之D女應無不知之理。
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A女妹妹均在場,斯時其等分別為幼兒園大班、國小一年級年紀,此等年齡兒童已能向家人表達所見異狀,如被告確於其等在場時,先後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妹妹豈會未將此事告知母親。
況且,依A女警詢時所指,不論係在被告彰化友人住處,或在雲林縣臺西鄉居所,被告對其為起訴書所指猥褻、性交行為時,均有其他家人在旁,並非隱密、無人之處,而衡諸常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於另有其他家人同睡一床,或在場見聞之情形下,毫不避諱,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且次數非少,足見A女警詢所指,實難逕採。
㈤再者,本案將A女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創傷後壓力症侯群鑑定,鑑定結論為:「依據法院所函送的卷宗資料、本院團隊鑑定資料、A女在具有任意性狀態下的陳述,皆顯示A女並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甚至否認有遭受被告繼父猥褻或性侵害的犯罪事實。
即使本院認為A女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的適應診斷(F43.23)』等診斷,但不影響其對於其在鑑定時陳述的任意性或真實性」,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03頁至第415頁)。
而本院審酌該院為鑑定時,有為家庭評估與分析、社會心理評估、會談觀察,並對A女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堪認上開鑑定結論應為可採。
顯見A女並未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或相關精神狀態反應,自難遽認A女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長時間遭被告猥褻、性交行為之情事,益徵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開情節,應較為可採。
㈥有關證人C女(即A女外婆)、B女(即A女導師)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本案情節,分別有A女轉學至臺中、被告管教A女、A女以刀割自己手或A女遭被告強暴等事(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99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33頁),而此均係事後經由A女告知、轉述而來,其等並未親身經歷、見聞、體驗,則其等之證述,應均僅係與A女警詢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惟A女警詢時之指證具有瑕疵而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等此部分證述均不足資為A女警詢時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
㈦況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最後的時候A女有說過一次她要告被告性侵跟猥褻是亂講的,她跟我說被告如果要再打她,她就要亂告,亂告是亂摸、猥褻跟性侵是亂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可見A女亦曾向外婆C女稱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之事是亂講的,足徵被告應無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
㈧觀諸A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心理衡鑑摘要單(見偵密卷第49頁至第5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病歷(見原審密卷第161頁至第182頁)、臺中市立○○國民中學個案輔導紀錄(校名詳卷,見原審密卷第73頁至第144頁),雖有記載A女曾訴說遭猥褻或性侵之事。
惟查: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心理衡鑑摘要單有記載A女曾表示:「繼父並非故意的,可能將其誤認為案母」等情(見偵密卷第49頁),此已與A女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不符。
又該心理衡鑑摘要單亦記載:「個案自述因與家人吵架離家出走後,遭到案繼父踹頸部,憤而至警察局控告性侵和家暴」等情(見偵密卷第4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2月15日函所附病歷亦記載有受繼父毆打(見原審密卷第161頁至第182頁),可見A女確係因遭被告腳踹,始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堪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所稱之前開情節,應為事實。
⒉臺中市立○○國民中學(校名詳卷)110年10月1日個案輔導紀錄有記載:「到了○○國中(校名詳卷)後,一上有一次,一下有一次,一個月前也有一次,每一次都利用媽媽出門買晚餐、爸爸喝醉之際,生殖器有進入個案下體」等情(見原審密卷第80頁),然此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不符。
又該個案輔導紀錄中諮詢記錄表有記載阿嬤曾稱:「個案被爸爸吃了」等語(見原審密卷第116頁),然此為C女所否認,並稱:什麼個案被爸爸吃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可見此等個案輔導紀錄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屏東縣立○○國民中學(校名詳卷)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中輔導訪談紀錄有記載:「 (9月14日星期三)社工感覺個案跟繼父的互動沒有狀況也沒什麼問題-個案很主動的會跟繼父抱抱」等情(見原審密卷第153頁),衡情,此與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不同。
⒋綜此,應認上開心理衡鑑摘要單、病歷、個案輔導紀錄等資料,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㈨A女於110年10月2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傷時,於陰部檢出2不同方向之痕跡,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可資查佐(見他字密卷第41頁至第43-2頁)。
惟該等痕跡究係因運動、性交或其他行為所導致,尚難遽予認定。
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跟警察講過祇有跟爸爸發生性行為過,這件事情完全都是假的,我當時跟警察講的這段話是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第280頁),則尚無由以此驗傷診斷書佐證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㈩至起訴書所舉其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報告書、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被告身體特徵照、前述被告與A女在雲林居處之現場圖及生活翻拍照、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31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6422號函及所附之A女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0日調科參字第11103210300號函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本件有經性侵害通報、減述、同意驗傷、被告身體特徵、現場狀況、生活情形、A女患有適應障礙等疾病(病名詳卷)、被告未接受測謊等事,均無由以此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應該充分比較A女警詢陳述、其他客觀證據之組成,綜合評價後,先行認定被告可否構成本案犯罪,再去思索為何A女於審理中更改證言,且縱認有被告腳踹之情況,與A女有無遭受被告性侵,兩者並非具有一定關聯性,況實務上亦不乏多人同睡時,遭身側之人性侵之情況,以此認定確實有所速斷等語。
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
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本件證人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又其於警詢所述之被害情狀,亦有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指訴之憑信性較低等情,均如前述,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或指明調查之方法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甚明。
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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